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民主與法制》 發表的一篇政法論文,(半月刊)創刊于1979年,由中國法學會主辦。雜志伴隨著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進程成長和發展,是集政治、法律、倫理、社會為一體的綜合性新聞半月刊,也是全國法制類報刊中創辦最早、
本篇文章是由《民主與法制》發表的一篇政法論文,(半月刊)創刊于1979年,由中國法學會主辦。雜志伴隨著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進程成長和發展,是集政治、法律、倫理、社會為一體的綜合性新聞半月刊,也是全國法制類報刊中創辦最早、影響較大的中央級知名媒體。
摘要: 捕后羈押是國家專門機關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包括逮捕、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和審查起訴以及提起公訴未判決階段的羈押。僅從立法條文本身來看,我國的羈押制度還算比較完善。但司法實踐中超期羈押、變相羈押和久押不決的問題不時被披露,羈押中間審查程序缺失的問題更是長期存在。司法機關和社會公眾對羈押性質的認識存在偏差,執法標準不統一,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措施存在適用的瓶頸難題。因而,立法上必須對羈押條件予以明確限制,司法上要統一執法尺度,健全非監禁性強制措施適用的配套制度,并通過嚴格考核和責任追究機制來完善捕后羈押制度。
關鍵詞: 羈押;逮捕;延押;中間審查;救濟;考核
羈押,通常是指審前羈押或者未決羈押,即國家專門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為了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在法院判決前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1],包括拘留、逮捕、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和審查起訴以及提起公訴未判決階段的羈押。本文著重研究捕后羈押,即逮捕、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和審查起訴以及提起公訴未判決階段的羈押,并以S市J區辦案情況為樣本進行實證分析,總結捕后羈押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問題,探究其問題成因,在現行法律和制度框架內提出改革構想。
一、捕后羈押現狀——基于數據的分析[2]
(一)羈押措施普遍適用,羈押率較高
1.構罪即捕,逮捕率畸高
2005年至2009年S市J區平均逮捕率為95.81%,近三年均在96%以上[3]。這說明,在該區被提請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絕對多數都被批準逮捕,羈押成為常態。
首先,從法益侵害性程度不同的幾種代表性犯罪的逮捕率來看:
、2005年至2009年搶劫罪的平均逮捕率為98.13%,2006年最低,為97.33%,近三年均在98%以上,2009年高達99.12%;
、2005年至2009年盜竊罪的平均逮捕率為98.17%,除2006年為97.25%之外,其余年份均在98%以上,2009年高達98.77%;
、2005年至2009年交通肇事罪罪的平均逮捕率為93.64%,2006年至2008年有較大幅度的下降,2008年最低,為91.04%,2009年有所上揚,達到92.13%。
上述數據表明,對搶劫罪基本“構罪即捕”,犯罪嫌疑人基本都是在被羈押狀態下進行刑事訴訟的。對于盜竊罪,雖然其法益侵害性低于搶劫罪,但逮捕措施的適用范圍并未因此降低,相反,2008年其逮捕率還超過了搶劫罪0.52個百分點。對于交通肇事罪,盡管其屬于典型的過失犯罪,且一般法定刑較低,但逮捕率每年均在91%以上?梢姡头ㄒ媲趾π砸暯嵌,對逮捕措施缺乏針對性審查,傾向于普遍適用。
其次,從幾種特殊身份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來看:
、2005年至2009年外來人員平均逮捕率為97.02%,2005年最高,為98.25%,近三年均在97%左右;
、2005年至2009年無業人員平均逮捕率為96.58%,2006年最低,為95.17%,近三年漲幅較大,均在97%以上;
、2005年至2009年未成年人平均逮捕率為95.24%,2006年最低,為92.91%,近三年均在96%左右;
、2005年至2009年在校學生平均逮捕率為90.13%,2006年最低,為86.4%,2008年最高,為94.09%。
期刊發表論文
上述數據表明,對外來人員涉嫌犯罪基本傾向于批準逮捕,但“大量外地人被逮捕,其中不乏在此市有較為固定住所、職業的人員,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現象非常普遍。”[4]對于無業人員涉嫌犯罪,其逮捕率除2005年和2006年略低于外來人員逮捕率,近三年均高于外來人員逮捕率,說明司法實踐中對無業人員更加偏好批準逮捕。對于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涉嫌犯罪,雖有《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試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具體指導規定,但未成年人逮捕率僅2006年降至92.91%,其它年份均在95%以上,在校學生逮捕率也均在90%左右,2008年甚至達到94.09%的高位。所以,就犯罪嫌疑人主體身份視角而言,逮捕措施的適用亦缺乏區別對待,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落實不到位。
再次,就不批準逮捕的種類來看:
