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dress id="vfzrl"><nobr id="vfzrl"><progress id="vfzrl"></progress></nobr></address>
    <address id="vfzrl"></address>

    <address id="vfzrl"></address>

    <em id="vfzrl"><form id="vfzrl"><nobr id="vfzrl"></nobr></form></em><address id="vfzrl"></address>
    <address id="vfzrl"></address>

    <noframes id="vfzrl"><form id="vfzrl"><th id="vfzrl"></th></form><form id="vfzrl"><th id="vfzrl"><th id="vfzrl"></th></th></form>

    國內或國外 期刊或論文

    您當前的位置:發表學術論文網政法論文》 法律論文發表期刊 高度危險作業侵權法> 正文

    法律論文發表期刊 高度危險作業侵權法

    所屬分類:政法論文 閱讀次 時間:2014-10-15 14:15

    本文摘要:法律論文發表期刊/高度危險作業/歸責原則/免責事由/無過錯責任

      內容提要:伴隨社會發展日益工業化,高度危險作業侵權案件有日益擴大趨勢,本文以北京地鐵斷腿案的判決為分析樣本,從侵權法理論的角度對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進行探討,指出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制度的內在缺陷,提出完善建議并分析其理論價值,通過對案件的重新審視,以期更好地將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納入到侵權體系的總體框架之中。

      關鍵詞: 法律論文發表期刊/高度危險作業/歸責原則/免責事由/無過錯責任

      一、由案例引發的思考

      2004年9月29日上午11時,來自安徽的吳華林在北京地鐵南禮士路站因為趕車,跑下站臺的速度較快,失足掉下站臺,雙腿被軋斷。打了4年官司后,2008年6月,北京一中院終審判決北京地鐵公司按80%的比例賠償吳華林50余萬元,并支付3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2009年7月,北京市檢察院向北京高院抗訴,認為一中院判決賠償比例過高。2009年9月,北京高院裁定撤銷了終審判決,將案件發回西城法院重新審理,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1]

      這是一起典型的高度危險作業侵權案件,高度危險作業是危險性工業的法律用語,是指在現有的技術條件下人們還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雖然以極其緩慢的謹慎的態度經營,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們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損害的危險性作業?萍歼M步為我們的生活帶來快速與便捷,人類廣泛地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從事各種具有高度危險的作業活動,各種事故也由此逐漸增多,每年有大量的高度危險作業特殊侵權責任賠償糾紛訴諸法院。[2]對于這類案件的審理,由于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完善,法條體系的不清晰,法學理論和司法實務中有許多不同認識,造成了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標準的不統一。北京地鐵案三上三下的審判結果,為什么會截然不同?對于高度危險作業引起的侵權糾紛訴訟,究竟應當如何定性、如何正確審理?相關責任如何劃分?受害人權益如何實現?法院怎樣才能公正裁判?受害人和責任人責任應如何承擔?帶著這些思考,筆者擬從侵權法理論的角度對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進行探討。

      二、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制度的內在缺陷

      (一)對受害人而言,“危險作業”的界定是模糊的,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是軟弱無力的,在頻頻發生的高度危險侵權案件面前奏效甚微

      對于高度危險作業的范圍,我國《民法通則》采取列舉式立法技術,規定了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作業等七種最常見的高度危險作業。但這是一種不完全的列舉,未能全部概括高度危險作業范圍,實際生活中還有很多屬于高度危險的作業,且沒有可以考量的法條依據,使法官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何謂“高度危險作業”? 高度危險作業中的“作業”,是指完成某項既定任務,通常是一種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科研活動和自然資源勘探等活動,但不包括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的活動以及軍隊的軍事活動。[3]該作業具有一定的專業性和目的性,法律對作業人注意義務要求比一般公民高。[4]同時該作業對周圍環境具有嚴重的危險性,這種危險性對人身安全的威脅和財產安全的威脅判斷這種危險性的有無,且該作業的危險性變為現實損害的概率很大。由此標準,我們不難判斷本案中的“北京地鐵”屬于高度危險作業。然而,就地鐵是否是高度危險作業,案件在審理時卻存在激烈辯論,究其原因,《民法通則》第123條“高度危險”作業中對“高度危險”的界定過于開放且沒有考量依據,對高度危險作業的范圍不確定是其主要原因。此種立法技術對受害人的保護是軟弱無力的,在侵權糾紛發生時,由于法院受長期以來形成的法院僅執行法律不創制法律的觀念的影響,將該條中的“高度危險作業”普遍狹義地解釋成了該條所列舉的幾種活動,而沒有從這幾種活動類推到其他的性質相同的活動,從而導致了無過錯責任在我國的適用范圍的過于狹窄。法官惟恐開創先河,這樣的定義方法已經不符合現實的發展無過錯責任和保護受害人利益的要求。[5]

