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要:美國60年代轟轟烈烈的群眾運動為婦女爭取墮胎權刺運動奠定了政治基
摘要:美國60年代轟轟烈烈的群眾運動為婦女爭取墮胎權刺運動奠定了政治基礎。197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羅訴韋德案中作出判決,婦女擁有決定是否生育的憲法權利,墮胎是婦女的穩私權。這標志著美國婦女爭取墮胎權利的斗爭取得階段性勝利。羅訴韋德案后,主張雒護婦女墮胎“選擇權”的自由派與保護未出生胎兒“生命權”的保守派之間的較量更為激烈;民主黨和共和黨分別持贊成或反對墮胎的立場,使婦女爭取墮胎權利的斗爭變得錯綜復雜。
關鍵詞:美國婦女;墮胎權;胎兒“生命權”
20世紀60年代,美國婦女運動再次復興,掀起了女權運動的第三次浪潮,確定了三大奮斗目標:爭取與男性公民享有同等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地位,爭取制定《平等權利憲法修正案》,爭取婦女墮胎合法化。本文結合1973年羅訴韋德案判決,論述美國婦女在爭取墮胎權利方面所進行的艱苦卓絕的斗爭及其階段性成果——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認婦女擁有決定是否生育的憲法權利,實現了在一定條件下的婦女墮胎合法化。
一、美國婦女墮胎權利運動及其社會基礎
北美13個殖民地普遍采用英國的習慣法,以胎動(懷孕第18周)為標準,允許胎動前的墮胎,胎動后的墮胎則為犯罪。19世紀前期,墮胎僅僅是道德上的不良行為,絕大多數州允許為保護孕婦身心健康以及胎動前的墮胎。受英國1803年《埃倫伯勒法》影響,到1849年美國有20個州制定了限制墮胎法(其余8州沿用習慣法),禁止墮胎,把胎動前后的墮胎分別定為輕罪和二級謀殺罪,只允許為挽救孕婦生命的“治療性墮胎”。醫學界是反墮胎運動的推動者,婦科醫生霍雷肖·斯托勒率先呼吁把墮胎定為犯罪,1859年美國醫學會年會通過決議,敦促各州限制墮胎。到1910年,美國各州(除肯塔基外)都制定了限制墮胎法規,醫院也設立墮胎審查委員會,墮胎決定權掌握在醫生手中。判斷墮胎的價值觀念也由強調保護母親生命轉向保護胎兒生命。19世紀中期美國嚴格限制墮胎的原因是:維多利亞時代盛行禁欲主義;墮胎手術難以保障婦女生命安全,保護胎兒生命。
20世紀60年生的兩個事件引起全社會關注墮胎問題。謝里·芬克拜是一個有4個孩子的婦女,1962年獲悉已懷孕兩個月,并服用過會導致胎兒嚴重畸形的鎮靜藥酞胺哌啶酮,她決定墮胎并取得醫院同意。但消息公布后引起軒然大波,州檢察官揚言將逮捕為她墮胎的醫生,醫院不敢為她墮胎,她被迫到瑞典做墮胎手術。1964年美國流行麻疹,導致美國出生約2萬個殘疾嬰兒。1966年舊金山又流行麻疹,21名醫生不顧墮胎法限制,為傳染麻疹的孕婦墮胎,結果遭到當局逮捕。
60年代后期,以廢除限制墮胎法規為目標的墮胎權利運動席卷全國。1967年全國婦女組織提出一個《權利法案》,“第一條,要求國會立即通過《平等權利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聯邦和各州不得因性別差異而否定或剝奪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權利’。……第八條,婦女有權控制她們的生育行為,廢除限制婦女獲得避孕知識及藥具的刑法和管制墮胎的法律”。次年該組織又成立“廢除墮胎法規全國委員會”,在運動初期強調保護婦女的生育隱私權,后期直接提出婦女擁有選擇墮胎的權利。家庭計劃聯盟和美國民權自由聯合會也加入墮胎權利運動。貝蒂·弗里丹在《女性的奧秘》一書中號召婦女沖出“舒適的集中營”——家庭,重新找回“失去的自我”,爭取與男人平等的地位和權利。女權主義者認為,“婦女如果沒有限制自己生育的完全能力,她的‘其他自由’不過是一種可望而不可即的裝飾”。60年代興起的第二次女權主義運動把墮胎合法化作為首要目標,國際計劃生育聯合會首任主席瑪格麗特·桑格指出,“婦女如果不能主宰并控制自己的身體,就不能稱為自由人”。在墮胎權利運動推動下,1966年密西西比州首先修改墮胎法,紐約、阿拉斯加、夏威夷、華盛頓州相繼廢除了反墮胎法規,允許妊娠早期的墮胎。“70年代初,各州立法機構的明顯傾向是墮胎法規自由化”。到1972年共有18個州修改了墮胎法規,放寬了墮胎限制。
