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要:假釋是我國刑罰執行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激勵改造,幫助罪犯實現再社會化方面起到積極有效的作用?v觀近年來刑事立法及司法新規,均不同程度提出要擴大假釋適用范圍。但隨著司法實務運行,目前假釋的適用率仍然低下,①裁定不予假釋的比例卻呈增高趨
摘要:假釋是我國刑罰執行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激勵改造,幫助罪犯實現再社會化方面起到積極有效的作用?v觀近年來刑事立法及司法新規,均不同程度提出要擴大假釋適用范圍。但隨著司法實務運行,目前假釋的適用率仍然低下,①裁定不予假釋的比例卻呈增高趨勢。造成上述困境主因是缺乏科學假釋評估機制、可操作性法律監督和明確辦案責任豁免機制。圍繞上述三大主因,選取L市近年假釋案件為樣本進行分析,并進一步提出相應對策建議。
關鍵詞:不予假釋;主觀標準;科學評估;責任豁免
2016年以來,筆者所在檢察機關共受理L市轄區監獄提請罪犯假釋案件166件166人,其中2016年提請18人、2017年提請53人、2018年提請64人、2019年提請32人,假釋率分別為0.3%、0.8%、1.1%和0.5%;②福建省相應假釋率2016年為0.9%,2017年為1.1%,2018年為1.76%,2019年為1.3%。單從轄區假釋率來看,近幾年總體變化走勢與全省大致相符,但轄區法院裁定不予假釋達24件24人,年均裁定不予假釋率達14%。③本文結合上述數據,對近年來不予假釋情況進行調研,通過相關案件主要特點,分析存在問題原因,進而提出對策建議。
一、裁定不予假釋主要特點
(一)裁定不予假釋率呈逐年升高趨勢與刑罰執行機關的提請假釋人數無太大關聯,不予假釋率2016年為5.8%、2017年為7.5%、2018年為20%、2019年為22%。④
(二)裁定不予假釋案件罪名較為集中2016年至2019年間統計,以侵財性、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名為主,其中搶劫3件、詐騙3件、盜竊3件、開設賭場3件、故意傷害3件,這幾類罪名占比63%。
(三)法院以主觀方面判斷作出裁定不予假釋案件占比較大以“綜合原案,不能判斷沒有再犯罪危險性”“綜合原案主觀惡性深”等主觀方面判斷作出裁定不予假釋的占比達75%,而考慮刑罰執行期間表現、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等理由作出裁定不予假釋的,僅占比21%。
二、裁定不予假釋成因分析
(一)法官在辦理假釋案件時主觀意向擴大化
⒈審理模式單一,過度倚重經驗判斷
近年來,隨著司法行政部門對執法和辦案的要求日趨規范,監獄民警法制意識和水平有了很大提升,亦能嚴格審查罪犯提請假釋的各類條件,并且檢察機關在受理提請假釋案件后,也均能從實體和程序上進行審查、嚴格把握提請假釋的條件。①然而,法官在審查假釋案件時,基本以書面審查材料為主,且側重關注原審案件性質及案發時的社會影響力,忽視了刑罰執行過程中罪犯的具體改造表現及社區矯正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同意適用假釋的評估情況,對罪犯人身危險性是否消失,在主觀方面是否符合假釋條件的判斷存在較大隨意性,一些犯罪性質、情節類似的案件,往往由于經辦法官不同,認定的人身危險性是否尚存的結論不同而導致裁定結果也不同。②認為人身危險性可以通過不經客觀評估程序而得出結論,片面強調的是司法人員的經驗判斷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能起到重要作用,這樣的思維全憑主觀經驗判斷,導致的結果或可能因過急草率而偏離設立假釋的正確目的。
雖然法律賦予了審理案件司法人員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但這一操作靈活的伸縮尺度是必須建立在司法人員對客觀認知和主觀經驗相結合基礎上,并以此來引導的。③在個別化審理案件的同時,過度依賴司法人員個人的能力、經驗,在實踐中有相當大的失落風險。④在審理階段,由于審判人員很難把握和預測罪犯假釋后是否具有危險性,為達到減少誤判,少犯錯誤,避免承擔審查不嚴的責任,于是對假釋的適用采取抑制態度。筆者所統計轄區內監獄近年不予裁定假釋案件中,以“人身危險性”“再犯罪可能性”等主觀判斷為裁定理由的比例如此之高,在福建其他地市乃至全國都有共性。
