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中國哲學史 》發表的一篇法制論文,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導下,貫徹雙百方針,提倡理論聯系實際,學術結合時代,深入研究與探討中國哲學與傳統文化,為弘揚和傳播中華民族的優秀哲學和文化,為豐富和發展馬克思主義哲學,為社會主義
本篇文章是由《中國哲學史》發表的一篇法制論文,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導下,貫徹“雙百”方針,提倡理論聯系實際,學術結合時代,深入研究與探討中國哲學與傳統文化,為弘揚和傳播中華民族的優秀哲學和文化,為豐富和發展馬克思主義哲學,為社會主義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是國內外中國哲學史的學者、教學與科研工作者學術思想交流的園地。她刊登國內外中國哲學史研究的最新成果及其他有關中國哲學與傳統文化方面有價值的學術論文。
【摘要】原則理論在憲法解釋實踐中已得到運用,但理論上的研究卻較為缺乏。原則理論諸學說中,阿列克西的“沖突法則”理論為原則的適用提供了合理的思考進路。憲法原則既存在于憲法條文中,也可存在于憲政實踐的經驗之中。原則解釋法作為一種憲法解釋方法,必須處理好憲法原則與憲法規則的關系和憲法原則與憲法原則的關系,前者除了進行強度上的比較外,還須從事形式原則上的衡量;后者則須通過“沖突法則”來決定兩個原則衡量的結果,同時運用“衡量證成模式”來排除衡量結果的恣意以使其具有合理性。
【關鍵詞】原則解釋法;憲法解釋;憲法原則;衡量
傳統憲法解釋方法來自于一般制定法解釋方法,由于這些方法自身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當將它們運用于憲法解釋時,不能為釋憲者的釋憲行為提供充分的合理化依據,更無法滿足現代憲法解釋實踐的需要。正當釋憲者為使其釋憲行為獲得理論上的正當性支持而焦躁不安時,法理學中的原則理論給他們帶來了新的曙光。眾所周知,在法律適用中,法律原則不僅具有對規則的指導意義,其更重要的實踐價值在于其裁判功能,憲法案件中的原則解釋法就是法律原則理論在憲法解釋實踐的運用。基于憲法解釋與一般法律解釋的差異,[1]以及憲法原則的位階高于一般法律原則,憲法案件中原則解釋法的適用亦有別于一般法律案件中法律原則的適用,例如憲法的政治性格使得憲法案件中的原則解釋更容易受到國家政治體制和政治制度的制約,也易受到釋憲者政治態度的影響,在一般案件中法律原則的適用則沒有這樣的情況,而主要是受法律方法論的影響,因此,法律原則在憲法案件中的運用有別于在其他一般案件中的運用。為了探討憲法案件中原則解釋法的運用技術,以及促進原則理論與憲法實踐的良性互動,本文在介紹和分析運用原則解釋法的典型案例的基礎上,厘清作為法律方法的原則理論的知識背景,并對憲法解釋實踐中運用原則解釋法的相關理論問題進行深入探討。
一、原則理論的憲法實例[2]
1949年,西德建立了10個州以及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西柏林。在劃分州界時,協約國主要考慮的是軍事與行政便利,而忽視了德國各州的傳統延續性。在西南地區,把具有150年歷史的巴登(Baden)和烏藤堡(Wurttemburg)兩州,分割為巴登、烏藤堡-巴登和烏藤堡-霍亨索倫三州。這種做法削弱了公民對各州政府的依附,因而給聯邦主義造成不利影響。1949年5月23日公布生效的德國《基本法》第29條規定,聯邦領土應適當考慮其地區關系、歷史文化聯系、經濟上的方便和社會結構,而由聯邦立法重新調整;任何地區都可以通過十分之一有州議會選舉權的人同意而對重新調整決定作出更改;但如果一個地區大多數議員贊成重新調整,那么除非受影響地區的多數議員投票反對,任何其他地區的否決無效。[3]針對西南地區,《基本法》第118條規定,可以由上述三個州之間的協定實行合并調整,如果三個州之間不能達成合并的協定,就由聯邦政府立法實行重新調整而進行合并。[4]