墮胎權利運動的興起與戰后美國社會變革思潮息息相關。
首先,五六十年代美國社會動蕩不定,群眾運動風起云涌。黑人民權運動、新左派運動、女權運動、反傳統文化運動此起彼伏,追求平等自由權利的自由主義思潮經久不息,以摧枯拉朽之勢沖擊傳統價值觀。盡管美國沒有公認的指導思想,卻有一個公認的政治理念——“美國信條”,它包括倡導民主、自由、平等的洛克式自由主義和尊重傳統、權威、精英統治的柏克式保守主義。這兩種政治思潮在互相對抗互相補充中此消彼長,直接影響美國社會的價值觀念和政策走向。主張政府干預社會經濟活動的現代自由主義在戰后盛極一時,約翰·羅爾斯的社會正義理論把自由主義推向巔峰,認為自由至高無上,“自由只能為了自由的緣故而被限制”。他提出兩個正義原則,強調政府政策應體現平等自由權利對經濟利益的優先,公民權利對效率的優先。
美國婦女問題在60年代成為社會焦點之一。戰后美國有一半的婦女就業,但在就業、報酬、晉升等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六七十年代性革命期間形成的“好女孩不懷孕”的價值觀念和墮胎違法的社會環境給美國婦女造成更大的壓力。她們迫切要求擁有與男人平等的權利和合法墮胎權。1965年帕特里夏·馬金尼斯在舊金山成立“人道主義墮胎協會”,呼吁取消所有墮胎限制;她還建立一個地下行動組織,幫助婦女到墨西哥、瑞典等國墮胎。
其次,司法能動主義與隱私權的確認。
五六十年代的“權利革命”運動推動了聯邦最高法院判案理念的更新。盡管憲法和法律條文是既定的,但對它的解釋和運用則是動態的。因為聯邦大法官對法律有解釋權,他們的政治立場和法學思想非常重要,會直接影響判決結果。厄爾·沃倫擔任首席大法官期間(1953—1969),在司法實踐中奉行司法能動主義,通過司法判決介入社會爭端,引導社會價值趨向。美國學者把聯邦大法官的司法思想分為消極司法與積極司法兩類,前者注重自我約束,刻板地執行法律;后者往往把個人思想觀念融入司法實踐,能動地解釋法律條款,通過司法判決引導下屬法院和政府行為,推動某種價值觀念或社會正義。積極司法的大法官注重司法結果,不拘泥于法律條款,強調法院判決應對社會現象作出能動反應,在客觀上執行了部分立法職能。首席大法官查爾斯·伊萬斯·休斯在上任前直言不諱地說:“我們在憲法下生活,但憲法是什么意思,卻是法官們說了算。”厄爾·沃倫本人不是法律學者,“他創造性地解釋憲法條文,用現代思想觀念去豐富法律條款的內涵,這就意味著聯邦最高法院有效地制定了新的法律”在沃倫領導下,“聯邦最高法院堅定地推進公民的言論自由,保護社會弱勢群體及其利益”。沃倫法院背離司法機構傳統的中立角色,在涉及公民投票權、被告權利、學校祈禱的里程碑式判決中,創造性地解釋憲法條文,擴展了美國公民的自由和權利,為沃倫·厄爾·伯格任首席大法官期間(1969—1986)在性別平等、婦女墮胎權方面的開拓性判決奠定了思想基礎。
