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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如何加強對合意機制的完善管理制度

    所屬分類:政法論文 閱讀次 時間:2014-09-12 10:10

    本文摘要:摘要:所謂合意機制中的妥協,是指矛盾沖突的主體為了各自利益的實現,基于第三方調解力量的介入,在調解方某種強制性的影響下所形成的利益重新整合。 妥協與合意之間既密切聯系又相互區別。一方面,在提倡糾紛當事人之間相互寬容、協商和解的合意機制中,妥協是

      摘要:所謂合意機制中的妥協,是指矛盾沖突的主體為了各自利益的實現,基于第三方調解力量的介入,在調解方某種強制性的影響下所形成的利益重新整合。

      妥協與合意之間既密切聯系又相互區別。一方面,在提倡糾紛當事人之間相互寬容、協商和解的合意機制中,妥協是達成合意的一種可能。另一方面,合意之中包含有妥協的成分,但妥協并不等同于合意。

      合意存在的前提和基礎是當事人之間在地位平等的基礎下達成的,它更多的體現了當事人的自主性和處分權的實現。而妥協的背后隱含著當事人對于自己切身利益的讓步,這種讓步客觀上來說,都是當事人部分的放棄了自己的合法權利。

      從糾紛解決的內容所依據的合意性來看,合意的達成既有可能是當事人自行談判,在相互寬容、協商諒解的情形下達成的;也有可能是基于第三方的介入,在協助調解的情形下達成的。筆者區分這兩種情形來分析當事人在合意形成中對于權利放棄的合理性。

      一、當事人自主的放棄部分權利實現合意

      協商和解的精神逐漸成為糾紛解決過程中的基本理念,而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也與我國中國當代社會提出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理念相符合,得到了廣泛的認可。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是完全建立在雙方當事人的選擇權上,在沒有第三者介入的情況下,溝通協商、整合各種資源,最終使糾紛得以解決。

      對于雙方當事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經過理性的權衡自愿放棄部分利益來實現其追求的首要利益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可以選擇通過忍受、回避、交涉、訴訟等各種方式解決糾紛,同樣也有主張或放棄權利利益的選擇權。因而,當事人在以某一目標作為其優先選擇時,自愿作出適當讓步是根據意思自治行使其處分權的體現,我們予以支持。

      二、當事人基于第三方的介入而達成的合意

      在現實社會中,為了尋求更為公正的解決方案,糾紛主體往往會寄希望于中立的第三方而選擇諸如人民調解、法院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來解決糾紛。第三方介入解決糾紛是一個決策過程,雙方當事人就糾紛進行交流,由中立者分析他們的爭議焦點,提出可供選擇的方案,促使合意的達成。

      這個決策過程能在不同的程度上有效地彌補社會主體理性有限與德性不足的缺陷,較好的平衡各方利益,以平和的方式化解糾紛,有效地節省司法資源。調解制度也日益成為一種主流的糾紛解決方法。但是,在司法實踐上也出現了大量以調解方式解決的案件,當事人反悔、拒不履行、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等諸多問題。不僅沒有做到預期的“案結事了”,反而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壓力,帶來很多負面效果。

      三、合意機制下被迫妥協的思考

      為什么有諸多優勢的調解制度在司法實務中的功能異化了呢?問題在于,中立的調解第三方混淆了合意與妥協的關系,認為妥協就是合意的基礎,并且潛意識中盡量的把他們認為合乎法律的正確解決方案強加于當事人,鼓勵或要求當事人通過利益的讓步來換取糾紛的解決。

      下面筆者從合意機制中妥協性存在的根源、合意機制中被迫妥協存在的不合理性以及避免合意機制下被迫妥協的做法三個方面加以論述。

      (一)合意機制中被迫妥協存在的根源

      1.從不具有裁決性質的民間調解的角度來看,這種臣服式的調解存在的原因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調解的第三方過分熱心,為了能夠快速正確的解決糾紛,往往不管當事人的主張是否有法律法規的支持,就采用一切手段或明或暗的迫使當事人作出一定讓步。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實力也相對懸殊,那么弱者的利益很可能就會難以保護。第二,擔任調解工作的第三方往往是具有一定的社會權威和影響力能夠被當事人所信任的人。第三方在處理糾紛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淵博的知識、社會影響力,能夠讓當事人欽佩的同時,感受到一種威壓感,這樣的威壓感常常會影響當事人內心的判斷。第三,在提倡協商和諧社會的中國,一味的堅持原則而忽視社會平和秩序的行為被人們所摒棄。在這種價值觀念的指引下,如果一方當事人作出了讓步的姿態,而另一方當事人堅持拒絕讓步的做法,就背離了和諧社會的主導價值取向,來自于社會的輿論壓力也會迫使該當事人放棄其一部分合法權利作出一定的讓步。

