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 要:在醫學不斷發展的今天,為了挽救更多病患的生命而產生的人體器官移植也在不斷的發展,如今人體器官移植顯已成為治病救人不可缺少的一項技術。為了推進器官移植技術的不斷發展,許多國家都制定了相關的法律法規,我國上海,深圳等地也制定了地方性法規
摘 要:在醫學不斷發展的今天,為了挽救更多病患的生命而產生的人體器官移植也在不斷的發展,如今人體器官移植顯已成為治病救人不可缺少的一項技術。為了推進器官移植技術的不斷發展,許多國家都制定了相關的法律法規,我國上海,深圳等地也制定了地方性法規,全國性法規《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也于2007年5月1日施行。器官移植給我們帶來福音的同時也伴隨著相關法律問題的出現,F行人體器官移植的法律規定依舊寥寥無幾,無論是民法還是刑法都沒有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給不法分子留下大量的法律空白。由于人體器官移植法律制度建設發展緩慢,并沒有與社會發展狀況相適應,解決不了器官移植日新月異的諸多問題,從而導致越來越多公民的合法權益遭受不法侵害,威脅社會的安定團結。因此,在大力發展人體器官移植技術的同時,也必須不斷完善器官移植的相關法律問題,從而建立一個安全有序的器官移植環境,為挽救更多病患的生命而創造條件。
關鍵詞:器官移植;法律問題;法律保護 法律類核心期刊
一、人體器官來源的合法性
(一)活體器官來源的合法性
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非活體,非血緣關系的心跳死亡者的器官才是法律所規定的器官來源。由此衍生出的問題是:活體器官移植來源的合法性問題。法律規定活體器官捐獻人的配偶、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有證據證明與捐獻人存在因幫扶等親情關系的人員才能夠成為活體器官的接受人,由此可見活體器官來源只有是親屬供體才是合法的。立法者將親屬作為器官移植的前提條件可能意在最大限度的減少買賣器官現象的存在,但是同時也帶來了一個不可避免的現實問題,就是大大的降低了人體器官移植配對成功的可能性,從而耽誤病情治療嚴重的甚至是喪失生命,也大大的降低了人們捐獻器官的積極性,使得本就短缺的人體器官資源更加的緊張,廣大病患的生命健康進一步受到威脅。
(二)尸體器官來源的合法性
尸體器官來源的合法性主要體現在死亡標準上,死亡標準是尸體器官來源合法與不合法的分水嶺。我國現行死亡標準是心跳死亡標準,腦死亡標準目前仍未被接受,腦死亡在我國不能認作是死亡,那么以此而取得的器官即為非法器官來源。作為世界公認的倫理學準則,同時也是器官供體的重要來源渠道的腦死亡標準與中國傳統思想相悖,然而心跳死亡標準導致病人在腦死亡時,醫院必須全力搶救病人的生命,從而形成巨大的醫療資源浪費。從各個方面來看,心跳死亡標準越來越不符合社會的發展,關于死亡標準的改變也是勢在必行。結合我國倫理和現實狀況我們可以借鑒臺灣地區的立法實踐和經驗,利用心臟死亡和腦死亡并存的二元死亡標準,既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國的倫理道德,也順應了時代的發展。但是,腦死亡易引發違法犯罪行為,因為腦死亡的濫用,可能會成為為牟取利益故意殺人或者親屬放棄治療的借口,所以腦死亡必須有條件的適用,即其適用范圍、適用條件和適用程序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
(三)我國人體器官主要捐獻來源的合法性
1.我國人體器官捐獻的主要來源
早在2009年中國衛生部副部長黃潔夫向英文版《中國日報》透漏,中國目前捐獻器官者65%是死刑犯。2012年11月21日,黃潔夫在廣州表示,中國人體器官移植將在一兩年內擺脫對死刑犯器官捐獻的絕對依賴?芍灰晃兜囊揽克佬谭覆⒉皇情L久之計,建立健全人體器官移植捐獻體系才是重中之重。
2.對于死刑犯應抱有的態度
死刑犯的器官作為器官來源有利有弊。利是可以救助因器官衰竭而瀕臨死亡的病人,而且不會浪費社會資源,從而緩解器官來源的短缺。弊是死刑犯作為弱勢很難做到真正的知情同意,其次使用死刑犯器官往往會增加買賣器官的人數,使得器官來源合法性受到嚴重威脅。因此對待死刑犯應抱著辯證的態度。首先不應該將死刑犯剔除在國家器官捐獻體系之外,而應該作為器官捐獻的一部分,共同為器官捐獻事業貢獻力量。其次死刑犯作為捐獻者也應有相應的權利,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保護其生命健康權,保護其知情同意權,但是同時也要禁止一切以器官移植謀取利益的行為。由于實體權利的保護需要程序的合法性,那么死刑犯的捐獻程序就顯得尤為重要。我認為死刑犯的器官捐獻首先應當經過其書面同意,并且在同意后必須有相關機關來審查其是否為真正自愿,是否已經行使了知情權,從而保證了死刑犯的相關權利和捐獻行為的合法性。若執行前沒有征求其同意,也要在執行后及時征求其近親屬的意見,不能隨意進行處置。