1951年的“西南重組”案(Southwest Case, 1 BVerfGE 14),是涉及西南地區的上述三個州的合并而引起的爭議。這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成立后審理的第一個案件,被喻為德國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5]由于三個州未能達成合并協定,于是聯邦政府兩次通過重組法案,著手合并三州。其中第一重組法案為了避免州議會的重新選舉,把州議會的任期延長到重組完成之后。第二重組法案根據《基本法》第118條,規定了三州合并的具體步驟。巴登州政府以重組法案違反民主和聯邦原則為由,啟動違憲審查程序,在聯邦憲法法院挑戰這兩項法案的合憲性。聯邦憲法法院在該案的判決中指出:
作為一個整體,憲法反映了某種控制個別條款的首要原則和基本決定。因此,本院同意巴伐利亞憲法法院的論斷:“并不因為它們是憲法的一部分,憲法條款就一定有效。某些憲法原則是如此根本,并表達了超越憲法的法律原理,以至它們也約束憲法的締造者;其他次級憲法條款,也能因抵觸這些原則無效。”從這項解釋規則可知,任何憲法條款的解釋,必須符合上述原則及憲法締造者的基本決定!痘痉ā钒衙裰髯鳛檎w制的基石(第20和第28條):聯邦德國是民主聯邦國家。在《基本法》意義內,一州的憲政秩序必須符合基于法治的民主國體。聯邦政府保障各州的憲政秩序與此政治秩序相一致!痘痉ā芬幎ǎ裰鞑粌H要求議會控制政府,而且禁止以任何違憲手段,去消除或破壞選民的選舉權。的確,民主原則并不要求各州議會的任期不得超過四年,或不能因為重要原因而延長。但既然各州人民在采納其州憲法時確定了本州議會的任期,這項原則確實要求,任期延長必須經過憲法規定的程序或人民同意。如果未經州選民的同意即組織了被州憲所定期的選舉,那么聯邦政府就侵犯了公民在民主國家的基本權利(即基本法第28條所保護的選舉權)。
《基本法》的另一基本原則是聯邦主義(第20、第28和第30條)。作為聯邦成員,各州自身具有主權。即使這些主權的內容范圍是有限的,他們并不來自聯邦,而是受到聯邦的承認。只要一州的憲政秩序處于第28條第1節的構架之內,它就屬于州的全能范圍。各州的專有權力范圍,特別包括了確定各州憲法結構、職能和權力之規則。這項權力還包括調節選民表決的時機與場合,以及州議會過期的時間和條件。這項規則也適用于那些根據第118條第二句所制定的立法。的確,為了實現州的重組,聯邦立法者有權“縮減”巴登、烏藤堡-巴登和烏藤堡-霍亨索倫州。但只要這些州仍然存在,聯邦就不能擾亂它們的憲政秩序。州議會之取消,乃是取消這些州的必然結果;因此,這并不構成縮減職務任期。但延長任期卻對現存州議會發生作用。這種延長需要通過特殊立法,而聯邦無權通過這類法律。各州也不能主動放棄立法權能;聯邦不能經由州的同意,去獲得《基本法》未曾授予的權能。第118條僅授權聯邦立法調空三州的“重組”,因而它規定了憲法權力的極限。要使聯邦立法有權去延長議會的任期,延長任期之舉必須屬于“一州立法不能有效調節的事務”。這項限制排除了延長州議會任期的權力,因為這類權力仍主要是州的事務。因此,我們必須宣布第一重組法案完全無效。
人民必須在原則上自己決定其基本秩序,乃是民主原則的必然含義。作為聯邦成員,巴登州必然屬于該州人民。在民主國家,一州人民具有自決權利。然而,作為聯邦的成員州,巴登并不自主或獨立,而是聯邦秩序的一部分;其主權在各個不同方面受到聯邦秩序的限制。在某種程度上,就組成聯邦的成員州而論,民主原則和聯邦主義原則相沖突。只有兩者同時承受某些限制,它們才能達成調和。對于聯邦領土的重組案件,問題的性質決定:為了一項更為廣泛的整體利益,一州人民的自決權應受到限制。在聯邦國體可能的范圍內,民主原則受到《基本法》的保障:第29條和第118條分別規定,聯邦全體人民和重組地區人民的意愿,將作出最終決定。因此,聯邦憲法法院駁回了巴登州對第二重組法案違憲的指控。