      (二)高度危險作業歸責原則“一視同仁”還是“區別對待”未達成一致

      對于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適用什么樣的歸責原則,我國民法學界素有爭議。占主導地位的觀點認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應適用無過錯責任[6]。有的學者認為,對高度危險作業應具體分析,不能籠統認為都適用無過錯責任[7]。《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我國的《民法通則》所確認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是一種典型的無過錯責任,即只要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無論作業人主觀上有無過錯,為了維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法律也要求作業人承擔責任。在一些特別法中也有此類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0條第三款規定,因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電力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該用戶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肚謾嘭熑畏ú莅浮范䦟徃鍖Ω叨任kU作業侵權責任則提出了不同的意見,分為一般規定和具體規定。在一般規定中,籠統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以適用于所有的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責任。在此之下,分為三個層次作出不同的規定:第一,最嚴格的無過失責任原則,是航空器和核設施,只有受害人具有故意的才能夠免責。例如規定,在運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核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民用航空企業、核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第二,較低的無過失責任原則,是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免責。明確規定制造、加工、使用、運輸、保管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第三,過錯推定原則。高空高壓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損害的,實行過錯推定原則。規定的內容是,從事高空、高壓、高速軌道運輸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8]

      究竟該“一視同仁”適用無過錯責任,還是依《侵權責任法草案》對高度危險作業“區別對待”,法律該做出明確規定,以統一指導司法實踐。

      (三)“不可抗力”免責事由解釋學沖突 法律論文發表期刊

      不可抗力能否作為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9]有的學者認為不可抗力是免責事由,理由是《民法通則》在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中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凡是法律沒有另外規定的,均要受該規定的約束,故不可抗力是高度危險作業的免責事由。也有學者認為不可抗力不是高度危險作業侵權的免責事由,理由是不可抗力是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而《民法通則》第123條明確規定,侵權人的唯一免責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這種分歧在運用法律解釋學分析時矛盾則顯得更加突出。

      依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當高度危險作業導致損害時,應當施加嚴格責任。此時,被告可作為抗辯的事由應該僅限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況。同時《民法通則》第107條還規定當損害是由不可抗力而導致時,行為人可獲得免責。運用體系解釋,該條當然成為123條的免責事由,運用體系解釋推導出的不可抗力當然適用,是典型的傳統的三段論司法推理模式。而從《民法通則》的制定來看,它是以1979-1982年的民法起草小組起草的民法草案(1-4稿)中的第四稿為基礎,《民法通則》的第123條仿自該草案的432條[10],而該432條又仿自蘇俄1964年民法典454條,而454條來自蘇俄1922民法典404條,該條規定了三個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受害人重大過失。1964年的454條刪除了受害人重大過失,《民法通則》第123條只規定了一個免責事由,由三個減到一個,是否出于偶然?我們來看下立法背后的社會土壤,19世紀后期資本主義工業革命后,經濟活動劇增,工業災難等意外事故頻繁發生,受害人受害的頻率、程度、范圍皆成幾何增長態勢,加強對受害人保護的呼聲日益高漲,近代過錯推定理論應運而生,面對著日益嚴峻的工業災害、工廠事故、交通事故、航空器致損、原子能致損、產品缺陷、環境污染,侵權法不得不繼續尋求對受益人權益維護更為有利的歸責原則,依托于保險制度,無過錯責任原則應運而生?梢哉f免責事由正是跨越了手工業生產到工業化生產的兩個時期,其免責事由的遞減顯然不是偶然,而是立法者出于慎重的立法政策選擇。“如果正義是來自立法的規定,那么司法本身就成了一個與正義無緣的領域,因而如果將司法三段論貫徹到底,那就不需要法官本身的證明,而是需要一個懂邏輯的技術專家,并不需要有多么深的法理素養,司法工作只是一項邏輯工程,而不是一種框扶正義的技藝。”[11]法律是人用文字表達出來的思想或意志,但是人的思想并不一定都能用文字表示出來,還可能有許多不能用文字表述的思想。同時文字表達出來的意志是一種獨立與人的思想,所以,文字本身的含義或目的可能與理解者所理解的目的不一致。這就造成了法律的文義與理解者所闡釋的目的不一致的情況。雖然這種不一致并不是絕對的,但是此處運用目的解釋方法更能符合立法者本義,將不可抗力去掉,是正義的需要,正是處于對正義的需求,我們才不能機械地運用文義解釋進行理解。

