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貪污腐敗現在是我國的一大主題,小編匯總了到現在為止貪污腐敗的名單: 原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廣西壯族自治區主席成克杰 原上海市委書記陳良宇 原公安部副部長李紀周云南省 原省長李嘉廷 濟南市人大常委會主任、黨組書記段義和 天津檢察長李金寶 安徽省
貪污腐敗現在是我國的一大主題,小編匯總了到現在為止貪污腐敗的名單:
原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廣西壯族自治區主席成克杰
原上海市委書記陳良宇
原公安部副部長李紀周云南省
原省長李嘉廷
濟南市人大常委會主任、黨組書記段義和
天津檢察長李金寶
安徽省原副省長何閩旭
原北京市副市長劉志華
廣東省政協主席陳紹基原
陜西省省政協副主席龐家鈺
原海軍副司令員的情婦王守業
國家統計局局長邱曉華
原安徽省副省長王懷忠
原電力部黨組書記、副部長兼國家電力公司黨組書記高嚴
遼寧省副省長劉克田
蘭州原市長張玉舜
湖北省原省委副書記、省長張國光
摘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存款人訴訟地位如何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在實踐中一般認為,由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應當是國家,所以存款人不僅不是被害人,而且是破壞國家金融秩序的參與者。本文認為,判斷存款人以何種身份參與訴訟,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根據存款人主觀認識的不同加以區別對待,不能一概而論。
關鍵詞:存款人 被害人 刑事申訴主體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是實踐中檢察機關辦理較多的一類經濟案件。這類案件一般涉及面廣,存款人眾多,處理起來十分棘手。特別是如果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或者法院的判決、裁定不服,到檢察機關控告申訴部門提起刑事申訴,存款人是否具備申訴主體資格就成為一大難題,這個問題不僅關系到人民群眾財產權益的保護,也關系到社會的和諧穩定。但是,縱觀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此種情況并沒有做出相關規定,這就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的困擾。
要確定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訴資格,首先要解決的是其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當中的訴訟地位,即存款人是以被害人身份參加訴訟還是以證人身份參加訴訟。筆者所在某基層檢察院控申處就受理過一起因存款人不服法院判決而向我院申請刑事申訴的案件。在案件受理后,對于該類案件中由存款人提起的刑事申訴是否應當立案審查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存款人并不具備申訴資格,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于刑法分則第三章所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應該是國家,所以存款人不是被害人,并且還是破壞國家金融秩序的參與者,因此不具備申訴資格,只能作為證人參與訴訟,因而也就不是刑事申訴案件的當事人。另一種觀點認為,存款人也應當是該類案件的被害人,因為如果其存于非法吸存者處的資金已經被揮霍而無法歸還,他們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應當有資格申請刑事申訴。但是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原因就在于上述兩種觀點都對所有的存款人均一概而論,沒有詳細區分存款人的不同類型,沒能做到懲罰犯罪與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的有機結合。
一、刑事申訴主體的概念和范圍
要探討非法吸存案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訴主體資格,首先要明確什么是刑事申訴主體以及那些人可以成為刑事申訴的主體。
根據《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刑事申訴主體是指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以及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含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不服,有權提出重新處理要求的人,即刑事申訴申請人。根據是否享有獨立的申訴權,刑事申訴主體可以分為刑事申訴人和刑事申訴代理人兩大類。
(一)刑事申訴人
刑事申訴人是指“獨立享有申訴權的自然人和單位”。《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原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的申訴應當受理。”由此可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是目前我國法定的刑事申訴人。其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又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刑事申訴代理人
刑事申訴代理人是指接受刑事申訴人的聘請或委托,以刑事申訴人的名義進行刑事申訴活動的人。刑事申訴代理人只有代理權而沒有獨立的申訴權,其必須在刑事申訴人委托的范圍內行使申訴權。根據《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申訴人委托律師代理申訴的,也應受理。”《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律師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辦案規范》(試行)第9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根據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為其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根據上述規定,在我國可以作為刑事申訴代理人的只有律師。
因此,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和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進而能夠進行刑事申訴的主體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上述人員委托或聘請的刑事申訴代理人。這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具有刑事申訴的權利毋庸置疑,而對于被害人的申訴則存在較大分歧,尤其是該類案件中存款人到底是不是被害人在實踐中還有較大爭議。如果承認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存款人都是被害人?如果不承認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這些人將以什么樣的身份參加訴訟?要解決這些問題,要首先從確定存款人的訴訟地位來入手。
二、被害人的概念以及其與法益和犯罪的行為對象之間的關系
犯罪學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即危害結果的承擔者。在被害人學上,包括四層含義:首先,被害人是遭受一定的損失或者損害者。包括物質或精神、有形與無形、抽象與具體的損害。其次,被害人是危害結果的直接或間接擔受者。再次,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侵害對象或者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的主體。最后,從外延來說,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結果的擔受者,則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擔危害結果的“人”均屬被害人。
而法益則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也即通常所說的犯罪客體。行為對象也叫犯罪對象(行為客體),一般是指行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體(人)或物質表現(物),例如,故意殺人罪的行為對象是人,拐騙兒童罪的行為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兒童等等。
行為對象與被害人之間并不是一一對應的關系,有些犯罪行為可能沒有行為對象,但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應當有自然人被害人。因為,犯罪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侵害,法益必須與利益相關聯,所有的法律都是為了保護社會上的某種利益而生,離開利益,就不存在法的觀念。法益還必須與人相關聯,刑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人的利益,所以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稱為法益,只有人的利益才值得刑法保護。人的生活利益,不僅包括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利益,而且包括建立在保護個人利益基礎之上因而可以還原為個人利益的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因此,對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的侵害都可以視為對公民個人利益的侵害,因為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利益是全體公民個人利益的集合體,所有的犯罪歸根到底都是侵害公民的個人利益,公民個人在此意義上可以成為所有犯罪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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