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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立法語言類指性“的”字短語的使用看語體與語法的互動

    所屬分類:教育論文 閱讀次 時間:2022-05-10 10:30

    本文摘要:摘 要:文章在深入考察立法語言中類指性的字短語的基礎上探討了語體與語法的互動關系。研究發現,立法語言中類指性的字短語在結構形式、語義類型、表義特征與語用功能上均有顯著特點:結構形式上,V型(主謂短語+的)的使用頻次最高,其次是 IV 型(動詞性短語+的),使用

      摘 要:文章在深入考察立法語言中類指性“的”字短語的基礎上探討了語體與語法的互動關系。研究發現,立法語言中類指性“的”字短語在結構形式、語義類型、表義特征與語用功能上均有顯著特點:結構形式上,V型(主謂短語+“的”)的使用頻次最高,其次是 IV 型(動詞性短語+“的”),使用頻次最低的是 VI 型(復句形式+“的”);語義類型上,可分為“實體類指”“行為類指”和“情形類指”三類;表義特征與語用功能上,分別具有消極性和話題性兩個明顯傾向。基于此,文章提出,語體與語法之間具有雙向互動、雙向影響的關系:一方面,語體對語法具有雙重塑造的作用,具體表現為交際功能塑造語法、語體特征塑造語法;另一方面,語法對語體具有雙重實現的功能,具體表現為語法實現語體特征、語法實現語體功能。

      關鍵詞:立法語言;“的”字短語;類指;消極性;話題性;語體語法

    立法語言學

      一 引言

      近年來,語體與語法的互動關系受到學界空前重視。呂叔湘(1961)提出要注意口語語法與書面語法的差異,[19]并指出漢語語法規律約束力不強,很大的原因是我們總結規律的時候沒有區分出不同的語體來。[38]之后,朱德熙(1987)、胡明揚(1993)、張伯江(2007)、方梅(2007)等都明確提出區分語體對語法研究具有方法論意義,主張對口語語法和書面語法分別進行細致研究。[41,12,38,7]陶紅印(1999)更是旗幟鮮明地指出,“任何嚴謹的語法學家如果打算忽視語體的區別而提出漢語語法的規律必須首先在方法論上提出自己的依據來”。[26]

      馮勝利(2011),姚雙云(2017),朱軍(2017),馮勝利(2018),馮勝利、施春宏(2018),施春宏(2019)等則明確提出語體語法的概念、理論和分析模式,①引起學界普遍關注,并由此產生了一系列富有影響的研究成果。[10,9,24],[30]28,[42]1,[8]1可以說,隨著對語言事實的系統挖掘和理論體系的漸次建構,語體語法近年來逐漸成為語法研究的一個分支學科。[22]法律語體是一個相對穩定、完整、自足的語言功能變體。本文擬在語體語法這一理論背景下考察法律語體中的“的”字短語。

      語言學論文投稿期刊:當代語言學發表論文欄目

      “的”字短語指的是助詞“的”附著在別的詞語后面構成的名詞性短語,用來指稱人或事物。[35]351自黎錦熙(1998),尤其是朱德熙(1961)以來,[14]71,[40]“的”與“的”字短語的句法語義問題一直是學界討論的熱點問題,法律語言中的“的”字短語也引起了學界的興趣,[3,38,36,31,43],[16]131,[28]62,[1]135豐碩的研究成果極大促進了漢語事實的發掘,推進了相關理論的深化。不過,法律語體中“的”字短語在結構形式、語義類型、表義特征與語用功能等方面尚有很多討論的空間;诖耍疚臄M在現有研究成果基礎上對立法語言中的“的”字短語做進一步考察,并以此為基礎探討語體和語法之間雙向互動、雙向影響的辯證關系。文章所用語料全部來源于自建的中國立法語言語料庫,包括《民法典》《刑法》等31部法律文書,共計約100萬字。②

      二 立法語言中類指性“的”字短語的結構形式與語義類型

      2.1 結構形式關于“的”字短語前項成分的性質及其與“的”的組配結構,學界已有較多討論,[40,5,25,33],[20]159,[18]57分析較為系統的是陸儉明、馬真(1999)。兩位先生根據“的”所附著詞語的性質,將“的”字短語區分為五種基本類型:I 型(名詞性短語+“的”);II 型(數量結構+“的”);III 型(形容詞性短語+“的”);IV 型(動詞性短語+“的”);V 型(主謂短語+“的”)。[18]57-61基于對本文語料庫的分析,我們發現,立法語言中的“的”字短語鮮見 I 型、II 型與 III 型,主要集中在 IV 型和 V 型。此外,我們還發現,立法語言中的“的”字短語還有 VI 型(復句形式+“的”)。