從上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內容我們可以看出,該判決對德國《基本法》相關條款含義的解釋,主要運用了基本法的人民主權原則和聯邦主義原則。根據作為政府體制基石的人民主權原則,延長議會的任期必須經過憲法規定的程序或人民同意,這一權力主要是州的事務。延長任期對現存州議會有影響,這種延長需要通過特殊立法,而聯邦無權通過這類法律,它不能經由州的同意,去獲得《基本法》未曾授予的權能。因此,延長議會任期的第一重組法案無效。然而根據聯邦主義原則,為了一項更為廣泛的整體利益,一州人民的自決權應受到限制,憲法關于聯邦領土調整的規定將根據聯邦全體人民和重組地區人民的意愿,作出最終決定。
二、原則理論的基本內涵
原則二字在法學中應用非常普遍。包括憲法在內其他各個部門法都有各種各樣的原則。然而在語言使用上,“原則”概念并不十分清楚,有時原則指構成法律秩序的中心原理或是基本結構,比如憲法的基本原則,此時原則就與具體化該原則的各種詳細與具體的規定成為對比。[6]有時原則指內容上抽象程度較高的法律規定,此時原則就與內容比較具體的規則成為對比。[7]
(一)德沃金的原則理論
原則理論并不是一個新問題,在二戰后德國至少可以追溯到Josef Eser的大作《原則與規范》,從該書可以看到,在歐洲各國的法制中,各種原則理論早已經存在。[8]羅納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教授所建立的原則理論改變了法學界對原則概念的理解,盡管有學者對其理論存有爭議。德沃金的原則理論是通過對英國法學家哈特(H. L. A. Hart)的有關法學理論的批評而發展起來的。哈特是二十世紀法實證主義的重要倡導者。他主張,法律是由規則(rule)構成的,并將規則分為兩類:第一性規則(primary rules)和第二性規則(secondary rules)。第一性規則規范人們的行為,為人們設定義務;第二性規則授予權力,是針對第一性規則而發展出來的規則。相對于第一性規則的不確定性缺陷而有“承認規則”,相對于第一性規則的靜態性缺陷而有“改變規則”,相對于第一性規則的無效性缺陷而有“審判規則”。法律就是第一性的義務規則和第二性的承認規則、改變規則和審判規則的結合。[9]而德沃金認為,法律體系不僅由規則構成,還包含另一種與規則在適用上具有邏輯差異性的規范,即原則(principles)。德沃金的原則理論是通過區分原則與規則在適用上的幾個差異來論述的。
根據德沃金的觀點,[10] 原則與規則的第一個差異是,規則是以全有全無(all-or-nothing)的方式來適用的法律規范,即,一旦某一規則的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就只有兩種可能的情況:一是規則有效,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接受該規則的法律效果;二是規則無效,在這種情況下,該規則對案件的判決不起任何作用。此外,即使某些規則包含種種例外的規定,也無損于規則的全有全無性質,一條準確的規則必須包含所有的例外,否則,該規則就是不完全的。從理論上來講,例外是可以被窮盡的,因此必須將所有例外都加以補充說明,補充得越多,這條規則的表述就越準確。而原則的運作方式就有所不同,即使一個原則規范看起來同規則十分類似,而且其構成要件事實也全部存在,但這些事實并一定導致相應的法律效果,在判決中不必然會適用此原則。因為這個原則可能在該案件中不具有優勢,可能有另一個原則比其優越,而會優先適用。但不適用此原則的案件對此原則而言只是個“反例”,意思是說,就該具體案件而言,該原則的重要性比與其相競爭的原則要弱,所以不予適用。但這兩個原則之間的優先關系并沒有因此就固定下來,當以后出現另一個案件時,它們之間的優先關系可能倒轉過來。原則不像規則那樣可以將例外全部列舉出來,不能指望僅依靠對一條原則的寬泛陳述來包括相反的事例,原則無法以全有全無的方式來適用。即使在理論上來說,原則的例外也是無法窮盡的。
