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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口述檔案在司法活動中的證據價值及其局限性

    所屬分類:經濟論文 閱讀次 時間:2020-08-19 09:48

    本文摘要:摘要: 口述檔案不僅同傳統意義上的檔案一樣具有憑證價值,而且可以在司法活動中發揮法律證據作用。 然而,口述檔案證據具有客觀性不足、內容信息不固定、不具備單獨的證明能力等局限性。 通過提高口述檔案的社會公信力,采取司法公證,加強口述檔案的安全保

      摘要: 口述檔案不僅同傳統意義上的檔案一樣具有憑證價值,而且可以在司法活動中發揮法律證據作用‍‌‍‍‌‍‌‍‍‍‌‍‍‌‍‍‍‌‍‍‌‍‍‍‌‍‍‍‍‌‍‌‍‌‍‌‍‍‌‍‍‍‍‍‍‍‍‍‌‍‍‌‍‍‌‍‌‍‌‍。 然而,口述檔案證據具有客觀性不足、內容信息不固定、不具備單獨的證明能力等局限性‍‌‍‍‌‍‌‍‍‍‌‍‍‌‍‍‍‌‍‍‌‍‍‍‌‍‍‍‍‌‍‌‍‌‍‌‍‍‌‍‍‍‍‍‍‍‍‍‌‍‍‌‍‍‌‍‌‍‌‍。 通過提高口述檔案的社會公信力,采取司法公證,加強口述檔案的安全保管,以及借鑒英美法系的證據“有限采用規則”等措施,可以有效規避口述檔案證據價值局限性帶來的風險,充分實現其法律證據價值‍‌‍‍‌‍‌‍‍‍‌‍‍‌‍‍‍‌‍‍‌‍‍‍‌‍‍‍‍‌‍‌‍‌‍‌‍‍‌‍‍‍‍‍‍‍‍‍‌‍‍‌‍‍‌‍‌‍‌‍。

      關鍵詞:口述檔案 司法活動 憑證價值 證據價值 局限性

    檔案管理

      一、口述檔案在司法活動中的證據價值

      1.口述檔案具有憑證價值

      口述檔案是指為保存社會記憶而采用現代錄音或錄影等新技術對歷史事件的當事人或目擊者進行采訪,以記錄歷史事件而保留的口述憑證。 目前,檔案界對于口述檔案是不是檔案這一問題還存在較大的爭議。 有些學者認為,口述檔案只是當事人事后的記錄,不具有檔案的原始性,因此不能稱其為檔案; 也有學者指出,口述檔案采制過程中糅雜了采訪者和受訪者過多的主觀思想,其原始記錄性有待探討。 不過,更多研究者從“大檔案資源觀”視角出發,呼吁將口述檔案納入到檔案資源體系,以豐富檔案館館藏和拓展檔案館的服務職能。 口述檔案在名義上能否成為檔案大家族的一員暫且不議,這里主要從口述檔案的本質屬性來考察其是否具有憑證價值。

      眾所周知,傳統意義上的檔案具有其它資料無可比擬的憑證價值,這已經成為檔案界的共識。 檔案之所以具有憑證價值,是因為“檔案是歷史的真憑實據,它的可資為憑的特性構成了檔案的基本價值之一一一憑證價值”。 顯然,這種“特性”是指檔案的原始記錄本質, “檔案是確鑿的原始材料和歷史記錄,它可以成為查考、研究和處理問題的依憑,認定法律權利、義務和責任的證據。 ”筆者認為,從本質上來說,口述檔案同傳統意義上的檔案一樣是社會實踐的原始記錄,具有憑證價值。 首先,在內容上,它是采訪者基于一定的目的對當事人或目擊者進行的采訪記錄, “口述歷史檔案內容反映的均是當事人的親歷、親見和親聞,應該具有原始性。 ”其次,在形成上,它是采訪者提問與受訪者回憶二者之間現場互動的結果,是在當時當地直接形成的,是實踐活動的原始記錄。 再次,它不同于其它形式的采訪,制作過程要遵循嚴格的標準規范,其目的是為將來的歷史研究提供真實的原始資料。 正如美國口述史專家唐納德·里奇所言: “口述史家保存訪談的錄音和抄本,為的是盡量保留訪談記錄完整、真實和可信”。 綜上來看,口述檔案在內容、形成和制作方面均具有原始性,同其它傳統意義上的檔案一樣具有憑證價值。