婦女墮胎權利的法理基礎是隱私權理論。在英美法系中一直就有隱私權,但其憲法權利地位是通過現代司法訴訟確立的,F代隱私權理論的創立者是路易斯·D·布蘭代斯和薩繆爾·D·沃倫,他倆在1890年《哈佛法學評論》發表“不能干涉的權利”一文,首先提出隱私權理論。美國法學界對隱私權的理解有兩種:一是多數人理解的“選擇暴露權”,即保護個人私生活秘密不被隨意暴露的權利;二是“斟酌處理權或自我選擇權”,即個人私生活的決定權不受政府或社會力量的支配。聯邦最高法院對墮胎案件的判決,采用的是第二種理解,強調“隱私權的核心是有一個社會政權機關不能涉及的而由個人作出自由抉擇的領域”。在羅伊·奧姆斯特德訴美國案(1928)中,奧姆斯特德指控政府通過竊聽電話來搜集證據,違反了憲法第4條修正案禁止非法搜查和逮捕公民、第5條修正案不得強迫自證有罪的規定。但聯邦最高法院以5:4駁回他的指控。布蘭代斯等4名大法官依據隱私權原則,不同意法院判決,認為“憲法制定者授予公民擁有不能干涉的權利以抗衡政府,法院應當保護公民個人的隱私權不被政府非法侵犯,無論這種侵犯是否違反了憲法第4條修正案。布蘭代斯吹響了爭取隱私權的憲法權利地位的沖鋒號。1967年法院在卡茨訴美國案中推翻該判決。
1965年聯邦最高法院在格利斯沃,爾德訴康涅狄格州案中推翻了1943年泰爾斯頓訴厄爾曼案的判決,宣布對出售避孕藥具的絕大多數限制違憲,向已婚者傳授避孕知識無罪,首次確認了獨立的、受憲法保護的隱私權,并把隱私權作,為保護避孕和墮胎的基石。大法官威廉·O·一道格拉斯為最高法院起草的判決書認為:盡管美國憲法沒有提及隱私權,但從憲法第1、3、4、5、9條修正案的“延伸區域”(penumbras)可“推導”(ema-nations)出受憲法保護的公民隱私權。“《權利法案》的具體保證條款有其延伸區域,延伸區域由保證條款確保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內容推導出來。各項保證條款構成隱私權區域”。“憲法第3條修正案禁止士兵未經主人許可進駐其房屋是憲法保護隱私權的另一種表現。第5條修正案不得強追自證有罪:的規定給公民設定了一個隱私權區域。第9條修正案規定‘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輕視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這樣,道格拉斯大法官就為隱私權奠定了憲法基礎,確認隱私權是一項憲法權利,并把隱私權擴大到節制生育權。
1972年聯邦最高法院在艾森斯塔特訴貝爾德案中,推翻了向未婚者傳播避孕知識有罪的判決,確認婦女有獨立決定墮胎的權利;即使丈夫也無權干涉。布倫南大法官起草的判決書稱:隱私權是一項個人權利,不論已婚還是單身,在政府不必介入的領域有個人抉擇的自由這些領域將從根本上影響一個人,如父母決定是否生孩子。”這就彌補了格利斯沃爾德訴康涅狄格州案留下的漏洞,使未婚者的生育隱私權也受法律保護。
在羅訴韋德案之前,聯邦最高法院在法理思想和司法實踐上確立了兩項原則:第一,《權利法案》和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條款通常被用來保護某些有實質性價值的東西——生命、自由或財產。第二,隱私權越來越多地被用來保護個人免受州法規的約束,合法程序條款和臆私權都適用于公民的生育和性行為領域。著名公民權利專家羅納德·德沃金指出“合法程序條款保護的是以‘有序自由’為核心的基本自由,包括隱私權;從隱私權引伸出婦女擁有選擇墮胎的憲法權利。”
二、羅訴韋德案判決確認了婦女的墮胎權利
60年代后期,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對墮胎案的判決不盡一致,勝負參半。諾瑪·姆克戈維決心挑戰州刑法。諾瑪是德克薩斯州,達拉斯縣一個年僅22歲的離婚婦女,已有一個6歲女兒,她懷孕后想在當地墮胎,但德克薩斯州刑法第1196條只允許挽救孕婦熊命的治療性墮胎。她是一個巡回演出團的員工,沒有經濟能力封允許墮胎的州做墮胎手術。她別無選擇,要么生下自己不愿要的胎兒,要么冒生命危險私下墮胎1970年3月,她以化名珍妮·羅向聯邦地區法院起訴達拉斯縣地區檢察官亨利·韋德,認為德克薩斯州禁止墮胎的法律具有違反聯邦憲法的模糊性(vague),侵犯了她受憲法第1、4、5、9、14條修正案保護的隱私權,請求判處該州墮胎違法的刑法條款違憲,并發布司法命令,限制地區檢察官執行該法。
