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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工程評初級職稱論文污染環境罪主觀特征

    所屬分類:經濟論文 閱讀次 時間:2016-10-14 17:07

    本文摘要:大自然是人類賴以生存的根本所在。而刑法對環境的保護,也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課題。嚴格把握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特征,適用有效的歸責理論原則,對于我們預防破壞生態的行為、打擊污染環境犯罪,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環境工程技術學報 》(雙

      大自然是人類賴以生存的根本所在。而刑法對環境的保護,也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課題。嚴格把握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特征,適用有效的歸責理論原則,對于我們預防破壞生態的行為、打擊污染環境犯罪,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環境工程技術學報》(雙月刊)創刊于1982年,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主管、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主辦,面向國內外公開發行的環境工程技術領域綜合性科技期刊,國家一級期刊,已在“萬方數據–數字化期刊群”全文上網,被《中國核心期刊(遴選)數據庫》、《中國學術期刊網絡出版總庫》及CNKI系列數據庫收錄,并陸續被國內外著名期刊數據庫收錄。

    環境工程技術學報

      [論文摘要]環境問題是社會發展必然要面臨的一項巨大課題。大自然與人類社會的均衡發展更加需要法律的調節和支持。在刑法調整的領域,污染環境罪一直以法定犯的角色出現。而法定犯也是最具易變性的犯罪,往往隨著法律法規的不斷調整,法定犯的罪狀都在發生著或多或少的調整與變化!缎谭ㄐ拚(八)》更是對污染環境罪做了巨大的調整。無論在主觀還是在客觀方面,我們都需要對污染環境罪重新審視。文章擬著重探討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特征,并對其中責任論部分做出相關的解釋與評析。文章在此基礎上結合我國刑法,對于我國是否應引入嚴格責任論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論文關鍵詞]污染環境罪;故意;過失;責任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條對我國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罪狀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原條文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即被修改為污染環境罪。對于環境犯罪的日益重視在這次修正案的調整中也是顯而易見的。立法者將視野落在環境的獨立價值上,并日漸從人本主義思想向生態利益中心主義思想轉變。這些變化都將對污染環境罪的主客觀要件存在著影響。而污染環境罪本身法定犯的性質,也決定了其在立法的演變中經歷了一段相當漫長的過程。

      一、污染環境罪的立法演變

      1972年曾發生了“大連灣污染事件”和北京的“魚污染事件”。但基于20世紀70年代的中國,工業化程度并不高,對環境保護的觀念也缺乏,這些事件對于刑事立法并未產生較大的推動作用。但是隨著經濟水平的進一步提升,人們發現,以犧牲環境為代價的工業發展是行不通的。而如何有效地遏制這些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的行為,有人則提出將這些行為犯罪化,利用刑法的威懾性與嚴厲性來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的通過,揭開了我國依法治理環境問題的序幕。而我國最早明文規定將污染環境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行政規章則是1980年5月8日化學工業部制定的《化學工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至此,一系列涉及環境犯罪的附屬刑法相繼頒布出臺。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盡管人們已經日益認識到污染環境行為的嚴重危害性,并通過行政規章和一系列附屬刑法對于此類行為處以刑事責任,但是真正將環境污染的行為納入刑法典的規定之中,應當是1997年新《刑法》的頒布實施。我國在1997年《刑法》中專門于分則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這也使得行政規章和附屬刑法在刑法典中有了確切的參照,是我國關于環境污染行為刑事立法的一個重要轉折。然而,充分的實踐證明,1997年《刑法》關于重大環境污染罪的規定在實踐中因為門檻設置過高,限制了刑法對污染環境行為有效的規制。故《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條的罪狀進行了修改,簡化了客觀罪狀,并適當放寬了規制范圍,只要是“嚴重污染環境”即可被納入考察范圍,而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而這一次的修改,也在許多方面引來了學者們的強烈探索之心。

      二、污染環境罪的主觀問題探析

      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特征是指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污染或者破壞環境的行為可能引起的危害環境的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同時,犯罪的主觀方面也是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主要體現為故意和過失兩個方面。通常來說,故意犯更多地體現了行為無價值,而過失犯更多地體現了結果無價值。故在刑法典中,對于過失犯的處罰應當以發生了實際侵害結果時,才構成犯罪。而污染環境罪在修改后,刪除了“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而籠統的規定為“嚴重污染環境”,這樣的轉變對主觀罪過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影響。