原則與規則的第二個差異是,原則包含一種規則所沒有的維度,也就是“重要性維度”(dimension of weight)。這種區別表現在兩個原則或兩個規則相沖突時的不同處理方式上。當兩個原則相沖突時,通過權衡相關原則重要性的強弱,在個案中重要性更強的原則具有優先性,但不會導致在此個案中重要性弱而未被適用的原則無效。當兩個規則相抵觸時,如果此規則要求如此行為,彼規則禁止如此行為,而且其中一條規則并未形成另一條規則的例外,那么一條規則由其性質自然地取代另一條規則,從而導致另一規則無效。規則沖突使得沖突之一方失去效力,而被排除在法秩序之外,因而涉及效力的問題;原則沖突則只是使重要性強度較弱的原則暫時退居幕后,不會被排除在法秩序之外,因而不涉及效力的問題。
(二)麥考密克的原則理論
英國學者尼爾·麥考密克(Neil MacCormick)教授認為,德沃金對原則和規則的區分夸大了它們之間的差異。他以法律中的類比論證為例,指出在類比論證中,對于案件事實不能直接拿來適用的規則,也可以決定判決結果;那些“對立的類比”,其所涉及的規則也是相互對抗的,它們會使得論辯在所爭議問題上背道而馳。另外,“權衡”概念完全是一個修辭概念,它以為具體對象的性質都是可以做客觀地衡量,這恰恰是一個誤導。在疑難案件中進行二次證明時,對原則的考量,往往存在一種復雜的交互作用的關系。麥考密克認為,當我們說原則與規則不同時,這種不同指的是,“規則獨自地或者更多情況下與相關的規則作為整體,應被視為旨在實現某個有價值的目的或者維護某個可欲的一般行為模式的手段:通過某種抽象的規范性表述,體現達到那一目的的政策的要求,或體現維護那個抽象行為模式的可欲性,就把內涵于該規則以及其他相關規則中的‘法律原則’表達出來了”。 [11]以這種方式來解釋一般原則,就可得知,規則旨在維護那些值得追求的公共目標,從這一意義上看,闡述原則就是將規則加以合理化。此外,他還認為,正如一個法律規則會發生變化一樣,原則也并非一成不變。并且,原則也可以通過借助于規則的變化而變化。不過原則的這種變化不只是德沃金說的那種重要性強弱的變化。如果一個原則經受住了后果主義的考量和所積累的司法經驗的考驗,那么該原則就應當在判決中占據重要地位,除非有相當充足的政策考慮和新的原則理由出現以動搖它。在起初作為選擇性適用的原則,后來可能變成強制性的,或者再后來遭到廢止。[12]
(三)阿列克西的原則理論
德國學者羅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是德沃金原則理論在德國的批判性繼承者。他對德沃金原則理論的批判主要是:第一,規則的全有全無的性質要成立,其前提是規則的例外是可以窮盡的,然而因為原則可能形成規則的例外,而且原則的反例無法窮盡,就使得規則的例外也無法窮盡,因此規則無法完全以全有全無的方式來適用。所以德沃金對于規則與原則的第一個區別,即因原則的存在而站不住腳。第二,德沃金的“沖突定理”雖可適用于規則沖突,但如果要適用于原則沖突,就必須做某些限制。第一個限制是,原則沖突指的是同屬于法秩序內的原則之間的沖突;第二個限制是,此處規則與原則的區別,并不適用于“絕對原則”,亦即那些無須與其他原則相衡量的原則,絕對原則根據其定義具有絕對效力,所以無須與其他原則相衡量,與其相沖突的其他原則皆應退讓,在德國憲法中,“人性尊嚴”就屬于絕對原則;第三個限制是,“沖突定理”不適用于以附有保留條款的方式來重構的原則。[13]
由于阿列克西認為德沃金對規則與原則的區分具有上述缺點,于是他主張以“初顯特征”的差別來區分規則與原則。阿列克西認為,無論是原則還是規則,當其發生規范沖突時,都可以附加一個“指向原則的保留”來排除,原則與規則在加上這種條款后所表現出來的性質,就是原則與規則的“初顯特征”。 [14]他將原則定義為“理想應然”,將規則定義為“實際應然”,并進一步將原則界定為“極佳化誡命”。原則作為理想應然,需要其自身盡可能地實現,然而原則的實現卻有賴于法律及事實的可能性,所以原則作為規范,僅要求法律及事實的可能性,盡可能實現其自身的內容,相對于此,規則作為實際應然,則只有履行或不履行這樣兩種情況。原則是極佳化誡命,這意味著,相對于法律與事實可能性要求盡可能實現其內容的原則規范,其內容只能以或多或少的方式、以不同程度來實現,其實現既依賴于事實的可能性,也依賴于法律的可能性。