      2.從帶有裁決性質的仲裁調解和法院調解來看,仲裁調解的仲裁員和法院調解的審判員擔任第三方時,為了完成“息訴”的任務,偏向于強調采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以法院調解為例,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官兼具調解員與審判者的身份,并且調解的效果與法官的績效考評直接掛鉤,使得調解深得法官的青睞。當調解被賦予了公權力的外衣,在一定程度上就會改變其原有的自主自愿的特質。這也就成為誘發“被迫合意”的原因之一。法官在訴訟調解中所受的制約極其微弱,而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潛在的強制力,當法官擺出裁判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就會在調解中占主導地位,在強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則不得不變形、虛化。法官對于案件妥當方案的判斷會對雙方當事人產生實質性的影響。這種影響可能是來自于外部的壓力,諸如法院判決的成本更高、時間更長、程序不靈活等的顧慮;也可能是來自于當事人內心的一種微妙的心理變化。即使外部的公開強制我們可以通過制度的設計降低到最小化,但是來自于當事人內心的強制卻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不得不以犧牲自己的部分利益來換取糾紛的解決,實際上是違背了當事人內心的真實的意愿而作出妥協的結果。我們很難認為這是一種真正的合意。

      (二)合意機制下被迫妥協存在的不合理性

      英美法系國家倡導對抗式解決糾紛的方式,德意志民法學家耶林曾提出一個著名的口號,“為權利而斗爭。”我國作為倡導構建和諧社會的大陸法系國家,在追求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的同時,也必須要充分的重視保護人們的合法權利,培育人們的法意識和法感情。

      權利人為權利而斗爭或是放棄的問題實際上是利益與損失的衡量問題。作為糾紛主體的當事人處于不同的社會階層、具有不同的社會背景,他們在民事生活中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以及想要實現的目標各不相同。訴訟對于有的當事人而言,其目的就是要求對方返還爭議標的物,而對于有的當事人而言,其目的并不只是為了金錢,更為了維護其作為人的自尊、人格、名譽等。

      然而,以中立身份介入糾紛解決的第三方,在實際的糾紛解決過程中,卻總是試圖用金錢來衡量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得失,把糾紛主體真正的爭議焦點模糊化,忽視了有的當事人對于自尊、人格、名譽方面的追求,一味地強調當事人作出利益的讓步來實現糾紛的解決。這就使得糾紛的解決進入一個功利性的利益比較過程,成為一個失范的狀態,影響當事人根據事實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就爭議問題作出的妥協顯然不是我們之前所探討的合意。因勉強而達成的調解協議背離了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價值理念,也是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侵犯,面對調解人員的無條件且一般要求,糾紛主體應當勇敢的追求本屬于他的合法權益。

      (三)避免合意機制下被迫妥協的具體做法

      合意機制解決糾紛中,我們所追求的實際上是純化合意,即當事人不摻雜他人的意志而在自主自愿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合意。但實踐中的情形與理想化的預設似乎并不合轍,純粹的自愿式合意十分罕見,相反,適當的強制是有必要的,但它只能是一種技術手段,而不能成為一種無視法律存在的隨心所欲的工具。

      首先,查明基本事實是合意的必要前提。調解的過程是一個以事實和責任并結合道德和法律規范說服當事人的過程,必須通過事實的調查使糾紛雙方意識到自己行為的責任大小,有時糾紛的解決者還需要在不違背法律原則的前提下援用法律規定以外的行為規范來促成合意。此外,調解的第三方要始終站在公正的立場,耐心的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與理由,引導雙方當事人將心比心,過濾掉針鋒相對的焦點,傳遞給雙方當事人對方的合理請求,這樣才有可能順利地促使當事人達成真正意義上的合意。

      其次,調解中的第三方必須要轉變觀念,正確的區分合意與妥協。第三方應當從觀念上尊重每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名譽等,把合意中妥協的因素放在一個合適的位置,不過分的強調當事人的合意必須要雙方或者一方的利益犧牲來實現。在合意的形成過程中,對于當事人不愿意放棄的利益,不得以拖延時間、反復調解、輿論壓力等方式迫使其接受。在法院調解中,法官還應當適當的行使釋明權,也就是說法官在有需要的時候應當就當事人爭議的問題與法律適用給予一定的說明,促使當事人認識到自己主張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理性,進而為合意的形成打下基礎,但是法官在行使釋明權的時候也應當始終保證其中立的地位,不得干預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

      最后,從制度上事先給調解中的第三方設定某種限制。僅僅依靠第三方的自制力來保證其中立的地位是遠遠不夠的,基于第三方自身偏好調解或者是來自于社會輿論、工作任務、考核制度等等壓力,第三方的中立地位在實踐過程中很有可能會異化。應當預先給中立的第三方設定某種限制,民間調解、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人以及仲裁調解的仲裁員等都應當經過嚴格的標準篩選出真正具有專業知識、社會影響力、崇尚公平正義的調解人員,實行調解人員淘汰制。而針對法院調解中的審判員,由于調解與審判相關聯這一構造上的矛盾,使得法院調解中的純化合意非常困難。有必要對法官進行責任制度進行改革,要進一步的保障法官審判工作的獨立性與公正性,把實現公平正義作為法官考核的首要目標,更加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合法權利的保護,充分實現當事人自主自愿基礎上促成合意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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