      2.從憑證到證據——口述檔案證據價值形成的條件

      在通常的口述檔案研究中,很多學者沒有對其“憑證”與“證據”作用進行嚴格的區分,甚至在某種程度上將二者混淆。 例如美國口述史專家唐納德·里奇在《大家來做口述歷史》一書中,通常用“證據”代指口述檔案的憑證作用。 然而嚴格地講,憑證并不等同于證據,尤其是法律語境下的證據。 筆者在上文中已經論述了口述歷史檔案的憑證價值,那么,是不是口述檔案有了憑證價值就是在司法活動中具備了證據價值呢? 這就需要考察一下證據的定義和法律要求。 根據2012年3月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證據是“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 三大訴訟法的總則均規定,證據要想作為定案依據,必須經過法庭的審查核實。 這里的審查主要是審查證據的“三性”,即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因此,只要口述檔案記錄了當事人的親歷、親見和親聞,反映了社會實踐的真實歷史面貌,經過審查認定是真實確鑿的,即“只要它(口述檔案)在作證明,只要它對問題解決具有影響和價值,就說明該檔案與某種待證事實之間有客觀的聯系”。 可見,只要口述檔案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制作形成并通過合法手段獲得的,那么,它就符合法律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要求,也就具備了法律上的證據價值。

      3.口述檔案證據類型的歸屬

      三大訴訟法的具體條款中均對證據的類型進行了規定,如2012年9月1日新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的類型包括以下八種: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 具備證據價值的口述檔案到底歸屬于哪種證據類型,在目前的相關研究中還沒有達成共識。 有的學者認為,口述檔案是受訪者(事件的當事人或目擊者)對事件的回憶性口述,可根據回憶者的身份將其劃歸于當事人陳述證據或證人證言證據。 這種觀點遭到了一部分人的質疑,質疑者認為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是當事人和證人對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證據形式主要表現為口頭述說和筆錄; 而口述檔案主要通過錄音、錄像等利用現代技術將受訪者回憶性口述記錄在電磁媒體介質上,證據形式主要表現為錄音、錄像等,二者在證據形式方面存在著較大的差異。 也有學者認為,口述檔案不僅是指口述錄音、錄像檔案,也包括錄音、錄像的抄本等資料,并據此指出“口述檔案證據既不屬于書證,當事人陳述、供述、辯解,也不屬于視聽資料,而應是獨立存在的一種證據類型,應當作為單獨序列證據”。

      口述檔案到底歸屬于哪種證據類型? 根據三大訴訟法對證據類型的劃分,我們會發現證據種類的劃分一方面是基于證據的表現形式,即“每一種證據形式都有區別于其它證據形式的特殊性,這是劃分證據種類的基本依據”; 另一方面則是便利于司法認證,即證據體系的劃分應該保持相對的穩定性。 筆者認為,在劃分口述檔案證據類型的歸屬時,也應該基于以上兩個方面來考慮。 口述檔案主要是采訪者采用現代錄音或錄影技術對歷史事件親歷者回憶的內容進行記錄的結果,其表現形式主要為電磁載體的錄音或錄影,而經過研究者編輯、加工和修正的口述錄音、錄影因為不再具有原始記錄性,只能視為口述作品,而不能稱作口述檔案。 在法庭上,要求質證的證據不能有絲毫的修改乃至刪節,“雖然筆錄可能更簡潔明了,但卻不能當呈堂證物使用,因此口述檔案所形成的錄音、錄像更適合證據的需要”。 由于新型載體的證據資料不斷出現,而司法具有相對穩定性,這就決定了司法界不可能為每一個新出現的證據資料都設立一種證據類型,因此將口述檔案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證據,在目前還缺乏現實可行性。 在三大訴訟法中,視聽資料一直是一種獨立的重要證據類型,因此,將口述檔案歸為視聽資料類證據,有利于保持證據體系的相對穩定性和權威性,也便于司法認定。

      二、口述檔案法律證據價值的局限性

      1.口述檔案的客觀性不足

      在司法活動中,法律要求訴訟證據必須是能證明案件真相、不依賴于主觀意識而存在的客觀事實,即證據必須具備客觀性,這是證據最基本的特征。 整體來看,口述歷史檔案是社會實踐的原始記錄,同傳統意義上的檔案一樣可以在司法活動中發揮法律證據價值。 然而,從個體方面來說,口述檔案是受訪者對歷史事件回憶的結果,其中必然會包含形成者對歷史事實的態度,注入受訪者個人的主觀價值取向,即個體口述檔案的內容對于歷史事實的記載和解釋是否符合、能否正確反映當時的事實真相,取決于受訪者的立場、觀點,取決于其對客觀情況調查了解的程度。 由于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為了趨利避害,受訪者可能會有意回避、強調甚至歪曲某些歷史事實。 正如有些學者擔心的那樣: “由于口述歷史是建立在回憶的基礎之上,而回憶是難以確保準確的,既包含著事實,也包含著想象。 ”因此,作為個體的口述檔案,其法律證據價值存在著客觀性不足的缺陷。

      2.口述檔案的信息內容具有不固定性

      首先,口述檔案的信息內容非常容易被復制和修改,并且被修改的痕跡很難被人察覺和發現,這種易復制、易修改的特性,使其真實性面臨著巨大挑戰,也使法官在認定口述檔案證據時心存憂慮。 其次,在司法界證據按照來源可以分為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原始證據是指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或案件有關事實,沒有經過中間環節傳遞的第一手資料; 傳來證據是指不是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或原始出處,而是從間接的非第一來源獲得的證據材料,即經過復制、傳抄、轉述等中間環節形成的證據,是從原始證據派生出來的證據。 一般而言(不是絕對),原始證據的可靠性要大于傳來證據,證明能力也要強于傳來證據。 “由于口述檔案證據中原始拷貝、母版相對于復制品來說顯得較少,案件當事人提交的很可能只是復制品,是傳來證據,這也影響到口述檔案證據的證明力。 ”