、踩松砦kU性評估規范化缺失
適用假釋,不僅需要符合刑期、財產性判項履行等條件,而且還應符合“沒有再犯罪危險”,⑤危險性評估的基本價值,是對犯罪人的危險程度進行標定,為危險系數從邏輯性、事實上乃至科學上奠定評估基礎,是為推進矯正化進程、維護社會安全、重返社會政策實施提供相應的保障。
⑥縱觀當前司法實踐,對人身危險性進行評估,在現有的辦案環境中予以倡導并加以運用卻并非易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辦案規定》)將假釋所涉及“基本罪行情況”“罪犯個人情況”“執行刑罰情況”及“假釋后生活來源情況”等四方面作為判斷元素,以此來預測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險。該規定對假釋評估雖具一定作用,但事實上陷入由“現實”評價“將來”,“靜止”評價“變化”的圈咒。多數罪犯在服刑期間,通過改造,人身危險性都會發生變化,以固定的原犯罪情況來判斷人身危險性明顯已不合時宜,刑罰裁量階段的判斷并不能代表刑罰執行階段。
在實務中,盡管刑罰執行機關根據罪犯表現及考核,認為其符合假釋條件,但由于缺乏規范、科學的人身危險性評估程序,各部門、各機構在對罪犯是否符合假釋條件認定上,往往依據罪犯原有的犯罪情況來判斷是否仍具有人身危險性,特別是刑罰執行機關擔心罪犯假釋后重新犯罪或因違反法律法規被收監而引發責任倒查,在提請時條件把控相對較嚴格。一些地區司法機關針對假釋率偏低現象,也曾努力嘗試細化假釋操作流程。
如北京市、上海市及陜西省等地刑罰執行機關專門對擬提請假釋罪犯進行再犯罪可能性測試,并將相關結果納入呈報條件,但因該預測結果的證據屬性尚不明確,被法院采信者屈指可數。①因相關法規在假釋層面規定的人身危險性評估標準缺失規范性,致使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對罪犯危險性評估容易出現理解和認識上的差異,②加之罪犯接受刑罰執行時客觀方面表現長期被忽視,使對假釋的評判最終陷入以“主觀”評價“主觀”的怪圈。
(二)檢察機關的監督手段缺乏可操作性
相較于假釋,現有《辦案規定》針對減刑條件和幅度均作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規定,各省根據該規定亦出臺相應的實施細則,檢察機關除可按相關實施細則向法院提出從嚴減刑甚至不予減刑的檢察意見外,③對法院不當減刑裁定亦可提出糾正意見。在假釋層面,因相關法律及《辦案規定》僅規定了不得假釋情形,最高法及各省高級法院也未對是否符合假釋條件作出細化標準或實施細則,無法對哪些條件屬應“從嚴把握假釋”情形進行規制、分類。此情形下導致一些從實體、程序上均符合假釋條件且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的罪犯被法院以“人身危險性”為由裁定不予假釋,而《刑事訴訟法》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所規定的檢察機關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監督法院假釋裁定的條款過于剛性,缺乏類似減刑的具體操作細則,致使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在監督審查此類不予假釋裁定時,出現“想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卻又無具體條款”,顯得“束手無策”,在司法實務中陷入尷尬境地,具體案件經辦檢察官同樣感受到了無形的辦案責任壓力。④
(三)辦理假釋案件立法層面與司法實踐存在脫節
一是提升假釋率的初衷與實際不符。近年來,司法部、⑤監獄管理局均明確釋放出要“大力提升假釋比例”的信號,⑥《辦案規定》出臺后,對假釋條件也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在第26條規定“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然而,隨著司法改革辦案責任制的同步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雖然與司法部遙相呼應,出臺支持提升假釋率的規定,但這幾年法院在審理假釋案件中對《辦案規定》的適用實際上處于糾結的狀態(從上述相關數據也體現出):