不批準逮捕分為三種,即不構成犯罪不捕,存疑不捕和無逮捕必要不捕,三者占不捕的比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治化的程度和逮捕制度的基本狀況。在法治程度較高的國家或地區,逮捕措施適用范圍較窄,且在不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無逮捕必要不捕又占較大比重。因為,保證訴訟并非必須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羈押措施,除非罪大惡極者,否則多數都無逮捕必要。2005年存疑不捕率最高,占57.57%,無逮捕必要不捕率僅占27.52%,2006年以來,無逮捕必要不捕的比重越來越高,從2006年的40.07%穩步上升到2008年的51.94%,僅2009年稍有下降,為49.12%。但是,同發達國家和地區相比,無逮捕必要不捕率依然較低,無罪不捕率和存疑不捕率仍舊較高,說明雖然對逮捕必要性條件的審查日益從嚴,仍需不斷完善。
2.提起公訴案件中,直訴案件少,捕后起訴案件多:
2005年至2009年提起公訴案件中,不捕直訴的案件比率一直較低,平均僅為25.08%。雖然總體呈不斷上升態勢,但一直徘徊在較低水平,2009年所占比率最高,也僅有27.96%。這說明,被提起公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絕大多數都被采取了羈押措施。根據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等待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這是國際公約關于刑事強制措施的基本準則,被許多國家在國內法中所貫徹。如根據德國2000 年對前西德各州的統計表明,被實行審前羈押的人數大約只占在刑事法院被判決人數的4%。[5]英國則通過大量適用保釋(90%以上),大大降低了羈押的風險,在經濟和實際方面取得了顯著效果。[6]我國這種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羈押狀態下經過漫長訴訟過程直至最后判決的現狀,社會成本高而收效低,且一旦出現錯誤,將會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害,風險過大,急需調整和改變。
期刊發表論文
3.證據所有欠缺尚可羈押——附條件逮捕
附條件逮捕,是針對審查逮捕工作實際,在2005年全國檢察機關第二次偵查監督工作會議上提出的一項制度。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試行)》第四條明確規定,對于證據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構成犯罪、認為經過進一步偵查能夠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證據、確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經過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批準逮捕。附條件逮捕是在證據有所欠缺情況下作出的逮捕決定,突破了刑事訴訟法關于逮捕條件的規定。以S市J區辦理的相對比較規范的2009年附條件逮捕案件而言,撤案、不訴率高達31.25%,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比率為18.75%,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率為37.5%,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比例僅占12.5%。這說明,附條件逮捕制度并未達到預期成效,更多的是對不符合羈押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變相羈押,導致羈押措施適用范圍進一步擴大。
(二)羈押期限長,中間審查變更程序缺失
就羈押期限而言,我國的法定偵查羈押時限可謂世界之最。我國的拘留制度相當于英美國家的無證逮捕加羈押,逮捕制度則相當于英美國家的有證逮捕加羈押。英美國家的無證逮捕引發的羈押一般不會超過24小時,最長的也不超過96小時就必須起訴,而我國的拘時限最短為7天,加上審查逮捕時限共計14天,特殊情況下則可延長至37日。批準逮捕之后的偵查羈押時限為二個月,符合法定條件的則可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最長可延長至七個月。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自動順延羈押時限,基本不會變更強制措施,加之提起公訴后在訴訟期間的羈押,以至于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被法院判決有罪,即被羈押少則數月,多則數年,更有甚者未經法院審判在看守所里度過二十余年,羈押期限不可謂不長,羈押“淪為偵查的‘婢女’”[7]。同時,與之相應的是中間審查程序的缺失,一般案件逮捕后少有變更,直至法院判決再逆推當初羈押措施的正確與否。
1.逮捕后鮮有撤銷逮捕或變更強制措施
根據我國法律及相關刑事政策規定,逮捕后要加強監督,對于發現逮捕不當或者有不適宜羈押情形的,應當及時撤銷逮捕或變更強制措施。但是,因為法律對監督的具體措施沒有明確規定,以至監督工作流于形式,沒有真正發揮作用。
首先,就撤銷逮捕而言,2005年至2009年,S市J區僅2007年有撤銷逮捕案件,僅占逮捕人數的0.02%,基本可以忽略不計。
其次,就逮捕變更強制措施而言,2005年和2006年該區均有0.03%的犯罪嫌疑人被變更強制措施,2007年和2008年則沒有此類案件,2009年該比率上升到0.05%,但比率太低,同樣可以忽略不計。
這說明,逮捕后的定期審查監督程序缺失,基本是逮捕后就“案結事了”,不再過問。無論逮捕后案件出現了怎樣的變化都無從知曉,當然也就談不上撤銷逮捕或及時變更強制措施了。
2.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審查形式化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偵查羈押期限,是謂一延。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偵查羈押期限,是謂二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已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偵查羈押期限,是謂再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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