      2.1.1 IV 型:動詞性短語+“的”立法語言中該類型“的”字短語中的動詞性短語大多比較復雜,絕無日常語言中普遍運用的“吃的”“穿的”之類“光桿動詞+‘的’”的形式。其復雜性具體表現在:或動詞前狀語復雜,或動詞本身復雜,或動詞后賓語復雜,或三者兼具。

      如:(1)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刑法》第 6 條)(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刑法》第 347 條)例(1)中的動詞“犯罪”前是一個由“副詞+介詞短語”構成的復雜狀語;例(2)中“走私”“販賣”“運輸”“制造”4 個動詞并列構成一個多項復雜 VP,其后成分則是一個含 3 個并列聯項的復雜短語。2.1.2 V 型:主謂短語+“的”立法語言中這種類型“的”字短語的數量最多,根據短語構成的復雜程度可分為簡式與繁式兩類。所謂簡式,指的是主語或謂語比較簡單的 V 型“的”字短語。如:(3)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民法典》第 360 條)(4)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例(3)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與例(4)的“申請有錯誤”均為較為簡單的主謂短語,后接“的”,構成簡式 V 型“的”字短語。這種“的”字短語在立法語言中較少使用。

      所謂繁式,指的是主語、謂語或賓語由復雜的短語充當的 V 型“的”字短語。這種類型在前人的研究中較少提及,日常語言中也極為罕見,但在立法語言中卻廣為使用,是立法語言中的特殊現象。先看 3 個例子:(5)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作出公開承諾的,應當披露。(《證券法》第84 條)(6)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第 728 條)(7)對當事人利用合同實施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監督處理。(《民法典》第 534 條)例(5)-(7)下加波浪線的文字分別為三個 V 型“的”字短語的主語、謂語與賓語,它們的構成均非常復雜。

      例(5)的主語是一個含 6 個 NP 的聯合短語,例(6)的謂語是一個含 2 個 VP 的聯合短語,例(7)的賓語是一個含 2 個 NP 的動賓短語。繁式V 型“的”字短語的使用與立法語言信息密集的風格相關(詳見后文分析)。2.1.3 VI 型:復句形式+“的”立法語言中此類型“的”字短語中的復句形式以并列式居多,也有轉折式等其他類型。如:(8)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民法典》第 1096 條)(9)對雖然符合前款規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據認為需要對其進行檢查的,有關機關有權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民用航空法》第 174 條)為了進一步了解立法語言中“的”字短語結構形式的分布情況,我們對引言中所說的約 100 萬字的語料進行了窮盡統計與分析,共檢得 9976 個“的”字短語。

      立法語言“的”字短語的三種形式結構類型中,V 型(主謂短語+“的”)的使用頻次最高,計 7701 例,占比 77.2%;其次是 IV型(動詞性短語+“的”),計 1788 例,占比 17.9%;使用頻次最低的是 VI 型(復句形式+“的”),計 487例,占比 4.9%。與立法語言中“的”字短語的組配形式相適應的,是“的”前接項音節往往較長,而且有不少結構層次較為復雜。如:(10)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 185 條)(11)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刑法》第 224 條)上 2 例“的”前接項的音節都很長,分別為 112 和114 個音節,遠遠超出日常語言中“的”字短語前接項的音節長度,結構層次也較為復雜。究其原因,一是受到法律表義嚴謹的內在驅動。立法語言要求“相關概念表述準確”,[27]16長而復雜的概念編碼有助于準確地指稱表達。二是受到歐化句式的外在影響。

      我國的立法大量借鑒了歐美法律,③具體條文的表述使用了很多歐化程度比較高的句式,典型表現是“長句子比較多,多重復句比較多”。[2]2.2 語義類型類指性“的”字短語的語義特征近年來頗受學界關注,但究竟有多少種語義類型,目前學界尚未做過專門的研究。本文嘗試對其語義類型做較為清晰的厘定。較早的類指分析多聚焦于對事物的指稱上,本文結合立法語言之實情,稱之為“實體類指”。④方梅(2011)敏銳地注意到北京話的“行為類指”,[6]我們同意方文的觀點,而且考察語料發現行為類指在立法語言中也大量存在。此外,本文還注意到立法語言中還有不少對某類情形的專門指稱,受張伯江(2007)的啟發,[38]我們提出“情形類指”的概念。至此,我們將立法語言中類指的語義類型概括為三類:實體類指、行為類指和情形類指。⑤本文關于類指語義類型的三分或許并不僅適用于立法語言,但是否具有跨語體的普遍適用性有待學界進一步討論。