      3.口述檔案不具備單獨的證據資格

      根據能否單獨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來劃分,證據可以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所謂直接證據,是指能夠單獨地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 由于口述檔案具有客觀性不足,以及容易復制修改而不易被發現等特點,使其單獨作為證據的作用大打折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它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這就要求口述檔案必須和其它證據一起來證明案件的事實。 對于一個存在局限性的證據,在司法活動中輕易地予以認定,很可能會侵害到他方的合法權益。 在不確定因素相對較高的情況下,根據舉證責任的要求,有必要由舉證責任人提供相應的證據來印證事實,證明其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

      三、實現口述檔案證據價值的有效途徑

      由于口述檔案證據具有客觀性不足、內容信息不固定、不具備單獨的證明能力等局限性,使得其證據兼職的實現存在較大的困難。 筆者認為,要想充分實現其證據價值,必須采取科學合理的方法克服其局限性。

      1.將口述檔案納入檔案資源體系范疇,提高其社會公信力

      檔案是社會實踐活動的原始記錄,是歷史事件的真實憑證,具備法律證據價值,這是檔案界和司法界的共識。 口述檔案的法律證據價值之所以在目前還沒有被普遍認可,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口述檔案還沒有被正式納入檔案資源體系范疇,其社會公信力還不是很高。 因此,要想提升口述檔案證據價值的認可度,充分實現其證據價值,就必須轉變觀念,從傳統檔案思想中解放出來,以一種開放的心態和“大檔案資源觀”的視角,將口述檔案納入檔案資源體系范疇,提高其社會公信力,促進其法律證據價值的實現。

      2.采取司法公證的方法,提升口述檔案的證據效力

      目前,司法界關于口述檔案證據的采集還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人們很難判斷什么情況下采集的證據能被采用,什么情況下采集的證據不能被采用。 因此,口述檔案證據的合法性難以保證,而司法界通常會采用司法公證的方法來解決這一問題。 司法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公證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國家預防糾紛、維護法制、鞏固法律秩序的一種司法手段。 近年來,中國慰安婦問題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師范大學蘇智良教授為我國大陸“慰安婦”幸存者錄制了大量口述檔案資料。 為了確保這些口述檔案的法律證據價值,他將這些口述檔案進行了司法公證,為控告日軍侵華罪行提供了法律證據。

      3.加強口述檔案的安全保管

      口述檔案信息的長期保存依賴于其所依附的載體和所處的技術環境。 電磁介質載體在為口述檔案信息內容的傳播、利用提供便利的同時,其安全性、兼容性、穩定性方面的問題也日益突出。 如果保存管理不善,就可能會出現口述檔案的信息內容失真、丟失等現象,使其法律證據價值大大削弱。 因此,為了確保口述歷史的長期真實可用,我們有必要在口述檔案的安全保管中著眼未來,選擇口述檔案保存的設備、載體、技術、標準和格式等。 同時,口述檔案保管部門也應該改善口述檔案的保管環境,就其長期安全保管提出相應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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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采取“有限采用規則”

      在英美國家的證據法中,關于證據可采性的一個重要規則是“有限采用規則”,該規則叉被稱為“部分可采用規則”。 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5條規定: “如果采納的證據只是對一方當事人或出于某一目的是可以采納的,而對另一方當事人或出于另一目的是不可采納的,那么法庭根據請求,應將該證據限制在其適當的適用范圍內,并向陪審團相應作出指示。 ”例如,某證人先前的矛盾性陳述可以用來對該證人進行質疑,但是不能用來認定案件事實; 某證據可以采用,但是只能針對一方當事人而不能針對另一方當事人。 檔案界有學者建議在司法訴訟活動中,對口述檔案證據的判斷可以借鑒采用“有限采用規則”。 筆者認為這種建議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口述檔案證據存在的局限性使其很難作為獨立的證據來證明案件的事實,采用“有限采用規則”可以使口述檔案和其它材料一起形成證據的證明能力,發揮其法律證據作用。 其次,英美司法中的“有限采用規則”明確將錄音錄像材料納入了適用范圍,既然口述檔案是一種錄音錄像材料,就可以借鑒采用該原則。 最后,目前我國司法界對口述檔案的證據價值還存在較大爭議,那么,是不是因其暫時沒有獲得法律證據資格,就應該對口述檔案的證據價值視而不見呢? 筆者認為,在判斷口述檔案證據價值時,我們可以引入英美的“有限采用規則”,這將有利于規避口述檔案證據的局限性,充分實現其法律證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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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黃楨 王雨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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