阿列克西認為,當兩個原則在同一個案中相沖突時,并沒有任何一個原則一定優先于另一原則,兩個原則在抽象層次上處于同一位階,但在具體案件中則是處于一種“緊張關系”,要解決原則沖突,必須衡量相互競爭的法益,衡量涉及抽象層次同位階的法益中哪一個在具體案件中強度較高的判斷,即需要運用法益衡量來尋找一個“優先條件”以決定具體案件中相互沖突的兩個原則的優先次序,并建立一個可資涵攝的規則。在進行法益衡量時,根據“沖突法則”來判斷哪個原則優先、哪個原則必須退讓。設兩個相互沖突的原則分別為P1和P2,“優先條件”為C。當P1在C條件下優于P2,且P1在C條件下具有法律效果R,則下列規則就產生了:此規則以C為構成要件,以R為法律效果,即C→R。這就是解決具體個案中相互沖突的原則的“沖突法則”。根據“沖突法則”理論,在具體個案中,兩個原則經過法益衡量之后可以得出一個具體的規則,此規則可以在該案中用來涵攝案件事實以得出法律效果。[15]
三、憲法原則解釋法中“憲法原則”的確定
憲法解釋實踐中的原則解釋方法具有重要的意義,它可以排除其他各種傳統解釋方法的弊端,當其他解釋方法由于諸種原因而產生無法克服的困難時,原則解釋方法就為釋憲者提供了一種解決問題的重要思路。
(一)原則解釋法可作為一種解釋方法嗎?
原則解釋法的重要性從上述“西南重組”案中真切地體現了出來。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9條和第118條都規定了聯邦政府有權立法以對聯邦領土進行重新調整。如果從這兩個憲法條文來解釋,只要聯邦政府關于各州重新調整的立法是在聯邦基本法所授予的權力范圍之內,并且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就不能認為這種立法違反了聯邦基本法。從該案的情況來看,聯邦政府制定的關于西南三州的兩個重組法案,是聯邦政府行使基本法所授予的權力的結果,也符合基本法關于西南三州不能達成重組協議,就由聯邦政府立法實行重組合并的規定。因此,這兩個重組法案完全是按照基本法第29條和第118條規定的授權制定的。如果聯邦憲法法院僅以基本法第29條和第118條作為判定這兩個重組法案的合憲性標準,就不能判定它們是違憲的。然而,從《基本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即民主原則和聯邦主義原則來看,結論就大不一樣了。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民主原則和聯邦主義原則超越了憲法的法律原理,約束著憲法的締造者,與這些原則相抵觸的其他次級憲法條款是無效的,并認為任何憲法條款的解釋,都必須符合上述原則。因此,根據基本法的民主原則,第一重組法案規定延長議會任期就侵犯了公民在民主國家的選舉權,這就意味著它與基本法的民主原則不相符,因而是無效的。同時,根據基本法的聯邦主義原則,民主原則必須做一定的讓步,才能使這兩個相互沖突的原則達成調和,故而判決聯邦政府關于調整西南三州的重組法案合憲。該案是以原則解釋法來解釋憲法的典型案例。它涉及到原則理論的一些重要問題,如憲法原則與憲法規則的關系、個案中憲法原則沖突的解決等。
憲法原則解釋法出現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傳統解釋方法自身缺陷引起的諸多爭議,致使釋憲者感到其釋憲行為缺乏有說服力的理論支撐,是釋憲者為了獲得其解釋結論的正當性基礎所作的一種選擇。傳統憲法解釋方法的缺陷引起了釋憲者對這些方法的反思,并將這種反思體現于他們的釋憲行動之中,自有其必然的道理。然而在理論上是否能將原則解釋法作為一種獨立的解釋方法予以考慮,建立相應的理論關聯,以指導憲法解釋的實踐,這尚未引起學界足夠的重視,更缺乏深入的理論探討。但這已經是一個非常緊迫的重要問題,如果學界對這一問題不進行必要的理論研究,而實踐中又存在運用這種方法的現象,[16] 就不會引起理論與實踐的良性互動,無法推動這個問題朝著更為可欲的方向邁進。