      2.2.1 實體類指實體類指即指稱一類實體,而非特定的某個人或者某個事物。⑥在立法語言中,“的”字短語可用于統指或兼指某一類人、物、社會組織。如:(1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133 條)(13)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民法典》第 929 條)(14)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 89 條)(15)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突發事件應對法》第 66 條)法律具有概括性,其適用對象是一般的人而非具體的、特定的人。立法語言中“的”字短語用于指稱法律普遍適用的對象。如例(1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指一類人;例(13)“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與前面的先行語照應,指“有償的委托合同”中的一類;例(14)“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與前面的先行語照應,指“用人單位”;例(15)“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與前面的先行語照應,兼指“單位”和“個人”。“的”字短語“可將同一類屬的人或事物囊括于一身,因而具有很大的概括力,用于表述法律規范,不僅可以起到包舉無遺的作用,使法律規范更加嚴謹,還可以使語言更加簡明”。[28]61

      2.2.2 行為類指 行為類指即指稱一類行為,而非個別的具體行為。

      方梅(2011)曾指出,“與名詞指稱事物相似,對行為的指稱也同樣存在著類指與單指的分別。前者泛指一類行為,后者指稱具體行為”。[6]法律是規范個人和組織一部分現時行為的準則,客觀上需要對規范的各類行為進行較為精確的類指。立法中的具體行為模式主要有三種類型:“應為”“可為”“勿為”。⑦[11]66,[39]44 立法語言中類指性“的”字短語均可歸入這三種類型。例如:(16)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第 67 條)(應為)(17)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民法典》第 638 條)(可為)(18)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 962 條)(勿為)不管哪類行為,它們都是以法律的眼光從大量行為中歸納概括出來的,是一種法律意義上的慣常性、特征性行為。

      2.2.3 情形類指情形類指也可稱為“情況類指”,即指稱一類情形,而非具體的情形。在立法語言中,“的”字短語常常用于對某種特定情形進行指稱。如:(19)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刑法》第 9 條,又見自張伯江(2007)[38]) (20)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 380 條)(21)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一)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的;(二)致使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證據滅失,情節嚴重的;(四)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刑法》第 286 條)從認知的角度來看,人們有時會在概念語義層面將某一個事件或情景過程的各個成分狀態進行總體掃描,去其時間性,而抽象為“情形”。[48]145 任何法律規范都有一定的使用條件和范圍,立法語言往往使用“的”字短語來明確法律規范適用的情形。張伯江(2007、2012)主張此類“的”字短語是指稱“情況”的,他曾結合例(19)分析指出,這類句子“意指‘情況’是很明顯的,難以理解成任何具體的事物”。[38,37]例(20)明確界定“地役權一并轉讓”的一般情形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情形則另當別論。不同語義類型的“的”字短語在立法語言中的使用頻次有差別,我們對 9976 個“的”字短語的語義類型進行了分類統計。

      三 立法語言中類指性“的”字短語的表義特征與語用功能

      傾向基于對本文語料庫的窮盡分析,我們發現,立法語言中的“的”字短語在表義特征與語用功能上均體現出明顯的傾向性——表義特征的消極性和語用功能的話題性。

      3.1 表義特征:消極性這里擬從語義韻(semantic prosody)視角分析立法語言中“的”字短語的表義特征。語義韻是指相同或相似的詞項在文本中高頻共現,從而使整個語境內彌漫著的某種特殊語義氛圍。[29]語義韻關注的是語言項目在特定組配中表現出來的強烈語義傾向,而非語言項目本身所具有的語義屬性。語義韻分為積極、中性和消極三大類。本文 2.2.2 談到了“應為”“可為”“勿為”三種立法中的具體的行為模式,它們在語義上分別與積極、中性和消極三種語義韻有關聯。為了具體了解各種類型的分布情況,我們從 9976 個“的”字短語中隨機抽取了 2000 個,調查了其使用情況。

      3.1.1 積極義用法立法語言中的“的”字短語可以表達積極語義韻,主要集中在指稱實體的語義類型中。不過使用頻次非常低,僅有 24 例,占比 1.2%。如:(22)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 68 條)(23)……藥物臨床試驗已有數據顯示療效并能預測其臨床價值的,可以附條件批準,并在藥品注冊證書中載明相關事項。(《藥品管理法》第 26 條)上 2 例“的”字短語的前項成分中分別出現了“重大立功表現”與“顯示療效并能預測其臨床價值”等積極義詞語,反映了立法者對此類人、物等實體的肯定態度,并且法律賦予其減免處罰或進行生產等權利,體現了全社會所倡導的積極、正確、向上的價值觀,這也符合法律規范、引導的語體功能。