      (一)本罪的主觀罪過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對污染環境罪修改前,我國學界和司法界對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到底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并沒有絕對的評判標準。一般認為,由于法條規定要求“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結果,故應當被認定為過失犯。但是,實踐中我們都知道,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往往一經實施,并不會馬上產生嚴重后果,污染通常是一個潛移默化的過程,而最終危害結果出現時,若再來認定實施行為時的主觀心態是相當困難的。修改后的刑法將這一結果刪除,取而代之的是“嚴重污染環境”的罪狀規定。這樣的立法修改,不得不讓人思考主觀方面是否已經發生了變化。有人提出這樣的修改即已反映出了立法者原意: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不僅包括了過失,同樣包含了故意。同樣,還有部分學者仍然堅持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

      筆者認為,鑒于這樣的修改而揣測立法者原意即是為了將故意的主觀要件也納入本罪的構成要件,顯然是不妥的。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應當只能體現為過失。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與我國立法管理不相符合。我國《刑法》歷來將過失犯作為故意犯的例外和補充進行單獨的規定。無論是刑法體系還是罪名體系上來看,故意犯與過失犯都有著單獨的位置和編排,也從未見存在一個罪狀中包換兩種主觀的情形。故意犯與過失犯通常都是以單獨的一項罪名出現。

      第二,從刑罰的設置上來看,本罪的法定刑分為兩檔。第一檔法定最低刑為單處罰金、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第二檔法定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從刑法典的總體把握來看,這樣的刑罰設置與其他的過失犯罪的刑罰設置基本無異。若將其解釋為既包含故意,也包含過失,顯然對于故意犯而言,便很難貫徹罪刑相一致的原則。

      那對于故意實施排放、傾倒和處置有毒有害物質并追求或者放任嚴重污染環境結果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呢?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對鹽城“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的處理方式是值得我們借鑒參考的。該院對被告人胡文標等做出了終審裁定,認為其行為構成了投放危險物質罪。在行為人主觀已經超越的過失的界限之時,我們已經無法再繼續利用污染環境罪對其進行定罪量刑。在符合刑法其他罪狀的前提下,可以通過其他途徑進行解決。   (二)污染環境罪責任論

      如前所述,若將污染環境罪的主觀限定為過失,過失通常要求結果的現實發生,才能依據這一結果評判其社會危害性,從而給予相應的刑罰處罰。但是在環境污染事故發現之后,認定主觀過失又是一項十分困難的工作。因此,為了應對這一問題,許多國家在界定主觀之時采取了相應的變通措施。污染環境罪的責任論一度成為了熱門話題。例如,日本《公害罪法》第5條規定了推定過失,英美法系則采取了嚴格責任等?v觀各國,對于污染環境罪的歸責理論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無罪過責任理論

      無罪過責任論是指在某種特殊情況下,不以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或犯罪心理狀態為必要條件,只要具備一定的危害行為或危害結果,即可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它又包括了嚴格責任與代理責任兩種形式。在制裁環境犯罪方面,適用無過失責任原則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和制定法中都有體現。例如英國1951年《水污染防治法》、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31節第1條,美國1976年《資源保護回收法》中均有涉及無過失責任的內容。當然,英美兩國在適用無罪過責任理論的同時,也明確了該理論適用的限制。首先是要排除重罪的適用;其次要限制刑罰量;再次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過失,但此種過失又難以證明;最后對于行為人力求避免但未能如愿的情況不能適用嚴格責任。

      2.抽象預見的過失

      污染環境罪在大多數情況下,具體的危害結果并不確定。由于行為人事先并不能確切地遇見到某種具體的危害結果,故無法確定其主觀的過失。但是,雖然不能預知具體的危害結果,行為人還存在一種預知的可能性,這便是抽象預見可能性。只要行為人具有抽象遇見可能性,就可以成立過失。這種建立在規范責任論基礎之上的理論,利用行為無價值的觀點為過失的歸責提供了依據。但是不可否認,其主觀歸罪的嫌疑很大,因此受到許多學者的批駁。

      3.結果規避義務的過失

      在污染環境的事件中,為了避免發生因排放有害物質而造成危害,事先規定了沒見具體事情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如果行為人沒有遵守這些準則,就屬于事故。在經濟飛速發展、工業化程度不斷提高的新時代,許多工業產業的發展,必然會對自然環境產生一定的威脅與危害。日本學者即提出,若其行為已經造成了一定的不安感與危懼感,行為人應當積極的探求未知的危險,并采取避免危險結果發生的措施。若未盡規避義務即可認定為過失。

      (三)我國的污染環境罪應否適用嚴格責任論

      前述部分,已經對英美法系的嚴格責任論做了簡單的介紹。在我國污染環境罪的刑事法領域,也有學者提出了嚴格責任論的適用;诠髁x的角度出發,嚴格責任論有利于保護公眾利益、生態環境,同時便利于訴訟、節省開支,因而越來越多的學者走向了嚴格責任論的一邊。但是也有學者對于污染環境罪適用嚴格責任持否定的態度,他們的理由歸納而言,主要有以下幾點:

