本文摘要:有效的資產證券化行政規制離不開完備的法律、法規體系。這篇 金融論文 對合格的基礎資產的規定,除了負面清單,還要有對穩定現金流、資產情況的量化的風控標準;要有對發行人承擔發行風險的量化規定;要有對管理人、中介機構等市場參與人作出的欺詐、違約等行
有效的資產證券化行政規制離不開完備的法律、法規體系。這篇金融論文對合格的基礎資產的規定,除了負面清單,還要有對穩定現金流、資產情況的量化的風控標準;要有對發行人承擔發行風險的量化規定;要有對管理人、中介機構等市場參與人作出的欺詐、違約等行為的懲罰細則,這些都在影響著資產證券化行政規制制度執行的效力。《金融科學》財政金融刊物。推動我國金融學科的教學和科研工作,提高廣大金融工作者的素質,促進金融為改革和四化建設服務。榮獲中文核心期刊(1996)。
華爾街有句名言:“如果你有一個穩定的現金流,就將它證券化”。在經濟和法律層面,資產證券化具有不同含義。在經濟層面,“資產證券化業務是指以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結構化等方式進行信用增級,在此基礎上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業務活動。”從法律角度而言,“資產證券化實質上就是將現有或未來必定發生的金錢債權轉化為證券形式的一種融資方式。”
資產證券化與風險
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結構化融資方式,它本身的特點決定,其具有一定的風險,同時,井噴式發展的資產證券化業務,也將給金融系統的穩定帶來一定的壓力。從資金產證券化產品本身來說,基礎資產的適格性是資產證券化風險的根本所在;A資產是否能產生穩定的現金流,是否能夠保證良好的兌付,是否屬于優質資產,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資產范圍,是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的首要問題和根本風險所在。SPV主體的法律缺陷,是產品結構的風險。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就是通過設立特殊目的公司(SPV),將基礎資產進行“真實銷售”,以實現風險隔離。但現實中,基礎資產“真實銷售”的對象是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人,證券公司將此受得的基礎資產作成依據未來穩定現金流而發行的證券化產品——“專項計劃”銷售到金融市場,證券公司或基金子公司作為該“專項計劃”的管理人。
在這樣的法律結構中,特殊目的公司(SPV)是代“專項計劃”受讓資產,SPV設立主體與“專項計劃”的管理人,實則均為證券公司或基金子公司擔當,造成SPV主體不明確,并且,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當作為管理人出現破產事宜時,基礎資產將可能會被視為破產財產清償,無法有效隔離特殊目的載體SPV與管理人——證券公司之間的風險。風險隔離帶來的法律關系權利義務失衡,是金融行政規制的難點。資產證券化將原始債權通過證券化過程進入債權交易的二級市場,分散了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這對于證券化產品的發行人來說,因為風險隔離的特性,其享有資金收益卻因市場投資者參與分散了債權違約的風險而大大降低承擔兌付的義務,權利義務的不對稱,使得發行人更樂于通過證券化的方式融資,化解金融風險,而這對于投資人和整個金融系統來說,卻為風險提供了溫床。信用評級不完善,增加了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投資風險和違約風險。證券化產品結構通常較復雜,投資者難以對其內在價值和風險作出直觀判斷,需要以信用評級作為其投資決策的重要依據,這就對評級機構的專業化水平,獨立性程度以及評級規范的完善性提出了要求。
從資產證券化引發的系統性風險來看,資產證券化的高杠桿,創造并增強了資金流動性,但是大量銀行互相持有資產證券化,使流動性仍局限在銀行體系內,產品違約、杠桿過大的風險累積在整個金融體系中,并末消化,金融市場蘊藏著系統性風險。發生在2007年的次貸危機,就是資產證券化衍生品風險失控,導致危害金融系統的實例。
世界主要國家的資產證券化
美國是資產證券化的發源地,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歷經三次大危機:一是1930年的大蕭條后至1960年代,為促進經濟發展,提高就業率,振興房地產經濟,政府引導市場提升了房地產需求,并引導形成房地產的資產證券化市場;二是20世紀70年代,儲貸危機爆發,為應對危機沖擊并改善銀行資產負債結構,住房抵押貸款支持證券(MBS)開始大行其道。儲貸危機后,銀行將可證券化的資產擴展到住房抵押貸款以外的資產,資產證券化(ABS)應運而生;三是20世紀90年代至2008年次貸危機,金融創新不斷推動資產證券化發展,擔保債務權證(CDO)快速發展,繼而引致次貸危機的爆發。2008年的次貸危機,明顯暴露出次級抵押貸款資產證券化市場上的行政規制制度的不完善,如對作為基礎資產的次貸發放標準失控、證券化產品的估值、評級和披露等環節存在嚴重缺陷、監管標準不統一、風險控制管理薄弱等問題。
