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這篇法治研究投稿論文發表了我國等級離婚制度構架和立法,論文探討了離婚冷靜期的界定和立法變遷,結合本國實際,對冷靜期制度的期間設置、當事人權利義務規范及調解程序等方面進行具體探討。
這篇法治研究投稿論文發表了我國等級離婚制度構架和立法,論文探討了離婚冷靜期的界定和立法變遷,結合本國實際,對冷靜期制度的期間設置、當事人權利義務規范及調解程序等方面進行具體探討。
[關鍵詞]法治研究投稿論文,冷靜期,離婚登記,離婚自由
由于我國登記離婚制度以充分保障公民私權利為主導思想,在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規制下的登記離婚具有手續簡便、審查形式化且具有充分的時效性等特點,使離婚自由原則在我國登記離婚制度中得到了充分體現。但同時由于缺乏必要的限制,登記離婚率在近十幾年迅速攀升,而高離婚率所帶來的子女撫養及心理問題和婦女權益問題等都加深了社會的不穩定因素。
為降低離婚率,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浙江省東陽市、慈溪市等地先后推行離婚冷靜期及預約離婚制度,其效果較為顯著。但由于婚姻法相關法律的私法屬性,離婚登記機關作為行政機關,在法律之外創設離婚限制性條件的權限遭受到質疑,離婚冷靜期干涉婚姻自由的觀點亦成為阻礙該制度進一步成熟和全面適用的重要因素。在此背景下,離婚“冷靜期”法律化問題及該制度所體現的離婚限制價值取向與離婚自由價值之間的博弈問題逐漸顯現出來。
一、離婚冷靜期的界定和立法變遷
(一)離婚冷靜期的界定。離婚冷靜期,又被稱為離婚考慮期或離婚等待期,是指離婚雙方當事人以協議離婚的方式從申請離婚開始,由離婚登記機關備案直至一段時間過后,再由雙方當事人決定是否堅持解除婚姻關系或撤銷離婚申請。關于離婚冷靜期是否只適用于登記離婚,還是同時適用于登記與訴訟離婚的問題,大部分學者均只在探討登記離婚制度時主張離婚冷靜制度的建立,但也有少部分觀點認為該制度通用于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亦有個別法院在離婚訴訟中開始探索適用冷靜期,并且取得較大成效①。
(二)相關立法變遷及分析。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離婚法律制度中并沒有關于離婚冷靜期的規定,但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常被認為具有等同離婚冷靜期的法律效果②,該規定雖然可以使一時沖動、受蒙騙或受脅迫的離婚得到補救的機會和反悔時間,但并不是對冷靜期的規定。其設置的原因一方面是為防止登記工作久擱不決而提出時間要求;另一方面,為了避免像過去按照1986年《婚姻登記辦法》將申請、審查、登記同時進行而產生弊端。
(一)離婚冷靜期在一定范圍內能保障離婚自由。在我國登記離婚制度中,雙方當事人完全自愿并達成協議即可,登記部門不做過多干涉,是契約自由精神在婚姻法領域的體現。雖然從表面上看,我國登記離婚制度完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保障了離婚自由,但是當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或許并非其真實意思:契約自由中意思自治被保護的前提,是契約雙方當事人處于理性人地位作出協議,而離婚當事人并非一定是理性人,甚至大部分處在非理性的階段。因此不加限制地保護非理性人所作出的非真實意思表示的協議,最終會造成意思的不自治,實際是對離婚自由原則的破壞。而離婚冷靜期的設立有利于離婚當事人從非理性人向理性人轉變,進而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實現真正的意思自治,最終保障離婚自由原則。
(二)離婚冷靜期對離婚自由的限制應處于合理限度。與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登記離婚既不問離婚原因,也不附時間限制,公權力亦不加實質干涉,其過于自由放任的立法態度與國際通行的子女最大利益原則不符,將其進行適當限制是改進我國登記離婚制度的必然方向。然而對登記離婚的限制也要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內,如本文對冷靜期具體時長的設置符合中國國情和社會心理學期待,亦不會實質妨礙感情確實破裂的當事人對離婚的選擇;本文在對冷靜期間夫妻權利義務的處理問題上,除了需要遵守的原則之外,充分尊重當事人對婚姻權利和義務按照意思自治進行協商處理的權利。
三、離婚冷靜期的具體制度構架
(一)離婚冷靜期的期間設置。離婚冷靜期本質為一段期間,關于冷靜期的期限,學界有兩種觀點:其中梁慧星教授和夏吟蘭教授均主張一個月的離婚冷靜期;④[1]而陳葦教授通過比較國外立法,認為1個月的離婚冷靜期期限規定較短,仍然不能起到預防輕率離婚的作用,建議設置3個月的離婚冷靜期。[2](P312~313)各國關于冷靜期的期間長短的規定也各有不同。其中法國民法典第231條規定,夫妻雙方如堅持離婚,應在第一次提出離婚申請后經歷3個月的考慮期再重新申請;比利時、瑞典、奧地利規定的是6個月考慮期;[3](P274)《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19條亦規定:從提交離婚申請之日起滿一個月,戶籍登記機關辦理離婚并發離婚證明。[4](P414)韓國為抑制不斷上升的離婚率,于2005年進行熟慮期試點,并于2008年形成完備機制在全國正式實施,其冷靜期時間的設置根據有無子女而有所不同。
(二)離婚冷靜期間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由于冷靜期的設置,從離婚申請的提出到正式登記離婚這段時間,夫妻雙方的關系,夫妻各方和子女的關系于離婚申請提出之前、正式登記離婚之后均不相同,因此應當對該期間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探討。法國作為適用冷靜期最為典型的國家之一,其為了更好地保護夫妻雙方和子女的利益,在法國民法典“離婚的程序”一章中設專節規定了冷靜期間的“臨時措施”。協議離婚下的臨時措施,應當在夫妻雙方申請離婚時提交的臨時性協議中自行規定,如果法官認為臨時性協議中有條款違背子女利益時,得讓當事人取消或修改該條款
(三)離婚冷靜期的程序規范。關于離婚冷靜期間是否要建立調解程序,大部分建立冷靜期制度的國家都設立了調解機制。其中較為典型的為澳大利亞,澳大利亞立法規定在法院判決之前(澳大利亞包括協議離婚在內的所有離婚都需要通過法院判決),應首先安排家庭協商會,由調解員作為中立第三方參加會議。除了該家庭協商服務之外,澳大利亞還建立了資訊宣傳服務、電話咨詢服務、個別咨詢服務、社區調解服務、網絡在線服務等調解機制。[8](P183)我國并沒有對婚姻關系設立專門的調解機制。
作者:賀栩溪 單位:湖南師范大學
推薦閱讀:《西南政法大學學報》(雙月刊)創刊于1999年,是西南政法大學主辦的包括法學在內的綜合性學術刊物。
轉載請注明來自發表學術論文網:http://www.cnzjbx.cn/zflw/1526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