      1.嚴格責任論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論。眾所周知,我國刑法懲治的是有過錯的行為,主觀要件作為犯罪成立的構成要件之一,是犯罪成立所必須的條件。“無犯意則無犯人”,若無法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罪過,何談犯罪之有,更無所謂的追究其刑事責任了。

      2.嚴格責任論不符合當今國際社會對待環境犯罪的立法趨勢。1994年國際刑法學協會第15屆代表大會《關于危害環境罪(總則使用部分)的決議》更是明確要求:“應受刑事制裁的危害環境罪的定義中,不論是作為、不作為或其后果,均應包括最低限度的心理要件,即明知、故意或過失,或者當發生嚴重后果時,具有刑事疏忽大意”。嚴格責任論不問主觀心態的立場得到了駁斥。

      3.嚴格責任的初衷是為了保護公眾利益、生態平衡,但在實踐中,未必通過刑法的嚴格責任就能夠達到這樣的初衷。在面對環境污染行為之時,我們首先考慮的仍然是行政與民事的解決途徑,刑法最為最后一道防線,本身的謙抑性要求其不能過早的干涉。若刑法不問過錯,只要造成了污染就一律治罪,無異于“處處布雷”,這與刑法的謙抑性格格不入,也勢必會影響到經濟的發展、科技的進步。

      但是,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嚴格責任的引入,對于刑法更好地發揮其功能,引導公眾在可持續發展戰略方針的指導下又好又快的發展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的。對于嚴格責任的引入,筆者持肯定的態度,但是任何制度的實施都應有一定的界限。基于反對者的理由,筆者也提出了應當納入嚴格責任論的一些淺薄看法:

      1.嚴格責任論的反對者提出的核心問題即為此理論排斥了主觀的構成要件,不問主觀的入罪歸責是欠妥的。對于這一理由,筆者認為應當對于嚴格責任的定義有一個準確的把握。學界對嚴格責任的定義五花八門。筆者認為對于嚴格責任應界定為,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禁止行為,即可推定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因為法律明文規定了起訴方免除的主觀證明責任。但是如果行為人可以證明自己在主觀上并不存在過錯,則認為行為人不構成犯罪。從這一定義中,不難看出,嚴格責任實際上并非如反對者所說,不顧主觀構成要件,而是在訴訟中推定主觀存在過錯,在推定主觀過錯的基礎之上認定犯罪,并未有悖于刑法構成要件理論。同樣是在堅持主客觀一致的基礎之上定罪量刑。

      2.污染環境罪本身特有的屬性決定了適用嚴格責任論的必要。污染環境的行為本身就具有難以預測性、不確定性和復雜性等特征,施害者往往又屬于有錢有勢具有優勢地位的一方。施害者與受害者往往處于不平等的位階。面對這種情形,唯有更為嚴格的要求具有一定經濟實力及相關技術的企業,方能達到較好的刑法預防作用。

      3.在民事法領域,我們已經引入了嚴格責任的規制,可見,嚴格責任并非在實踐中難以實施。

      相反,嚴格責任的介入將更好地發揮刑法在污染環境領域的規制作用。同時,嚴格責任的引入在訴訟方面,可以減輕公訴方的舉證責任、縮短舉證期限、提高刑事案件審結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可謂是一舉多得。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嚴格責任并非完全不能引入污染環境罪的刑法規制當中。但是在引入的過程中,我們需要對嚴格責任的界定與界限作出較為詳細的把握。我們所倡導的嚴格責任論并非絕對的嚴格責任,而是相對的嚴格責任論,是介于傳統的歸責理論與完全絕對的嚴格責任論之間的理論。

      相對嚴格責任是為避免絕對責任的濫用而設立的,并對絕對責任適用進行了一定的限制。相對嚴格責任雖然也不要求公訴方證明被告人的主觀罪過,公訴方只須提出被告人實施了違法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證據,控告即告成立。但被告人可以提出一定的抗辯理由從而避免承擔刑事責任,主要包括“無過失辯護理由”和“第三者辯護理由”。這一理論并非完全絕對的歸責,較之更具有可行性,更好地兼顧了效率與公平。

      總之,保護環境是人類可持續發展的根本要求,也是我國建設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雖然近些年,我國對于環境資源的刑法保護已經越來越重視,尤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我們也看到了立法者對污染環境罪適應時代步伐的調整。但是如何真正把握與運用這些變化,如何應對社會層出不窮的突發環境污染事故,也是值得我們更進一步思考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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