一方面提出擴大假釋的適用,另一方面卻在持續釋放限制或壓縮提請假釋的信號,全面提升假釋比例的腳步并沒有邁開。①從近年的裁定取向來看,懾于辦案責任追究,法官在審理過程中是持續釋放出限制或者不得假釋的信號。為了避免假釋判斷失誤可能帶來的司法責任風險,對于余刑較長的罪犯推遲裁定假釋,對于眾多符合假釋條件的罪犯給予部分人員假釋,無形中降低了假釋率,變相提高了假釋的適用條件,這也是在制度因素制約下司法人員的風險選擇的必然結果。②
二是減刑始終較假釋占據“絕對優勢”。減刑和假釋作為我國基礎刑罰制度并存,在相當長時間內,減刑占有絕對數量上的優勢,③反觀假釋能夠得以適用的非常少,近年來某些省份甚至出現一年沒有適用一例假釋的極端情形。究其原因,首先是減刑適用條件較為普遍,無論被判處何種刑罰的罪犯,服刑若干年后均能夠獲減刑;其次是減刑可以多次進行,且相對假釋而言具有確定性,更符合罪犯“可期待性”;再者是減刑結果較假釋相比,無論刑罰執行機關還是法院,從后果及承擔責任的角度出發,都青睞于適用減刑。④
(四)司法責任制與司法豁免權失衡司法平衡,是指司法行為主體在互動的過程中,基于權、責平衡原理,相關行為主體為同時達到價值最大化的目標而趨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及在此形式上各行為主體互相制約的狀態。⑤當前,國內對于司法責任的追究制度日趨完善,但是對于司法豁免的相關法規、內容、程序等方面仍存在許多空白之處,不甚完善,成為司法人員行使相應職權的憂慮。
一是立法層面滯于原則性規定。如《憲法》《檢察官法》和《法官法》等,對保障行使司法職權行為的獨立性作出了相關規定,但僅為原則性規定,對于具體的司法責任豁免并未涉及,實踐中亦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出臺相關意見,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也印發相關規定,⑥對法檢等司法機關的相關責任豁免進行規定,但由于意見、規定的法律效力在法理上低于法律及司法解釋,且在具體豁免內容和條件方面規定過于籠統、簡單,使公眾及相關學者至今仍存在“司法人員并無豁免權”的思維誤區,在啟動豁免認定程序實踐中,案件承辦法官、檢察官的申訴救濟權益往往被忽視,凸顯出立法中對司法豁免權未引起足夠重視。
二是對司法職務行為缺乏證據保全機制。自啟動司法責任制改革,實行員額制辦案模式后,案件質量較先前有大幅提升,但案多人少、責任追究壓力大的情形更加突出。在此情形下,案件經辦人就案辦案的問題隨之而來,司法機關雖有案件管理等職能部門對所辦案件進行常規統計分析,但未針對經辦人在具體辦理案件過程中客觀履職方面進行證據材料備案,一旦相關機構對認為有瑕疵的案件啟動責任追究,這些職能部門亦無法從辦案環節向責任認定機構提出相關人員履職的客觀證據。
三是豁免司法責任的決定主體不統一,程序不健全。粗略統計,目前能夠對司法人員作出責任認定及責任豁免的機構有懲戒委員會、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院內派駐紀檢監察等數個,具體由哪個部門最終裁決,司法實踐較為混亂,同時,因缺乏有效的豁免認定及救濟程序,近年來實踐中出現司法人員就職 務行為被追責維權難的尷尬局面。
三、提升假釋率對策建議
(一)審理假釋案件時應重點考察罪犯在服刑期間的實際表現法官僅憑原犯罪行性質、當時的社會影響從而倚重推斷人身危險性是否消失,進而作出是否予以假釋的裁定是欠缺考慮的。因為在刑罰生效后,罪犯改造積極性只能通過服刑期間表現來判斷,我國《刑法》在總則中規定:“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作為假釋的主要條件之一,同樣也應是獲得假釋的前提。罪犯在判決生效后送往刑罰執行機關服刑,經過改造,相當多數的罪犯在獄內對所犯罪行有著深刻的懺悔意識,并且平時表現良好,積極改造爭取早日回歸社會的意愿強烈,客觀上體現出人身危險性逐漸在向好轉變,在此基礎上判定假釋后人身危險性程度是穩妥的。