      “不可抗力”能否作為免責事由,運用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所得出的是兩種不同的結論,審判實踐究竟應如何把握,法律解釋時應當明確條文間關系,使法條成為邏輯自恰的統一體,而不應該在案件發生時,陷入對立的尷尬境地。

      (四)審判實踐對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的錯誤把握

      審判實踐中對于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應該適用哪一條文作為審判依據,法官往往存在不同理解,以至于類似案件因為適用不同規范而得到不同判決。由于對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的相關立法不完善、不統一,對免除和減輕責任的條件規定的不具體、不清晰,因此在審理高度危險作業侵權案件中,審判機關在是否適用無過錯責任、加重責任人的責任或者輕易免除其責任等方面隨意性很大。裁判結果的差異形成許多負面影響,不利于依法治國建設和人民法治觀念的統一。筆者綜合一些資料,發現審判時間中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審理高度危險作業侵權案件應適用哪種歸責原則,主要爭議是適用過錯推定原則還是無過錯原則。二、高度危險作業侵權案件是否使用不可抗力免責事由、能否適用過失相抵及如何適用的問題。對于不可抗力的排除適用筆者在上文已做討論,針對過失相抵,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了過失相抵制度,過失相抵只是受害人的過失能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但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因此過失相抵可以作為加害方減責的抗辯事由。[12]三、不正確地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在案件涉及高度危險作業因而應適用第123條的情況下,被告是否有過錯并不是一種應予考慮的因素。可是,在我國法院審判實踐中,將第132條適用到有關高度危險作業的案件中,都經?吹健13]四、不正確地適用《民法通則》第131條。在具體應用第123條的案件中,除非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則不同時適用第131條規定的共同過錯原則。在我國法院審判實踐中明顯地傾向于在適用第123條的同時,依據第131條適用共同過錯原則,例如,由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1993年一審判決的肖雄剛訴武漢市洪山區和平鄉新武東村村民委員會案,涉及兒童進入分配電區域被電擊致殘。[14]

      三、完善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的制度設計

      高度危險作業侵權案件主要以現行《民法通則》第123條為審判依據,同時輔之以其他單行法,基于同一社會理念所設計出來的侵權責任制度因為法條分散、概念模糊和審判實踐的不同理解,導致案件的一波三折司空見慣。[15]對于這種情況的出現,主要是由于立法技術的不完善,從而導致高度危險的模糊界定以及各條文之間的關系缺乏詳細規定和對歸責原則、免責事由的矛盾把握。為了有效、公正、合理地解決高度危險作業侵權糾紛,筆者對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做以下制度設計:

      (一)通過上文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列舉式立法技術不能窮盡所有高度危險作業。筆者建議可以仿照美國考慮相關因素的做法,[16]確立高度危險作業的標準,[17]在民法典中增設專門條款加以規制,將下列因素規定在法條中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1、損害一旦發生其結果的嚴重性;2、損害隨時可能發生;3、通過免責而實現的社會利益與該活動導致的危險這兩種因素的權衡;4、危險非一般人憑自力或一般注意所能防范的。具體到本案來看,地鐵高速運行,對于每一個置于其周圍的人都有潛在的危險,損害一旦發生就會造成嚴重的結果,人在危險來臨的時候面對地鐵的速度采取任何自救措施都是無用的,如此一來,可以使法官清晰把握地鐵是否屬于高度危險作業,維護受害人合法權益。