二、捐獻合法性認定
(一)監護人捐獻被監護人器官的合法性認定
對于活體器官捐獻需要本人同意,而且本人需要有民事行為能力者才可以,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者是不能處分自己的權利的,那監護人可以代表其同意嗎?根據條例第八條規定,捐獻人體器官的公民應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由此可見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作為捐獻器官的主體。但是監護人有沒有處分權利法律并沒有確切表示。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監護人如果不是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不得處分被監護人財產。因此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安全,防止監護人肆意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法律對監護人的職責作了嚴格規定,那么可以依照法律中的當然解釋原則,既然財產都受到如此嚴格的保護,對于人體器官這種嚴重威脅生命健康安全的權利法律必定也是進行嚴格的保護,將其器官摘取或捐獻的行為根本無法作為為被監護人利益的表現,所以可知監護人沒有權利處分被監護人的器官。如此一來,由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器官的移植沒有合法性依據,所以導致我國器官移植來源渠道便狹窄很多,并不利于我國人體器官移植事業的發展。為了解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處分器官的合法性問題,現實中的做法往往是監護人可以處分被監護人死亡后的器官,因為人在死亡后就喪失了民事權利能力,不能作為人而存在,只能作為尸體這種特定物而存在,那么其監護人對于這種特定物就部分的處分能力,按照此種說法,監護人是可以處分死亡后的被監護人的器官的。具體而言,死者親屬首先要遵照死者的意愿處分尸體,死者決定捐獻,那么親屬就應該捐贈其器官,死者說不給捐,那么親屬也不得將其器官捐獻,即便是出于救助他人生命的目的。只有當死者并未作出任何明確表示的,近親屬才有權在死者死亡后做出是否捐獻其器官的決定。但這也僅僅是針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做法,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只能作為常用處理方法,法律并沒有做出相應規定。
(二)捐獻器官分配的合法性
器官作為公共資源,也會遇到器官資源分配的問題,必須公平的分配給需要醫治的病人,據國家衛生部網站于2009年02月16日發布一條新聞:17名日本人通過旅游的方式在中國接受器官移植。該行為嚴重違反了國家衛生部頒布的名為“有關境外人員申請人體器官移植問題的通知”法律雖然禁止器官移植旅游,但是卻沒有具體的懲罰措施,那么法律條文也就成為了空白條文了。所以法律條文應該規定中國人體器官移植優先滿足中國公民的需要,若違反規定將處于何種處罰,將器官分配落到實處。
其次我國并沒有對器官移植的分配機關進行規定,只是寫明了各級器官移植監督管理機關是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不知何機關有分配權,更不用說對器官移植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了。因此應當在明確分配權的前提下,建立健全公平分配法律制度,使得人人都能夠平等的享有器官移植機會。同時應當加大廣大人民群眾的監督力度,實行法律與輿論雙管齊下,從而使得人們重新樹立公平分配的認識。
三、供體的法律保護
目前我國僅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了器官移植行為的操作規程,并未對器官移植的供體做任何法律上的特殊保護,加之器官的嚴重短缺,使得在利益驅使下實施不法侵害從而對供體本身造成損害和威脅,因此供體的保護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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