、俜粗,若罪犯無認罪悔罪的服刑態度,入監后不遵守監規、不服從改造,很難想象其悔過程度能有多少,在獲得人身自由后因缺乏自律而導致再犯罪的可能性明顯增加。在假釋時關注服刑期表現也是當今世界普遍做法:意大利現行《刑法典》規定“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服刑人可適用假釋”;美國《模范刑法典》規定“如果行為良好和重視履行義務,則可以減少所負監禁刑期,并確定具有假釋資格的日期”;韓國《刑法》亦規定“假釋必須以服刑人悔改情況顯著為條件”,②因此在審理是否予以假釋時對服刑期間實際表現應作重點考察。
當前可通過出臺補充司法解釋等方式,在減少主觀性倚重和判斷標準的同時,提升假釋法定條件認定的客觀性內容,從而增強法官在實踐審理及作出裁定層面的可操作性,來達到提高假釋的合理性、科學性,最終提升刑罰執行和教育改造的總體效果。 首先,應明確豁免責任的內容與邊界。④豁免與追究是并行的,對于在具體司法實務中,何種行為在職務履行過程中應界定為過錯,應通過相關立法規定與兩高意見進一步明確。一是明確錯案和責任認定標準,堅持主、客觀一致原則,而不能僅僅依據案件結果,認為只要是錯案就啟動責任追究。
在辦案主觀方面,必須是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引發、導致客觀錯案。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純粹因為面對多變的證據引起的事實不確定性和法律理解、解釋的不同,由此作出的判決、裁定結果便具不可預測性,在裁判前后出現不一致甚至相反的結果時,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就不應被追究責任;二是要形成嚴密細致、層次分明的違法責任體系,即只要司法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系嚴格按照規范流程操作,未有出現違法或規避程序事項,即享有職務行為豁免權;反之若行為失范,則應當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以法院審理提請假釋案件為例,在本著客觀、理性態度,依照法律規定和證據規則對提請假釋案件作出裁判,即便最終裁定假釋后,罪犯因法官無法合理預知情況再犯罪被撤銷假釋,基于法官在履職審查、裁判等行為時能夠依法、客觀,也應對其相關責任予以豁免。①
第二,應建立依法履職證據備案制度。排除司法瑕疵、豁免司法責任,必須證明在主觀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②司法機關案件管理部門承辦人在辦理案件時,應主動將事實認定和所依據法律,同作出的相應處斷間的關聯性、合法性作相應的履職證據形成備案。若在相關辦案環節出現差錯,懲戒委員會認為需要啟動追責程序時,即啟動對相關案件的備案證據進行審查,經過調查,除非有充分證據證實辦案人存在重大過失或者在主觀上故意不盡職履職,只要案件的相關履職證據在客觀上符合法定程序和邏輯,就應認定承辦人不存在違規行為,相關責任予以豁免。③
司法論文范例:權力監督哲學與執法司法制約監督體系建設
第三,規范司法人員責任豁免程序。組建專門的司法人員懲戒委員會,并明確懲戒委員會系唯一有權作出責任認定、豁免的部門,在嚴格司法責任制落實追究責任的同時,也要規范好程序,使之與司法豁免保持穩定與平衡。
一是在受理階段,應規定涉事司法人員能夠獲得用于日后審查時自身辯護的相應辦理案件證據材料,必要時懲戒委員會還可要求相關部門協助,并允許其就進行的調查情況進行陳述和反駁,充分保障職務行為辯解權。④
二是在審查表決階段,懲戒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由法官、檢察官、律師、專業學者、人大代表等多領域人員組成,經充分調查后,以審慎的原則,在對是否應予以追究司法責任進行表決時,應規定需四分之三以上成員表決通過方可認定,否則即應予豁免司法責任。
三是在事后救濟階段。一旦司法人員被認定構成司法責任,應允許其向懲戒委員會復議一次,對復議維持原決定的,還可向上級懲戒委員會申訴,并且在任何時候發現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職務行為不構成司法責任的,司法人員可向作出原決定的懲戒委員會提交,⑤委員會在受理后應及時開展審查。
作者:王卓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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