      (二)對于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規則原則,筆者認為應當繼續采用無過錯歸責原則,不在未來的民法典中進行區別對待。高度危險作業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法理根據在于:一是報償理論,即誰享受了利益誰來承擔風險的原則,利益與風險共存。二是危險控制理論,即“誰能夠控制、減少危險誰承擔責任”的原則。三是危險分擔理論,即高度危險作業是伴隨現代文明的風險,應由享受現代文明的全體社會成員分擔其所造成的損害。筆者認為,上述每一種學說都有一定的道理,都從某一方面向我們解釋了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理依據。在高度危險作業領域確立無過錯責任,既是為了在危險發生后及時救助受害人,明確責任主體、貫徹風險與利益相一致的民法原則,充分體現民法所追求的公平理念,體現對于弱勢群體的保護,彰顯“以人為本”的立法初衷。

      (三)筆者建議,在我國未來的侵權法中刪掉不可抗力免責事由。不可抗力雖可表明被告沒有過錯,但損害在事實上與被告的行為和物件有關,若完全免除被告的責任,將使無辜的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補償,從而不能達到對損害進行合理分配的無過失責任的目的,無異于“有組織的不負責任”[18]。從理論上講,高度危險作業蘊涵了巨大的風險,外力的介入將這種危險轉變為現實的破壞力時,排除作業方責任,就會造成對該方的偏袒,從而導致風險分配的失衡,引起不公正的結果。“在社會不能取締這種危險活動的情況下,只有讓從事這種活動的一方承擔該活動招致的風險,無論是否是不可抗力的介入,才能實現基本的公正。”[19]

      (四)法律論文發表期刊指出在對法條本身進行完善的同時,我們還應該注重運用公共政策調節利益平衡。北京地鐵作為公共交通的分支,其運作收費體現公共政策中行政決策者復雜的思維過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的損失可以通過公共政策調節理論實現利益平衡,公共政策本質上關涉社會主體的利益問題,公共政策就應把社會主題的利益實現作為核心,其結果是,人們蒙手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的風險被分散給社會的一部分成員甚至廣大成員。這種政策的運用可以通過強制責任保險[20]的全面貫徹來實現。隨著日益工業化,高度危險作業侵權案件有日益擴大趨勢,使得損害賠償的程度有了大幅度提高,也使得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性和責任程度的迅速增加,人們對民事責任的承擔更加難以估計和預測,強化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在高度危險作業領域的全面貫徹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制度的設計有利于受害人,其結果勢必加重加害人承擔責任的負擔。如果沒有責任保險范圍的擴大,加害人可能承擔過重的民事責任,必然會導致人們擔心承擔民事責任而不愿意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方法進行生產。這對于個人資源的有效利用、社會資源的增長均會產生重大的負面影響。所以強化強制責任保險的適用,是保險制度和高度危險作業侵權制度同步進行,加害人在其民事責任加重的同時,就可以利用責任保險而分散其責任,加害人在其民事責任加重的同時,就可以利用責任保險而分散其責任,使得加害人不致因為承擔較重的民事賠償責任而受影響,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四、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制度設計的價值分析

      上文對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制度設計所蘊涵的理論價值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符合民法的價值取向,體現對弱者的保護。當前,全社會都在呼吁關注和保護弱勢群體。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是社會文明進步的一個標志和法治發展的體現。作為私法的民法謀求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調和,但在強者和弱者之間,法的“扶弱抑強”的功能應當得以發揮。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制度設計應突出私主體權利本位,強調對弱者權益的保護,在此基礎上兼顧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危險作業人利益的保護。[21]社會本位下的民法,應該強調對弱者的保護,F代民法承認社會上、經濟上強者和弱者的存在,抑制強者、保護弱者。法律從將人作為自由行動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時代,轉變為坦率地承認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結果所產生的某種強者的自由而另一些弱者的不自由,根據社會的經濟地位以及職業的差異把握更加具體的人,對弱者加以保護的時代。法律的根在于社會,在于組成社會的民眾,因此法律要取得實效,獲得認可乃至被人們信仰,前提條件在于規則的制定要充分考慮到人性保護的基本要求。危險的控制者是強者,而受害者往往是不知道危險存在或無法控制危險的人,往往處于弱者地位。我們不能讓弱者受到“再度傷害”,“生命權高于財產權”,讓危險的控制者承擔損害的風險,符合民法的價值取向,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