美國的凱斯·R·孫斯坦教授在其著作《法律推理與政治沖突》的“釋義”一章中寫道:在大多數法律體制中,法院(解釋者——作者注)依賴的是法律解釋的原則,且有很多類似的原則可供選擇,沒有實質意義上的原則就不可能進行解釋,這些原則賦予詞匯以實際意義,沒有它們,這些詞匯將(充其量)是一組奇怪的墨跡組合。[17]我國的莫紀宏教授提出了一種根據憲法精神出發的憲法解釋方法,這就是從憲法的精神即從憲法條文中可以明顯推導出來的依據來解釋憲法條文的含義。他認為這種解釋方法可以分為兩類,其中之一是憲法原則解釋法,就是從憲法的原則出發來解釋憲法。[18]目前在法學方法論的中已經有關于法律原則的研究,但憲法學界還沒有將其用于憲法解釋方法的研究之中。雖然已有個別學者意識到原則解釋法這一問題,但他們缺乏對這種解釋方法的深入探討。前述原則理論對我們研究憲法解釋的原則解釋法提供了某種思路,也許我們可以從中獲得一些啟發。
(二)如何確定憲法原則?
憲法解釋的原則解釋法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確定憲法原則?國內外學者大都認為,相對于規則而言,原則是一種適用面廣的、具有抽象特性的規范。但關于原則從何而來的問題有著不同的看法。英國學者尼爾·麥考密克認為,原則內涵于規則之中,[19] 并認為原則需要經受后果主義考量和所積累的司法經驗的考驗,經受不住這種考驗的原則就會被廢止。[20]美國學者羅納德·德沃金也持類似的觀點,他在其著作《法律帝國》中指出,法律作為一個整體,不僅包括有十分明確的內容,而且廣義地說,還包括證明它們為合理所必須具備的原則體系。[21]他在另一著作《自由的法》中持與此一致的立場,他說,根據道德解讀,美國憲法條文必須從所用語言本身描述的本質來理解,它們涉及抽象的道德原則并以這些原則作為參照來限制政府的權力。[22]德沃金要求法官發現隱藏于憲法整體中的道德原則,并將這些原則付諸實踐。我國一些學者對這一問題的看法不一致,如有學者認為,憲法原則以兩種形式體現出來,一是具體規定在憲法典的明文規定之中,二是沒有明確規定在憲法典之中,這種憲法原則主要通過憲法解釋或在具體的憲法判斷過程中得到說明和解釋。[23]而另有學者認為“憲法原則是很鮮明地規定在憲法規范之中的”。 [24]
本文認為,憲法原則具有重要的功能。正如有論者指出的那樣,憲法原則直接決定著憲法的性質、內容和價值傾向,不僅是憲政制度協調統一的重要保障,對憲政制度改革具有導向作用,而且對憲法解釋、補充憲法漏洞以及強化憲法的調控能力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25]憲法原則的功能定位決定了憲法原則不可能完全以文字形諸于憲法條文上,有些憲法原則的確以憲法條文作了明確規定,但有些憲法原則卻隱含于憲法其他條文的字里行間,或需要人們從長期的憲政實踐中去加以領會和總結。有如麥考密克所說的那樣,原則并非一成不變的,“原則也可以通過借助于規則的變化而變化。”[26]他認為原則的效力是處于一個變化的歷史過程中的,在開始重要性不強的原則,后來可能變成強制性的原則,或可能遭到廢止。因此,當憲法本身出于穩定性考慮而保持不變時,那些變化性的憲法原則就不可能繼續以文字形式固定在憲法條文上。一般來說,憲法的基本原則或如阿列克西說的“絕對原則”是以文字形式明確規定于憲法條文上的,且較為固定;而一般原則雖也有明確規定于憲法條文上的,但可能更多的是存在于憲政實踐的經驗之中,且比基本原則更易于變化。
四、憲法原則解釋法中沖突的解決
依循前述原則理論的有關知識,本文認為,憲法解釋的原則解釋法的中心問題在于:一是如何處理個案中憲法原則與憲法規則的關系?二是如何處理個案中憲法原則與憲法原則之間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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