聯邦地區法院認為,單身婦女與已婚婦女一樣,受憲法第9、14條修正案保護,有選擇是否生育的基本權利。德克薩斯州“有關墮胎犯罪的法律無效,因為它有違反聯邦憲法的模糊性,并侵犯了原告受憲法第19條修正案保護的權利;但駁回了原告要求法院發布司法命令的請求。原告被告均對判決不服,上訴到聯邦第五巡回法院。上訴人認為,選擇墮胎的權利是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條款賦予個人的自由,是個人的絕對權利,是受《權利法案》保護的個人隱私權。被上訴人則認為,州政府有權承認和保護胎兒生命,胎兒是一個“人”,受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保護。聯邦最高法院發布調卷令;受理羅訴韋德案。
審理羅訴韋德案的伯格法院(1969—1986)的主體是沃倫法院(1953—1969)的自由派法官,繼續奉行司法能動主義(judicial activism)。聯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12月首次審理羅訴韋德案,當時只有7名大法官(哈倫和布萊克大法官去世,繼任大法官鮑威爾和林德還未上任),爭執不下,未作判決。1972年10月,再次審理羅訴韋德案,爭論仍然激烈。首席夫法官沃倫·伯格認為,得克薩斯州禁止墮胎的法律有欠缺:不允許因強奸、亂倫導致的懷孕墮胎,墮胎的程序太繁瑣。大法官道格拉斯、布萊克門、斯圖爾特、鮑威爾、馬歇爾、布倫南從不同角度認為禁止墮胎的法律違憲。鮑威爾說:“每一方都是如此確信的道義立場必將依然是個人判斷,是人民在他們的個人生活中可能遵循的以及可能尋求說服別人遵循的判斷,但那種判斷他們不可以以法律的力量強加給別人。”斯圖爾特認為,“盡管憲法條文沒有具體提及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個人選擇權利,但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條款所保障的‘自由’足以包括婚姻家庭的個人選擇權”。林奎斯特和懷特大法官反對廢除德克薩斯州墮胎法。“法院把婦女妊娠期分為三個階段,并規定每一階段許可各州的政府行為,這是一種司法立法”。懷特也認為,法院在胎兒生命與母親利益的平衡方面,過多地偏袒母親一方。“法院為孕婦草率地炮制并宣布一項新的(合法墮胎的)憲法權利,將它凌駕于各州現有墮胎法律之上……,法院過度地行使司法復審權。
1973年1月22日,聯邦最高法院以7票贊成2票反對作出對羅訴韋德案的終審判決。
哈里·布萊克門大法官為聯邦最高法院起草了判決書,內容有兩個方面:
德克薩斯州的現行法典,除了為挽救母親生命的墮胎不屬犯罪外,有關墮胎犯罪的條款沒有考慮妊娠的階段性、沒有承認當事人的其他權利,違背了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條款。
(1)希望終止妊娠的婦女,在第一個孕期,根據孕婦就診醫生作出的醫療診斷,該醫生有權做出墮胎決定并付諸實施。
(2)在第二個孕期,為保護母親的健康,州政府如果愿意,可以制定與母親健康相關的適當的墮胎程序法規。
(3)在第三個孕期,胎兒脫離子宮已經可以存活,為保護潛在的人類生命,州政府如果愿意,可以規定、甚至禁止墮胎,除非經醫療診斷,為保護母親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才可以墮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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