      3.1.2 中性義用法立法語言中有少量的“的”字短語表達中性語義韻,在指稱實體、行為和情形的語義類型中均有用例,但主要集中在指稱實體和情形兩類語義類型中。中性語義韻的使用頻次較低,共計 582 例,占比 29.1%。如:(24)銷售授權品種種子的,應當標注品種權號。(《種子法》第 40 條)(25)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計劃興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的,應當事先由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傳染病防治法》第 28 條)例(24)中“的”字短語指稱實體企業,例(25)指稱生產行為,2 例“的”字短語的前項成分主要由中性涵義的詞語構成。這些條文一般不涉及違法行為,而是對某一客觀事實、行為的描述,主要針對一些多變性、隨機性強的問題、情況提出相應的對策。

      四 立法語言中類指性“的”字短語反映的語體與語法互動的關系

      語體與語法的關系問題向來備受關注。[26,7,37]近年來,馮勝利(2011),朱軍(2017),馮勝利、施春宏(2018),施春宏(2019)等都試圖提出較為系統的語體語法理論,產生了較大的影響。[10,9,24],[42]1本文在前輩時賢的基礎上,指出語體和語法在本質上具有互動關系。主要體現為兩點:1)語體對語法的雙重塑造;2)語法對語體的雙重實現。下面結合立法語言中的“的”字短語進行簡要闡釋。

      4.1 語體對語法的雙重塑造

      4.1.1 交際功能塑造語法現有研究表明,不少語法現象最初都產生于特定語體,功能需求塑造了語法。[7],[42]209 本文認同這一觀點,認為交際功能對語法確實有一定程度的塑造作用。以立法語言中類指性“的”字短語為例,緣何這類結構形式在立法語言中高頻出現,而在日常語言中較少使用?這是因為從功能或作用來看,法律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的,是一般的行為規則,其適用對象是一般的事或人,而不是個別的事或人。

      法律的行為規范功能反映在語言上,就表現為缺乏明確可指的語言對象,這就要求立法語言大量使用簡約、概括、分類性強的詞語,立法語體中類指性“的”字短語則恰好可以滿足此要求?梢姡愔感“的”字短語的高頻使用是法律語體交際功能驅動的結果。根據牛永艷(2013)的統計,“的”字短語在總計約 26 萬字的法律語體中出現 2515 例,約 37 萬字的新聞語體中出現 57 例,約 11 萬字的廣告語體中出現 2 例,約 13 萬字的口語語體中出現 32 例。[21]為便于對比分析,我們將上述數據標準化為每 10萬字出現的頻次。

      4.2 語法對語體的雙重實現

      4.2.1 語法實現語體特征特定語體有特定的特征,而特定的語體特征往往是通過具體的詞匯、語法、語篇形式來實現的。研究表明,顯示語體的優先語言形式正是那些最適合于這一語體變體情境需求功能的形式。[45-47]立法語言作為一種典型的法律語體,是正式度極高的語體,具有鮮明的詞匯特征和語法特征,要求莊重典雅,多排斥通俗現代的語言形式,而傾向于使用較為典雅、正式的語言形式。文言句式的選擇﹑句子結構的復雜程度等等都可以作為測量語體正式度的參數。[2]立法語言中類指性“的”字短語能夠滿足這樣的語體特征,正是因為其文言韻味濃厚。

      五 結語

      語言表達的篇章性特征、交際模式對語法形式和意義浮現的影響﹑語體差異的不同語法表征,正成為語法研究的一個新熱點。[23]本文深入考察了立法語言中的“的”字短語,并以此為基礎探討了語體與語法的關系。研究發現,參照陸儉明、馬真(1999)對“的”字短語結構類型的分析,[18]57-61立法語言中“的”字短語在結構類型上主要有 IV 型(動詞性短語+“的”)和 V 型(主謂短語+“的”),此外,還出現了日常語言不多見的 VI 型(復句形式+“的”)“的”字短語。立法語言中的“的”字短語,在語義類型上總體表類指,大致可分為“實體類指”“行為類指”和“情形類指”三類,其中表“情形類指”的情況最多。

      在語義與功能上,立法語言中的“的”字短語具有兩個顯著的特點:其一,表義特征的消極性;其二,語用功能的話題性。學界近年來提出“局部語義韻”的概念,同“普通語義韻”形成對立,本文關于立法語言中的“的”字短語消極語義傾向的分析無疑驗證了“局部語義韻”概念的理論價值。通過對立法語言中“的”字短語的結構形式、語義特點與語用功能的深入考察,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進一步思考了語體與語法的辯證關系,提出語體與語法總體上處于一種雙向互動、雙向影響的狀態的觀點,認為這種狀態一方面表現為語體對語法的雙重塑造,即交際功能塑造語法、語體特征塑造語法,另一方面表現為語法對語體的雙重實現,即語法實現語體特征、語法實現語體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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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葉 芳 1,張 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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