美國資產證券化在發展到一定程度后傳入歐洲,20世紀70年代末,英國銀行進入住宅抵押貸款市場,1987年發行了第一筆居民住房抵押貸款支持債券,這是整個歐洲資產證券化開始的重要標志。與美國市場不完全相同,英國的資產證券化由市場推動,產品除MBS、ABS、CDO以外,品種更為豐富,表現為整體業務證券化(WBS)和中小企業證券化(SMES)。英國同樣沒有針對資產證券化的相關專項立法,其主要靠證券法以及與證券化相關的其它法律來規范。次貸危機后,英國的金融行政規制主體結構改革為“雙峰模式”,對資產證券化的業務規制,也隨即由金融行為局和審慎監管局共同負責。與美、歐類似,MBS和ABS也是日本主要的資產證券化產品。由于20世紀末,日本房地產市場的飛速發展,加之信托業的完善,相較于其他國家而言,日本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發展迅猛,在全球位列第一。日本作為大陸法系國家,進行了資產證券化的專項立法。早在1992年,日本政府就推出了《特債法》,之后在《特債法》的基礎上逐步完善發展,形成了當前的資產證券化法律體系。其中,可稱之為重要基石的法律為1998年的《特殊目的公司法》和之后的《資產流動化法》。
日本實行統一監管,金融廳為資產證券化的統一監管機構。我國的資產證券化經歷了2006年至2011年的試點暫停,于2012年至2013年重新啟動,2014年底,中國基金業協會、銀監會陸續發布規則,鼓勵資產證券化的發展,至今處于集中爆發增長階段。2015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2015]第7號公告規定,滿足以下條件的受托機構和發起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接受注冊后,可在注冊有效期內可自主選擇發行時間,無需通過主管單位審批,僅需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發行信息備案,即可發行信貸資產支持證券:1.已經取得監管主管單位相關業務資格;2.具有發行過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經驗;3.按規定履行披露信息義務。這意味著信貸資產證券化由“審批制”進入“注冊制”時代。當前,由于我國金融業分業監管的體制,資產證券化行政規制形成了三個市場:銀監會和央行監管的銀行間市場的ABS市場,證監會監管的交易所、報價系統、柜臺系統的ABS市場,保監會監管的保交所ABS市場。
資產證券化的有效規制
資產證券化的主要作用是通過證券化產品的流轉實現的,所以對資產證券化的規制制度要面向基礎資產,通過規范產品的流通來實現對資產證券化過程的監管目的,要對其進行發行、交易、流通、以及事后的全過程規制。英美法系國家都無專門的資產證券化法律,大陸法系國家日本制定了專門法律;從法律體系的完備以及成熟度來看,英美兩國在次貸危機后,都對資產證券化的行政規制進行了改革和進一步規范,改革的理念主要在:一是強調發行人的風險義務;二是增強發行人在全過程的信息披露義務。資產證券化的行政規制主體,由一國的金融行政規制主體組織架構制度決定。在英、美兩國,都無專門的、統一的資產證券化行政規制主體機構,而是根據不同的產品類型,依據行為監管的原則,分別由不同的行政規制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能。日本因是統一監管體制的國家,對資產證券化的規制是在金融廳的統一監管下完成。
由于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對其行政規制難由一個超級機構獨立完成,需要金融行政規制主體之間在分工的基礎上,充分協調,特別是金融行政規制主體與工商、稅務、住房等相關行政機關之間跨部門、跨區域的協調能力,分工與協調,影響著資產證券化規制制度的有效性。信息披露,貫穿資產證券化發行、交易、流通全過程,是影響資產證券化規制制度有效性的核心要素。由于資產證券化產品本身風險隔離、規避監管的特性,使得“信息不對稱”的投資人難以判別基礎資產的優劣、證券化產品的投資價值,甚至也會為發行人、評級人的道德風險買單,不利于保障投資人的利益。因此,資產證券化的歷史實踐證明,推行并提高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才有利于對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行政規制,提高金融行政規制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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