      (二)實現實質正義。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產生和確立,都有其歷史的必然,都有其一定的價值取向,都應該反映著從立法者、執法者到守法者期望追求的體現著社會正義的最終目標。正義是“人類靈魂中最淳樸之物,社會中最根本之物,觀念中最神圣之物,民眾最熱烈要求之物。”[22]然而法和正義是歷史的,在不同歷史時期的不同法律體系、國家、政治和經濟制度中,存在著不同類型的正義,即使在同一國度的同一時期,不同的法律部門追求著性質不一的正義。“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并具有極其不相同的面貌。”[23]關于什么是正義,自古至今形成了不同的學說,盡管對正義的理解各有不同,但不外乎強調,正義作為手段和目的的統一,“正義首先是一種分配方式,無論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的方式是正當的,能使分配的參與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義的;其次,正義是通過正當的分配達到的一種理想的社會秩序狀態。”[24]高度危險作業給受害人帶來的不僅是身體上的傷害,更是心靈上的傷害,其本身的弱者地位加上所受的人身損害,即使用再多的錢財也換不回原來的健康。高度危險作業誠然推動了人類生產的發展,但如果僅從經濟角度衡量,讓含有巨大風險的一方在不可抗力介入后而免責,就會導致對該方的偏袒,從而導致風險分配的失衡,是不公正的后果。“在任何一方均無可指責的情況下,基于社會正義的急迫需要,應提出的問題是,誰最能承受損失,從而在無過錯的情況下,通過創造責任轉移損失”[25],應該說,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排除不可抗力的適用是大工業生產條件下應廣大社會群體要求而產生的一種客觀公正的法律制度,使強者與弱者實現一種公平與公正的和諧的社會秩序,因而它是正義的。正義應當是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完美結合。實質正義是指制度本身的正義,“實質正義在于實現社會范圍內的實質性、社會性的正義和公平,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福祉的正義觀,強調針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給予不同的法律調整。”[26]而形式正義是指公共規則的正規和公正的執行,即要求在執行法律和制度時應平等地適用于符合規定的各種各樣的人。近代法尤其是近代大陸法系或民法法系,從亞里士多德意義上的分配正義中發展出了形式正義。形式正義從根本上說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聯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應當受到同等對待。用實質正義和形式爭議衡量高度危險作業免責事由的遞減,應該說該制度的設計本身體現著一種形式正義,即它是建立在強者和弱者兩極利益平衡的體系上,強者的無過錯和不可抗力的刪除合理地分配了由于生產的社會化和社會分工而產生的利益和負擔,使各個主體可以各得其所,于和諧的社會秩序中促進了現代經濟的成長。

      結語:對題頭案例的評析

      綜合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確定,北京地鐵屬于高度危險作業侵權,地鐵公司不得以設置了警告標志來排除責任,地鐵屬于高速運輸工具,應適用《民法通則》中的“無過錯責任”,除非行為人故意造成自己傷害,否則只要地鐵造成他人損害,就應該賠償,“夢想總是在照進現實的過程中傾斜了它的角度”,本案中法院三上三下的判決值得我們對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制度設計和實踐操作進行深思。

      在我國起草侵權責任法之際,重新審視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在侵權法中的地位及其立法模式,無論在立法技術、侵權法理論還是實務上都具有極強的現實性。我們應當以現實生活中出現的問題為先導,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保持法的開放性來完成對高度危險作業侵權制度的總括設計,結合保險制度和單行立法之間的共生關系,分析實施過程中各種制度之間產生的張力,從而更好地將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納入到侵權體系的總體框架中。

    轉載請注明來自發表學術論文網:http://www.cnzjbx.cn/zflw/1650.html

    五级黄18以上免费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