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要】人工智能技術被應用于對作品的定向改編,通過轉換表達模糊其違法性,造成版權法對洗稿行為的規制困境。 人工智能洗稿行為在道德規范的求證下,不具正當性,應在外部性的義務規則下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規制。 公眾參與文化和模
【摘要】人工智能技術被應用于對作品的定向改編,通過轉換表達模糊其違法性,造成版權法對洗稿行為的規制困境。 人工智能洗稿行為在道德規范的求證下,不具正當性,應在外部性的義務規則下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規制。 公眾參與文化和模仿自由理論下,法律介入規制洗稿行為應保持一定的謙抑性,以保護公共知識領域。 以道德為起點,形成法律、技術和倫理之間多元互動的規制路徑,并在價值理性下培育人工智能共同體倫理意識和平臺方的責任意識,以實現社會共治的局面。
【關鍵詞】人工智能 洗稿 編創物 規制路徑
一、問題的提出: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版權法之問
人工智能技術在文化編創領域已有了出色的表現,如佳士得拍賣行于2018年10月在紐約以43.25萬美元的價格售出了一幅由人工智能繪制的畫作; 騰訊Dreamwriter寫稿機器人每天寫超3 000篇稿件; 微軟開發的微軟小冰創作了人類歷史上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能創造的詩集——《陽光失了玻璃窗》等。 [1]人工智能技術的上述表現離不開作為飼料的原始素材的供給或訓練,這些原始素材很可能就是他人享有版權的作品。 這就促使人們思考人工智能技術編創行為與原始素材之間的關系。
人工智能論文范例: 人工智能背景下新型金融人才培養改革研究
科技哲學視角下,技術是把雙刃劍,可能給社會帶來不同程度的風險。 [2]甚至有學者認為,人類文明基本矛盾日益轉變為人與技術的矛盾,即人性很可能無法駕馭飛速發展的技術而導致人類文明困局。 [3]從洗稿現象可以窺探人工智能技術在智能編創領域的另一個側面,如鄔賀銓院士在談及人工智能的風險管控時曾提及:網絡有專門的洗稿軟件出售,AI也被用于洗稿。 [4]
洗稿是近幾年網絡創設和流行的詞匯,其有別于傳統抄襲,但人們道德認知規范中仍將其視為抄襲的一種情形。 在行政執法機關看來,洗稿只是抄襲的一種方式,進而將其認定為侵權行為。 [5]讓人感到困惑的是,在人工智能編創領域,哪些屬于洗稿,哪些又被認為是合法編創? 合法編創與洗稿之辯實質上是編創行為是否符合版權法的問題,若利用人工智能技術進行洗稿的行為確屬不正當行為,在法律上對其定性區分并尋求多元規制路徑,是應對人工智能技術被濫用的必由之路。
二、規制必要性: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定性與危害
論及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規制,勢必要對人工智能編創行為予以定性和區分,以版權法來區分合法編創與洗稿行為是對洗稿行為施加規制的前提。 考察人工智能編創行為是否符合版權法,可從人工智能編創行為對原始素材的使用方式談起,因為使用方式在某種程度上決定了編創行為的性質。 人工智能編創行為對原始素材的使用一般存在兩種方式,一種是原始素材作為人工智能編創行為的深度學習資料,使得人工智能技術經過深度學習后具備相應的編創能力; 另一種是人工智能技術在已具備編創能力的情況下對原始素材進行定向編創,從而改變原始素材的表達方式。
1. 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定性:以對原始素材的使用方式為切入點
對人工智能洗稿行為定性,實際上是在探討人工智能編創行為的法律性質,確定其法律性質后,才能對其進行分類和劃界。 商品生產中人與人的關系被物的外殼掩蓋,表現為物與物的關系、物與人的關系。 [6]因此,無論是洗稿還是合法編創,雖然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但仍然會以物與物之間的關系表征出來。 人工智能編創物肇始于原始素材,追本溯源應該分析二者的關系。 從人工智能編創物與原始素材的關系角度分析人工智能編創行為,對人工智能洗稿行為予以定性,是一條較為可靠的分析路徑。
(1)原始素材作為人工智能編創行為的深度學習資料。 人工智能技術的智能化來自對現有素材的深度學習,通過學習獲得智能化的自主編創能力。 這種情況下,人工智能編創行為分為深度學習階段和編創輸出階段,在編創輸出階段,根據用戶指令進行編創,輸出和傳播編創物。 以軟件的深度學習和自動編寫為例,基于深度學習的程序自動生成框架的基礎是代碼資源庫的構建,代碼資源庫中的源代碼被挖掘處理后,利用深度神經網絡建立程序語言模型,從學習代碼資源庫中隱含的特征和知識中,向人工智能模型輸入不同類型的程序自動生成任務,由人工智能模型自動生成和輸出軟件代碼。 [7]
在上述場景中,代碼資源庫即由作為原始素材的源代碼組成,深度學習神經網絡通過海量級的代碼訓練和學習,習得代碼的結構、表達方式等編創技能,從而根據用戶的任務指令來編創代碼。 這與微軟小冰習得海量詩詞的表達之后,可根據用戶指令自主編創詩詞的原理如出一轍。 可見,這種根據任務指令自動完成的編創物一般不會與某一特定的原始素材存在內容上的實質性相似,因此,僅根據任務指令利用人工智能技術進行編創的行為并非洗稿行為。
(2)原始素材作為人工智能編創行為的定向改編對象。 利用人工智能技術對原始素材的定向改編是建立在已完成深度學習的人工智能模型基礎之上的。 該場景下,被定向改編的對象作為輸入人工智能模型的任務指令,輸出定向改編的編創物,所輸出的編創物與原始素材具有很強的關聯性和相似性,但所使用的表達多被替換和調整次序。 其中,被定向改編的對象可以是一篇原始素材或多篇同主題的原始素材。
隨著自媒體運營的崛起,這種定向改編的情形已屢見不鮮。 爆款文生產軟件能收集相關平臺已發布的各類別的文章,并根據閱讀量進行排列,在選定相應文章后自動進行編輯,幾分鐘內就可生產一篇偽原創文章。 [8]由此可見,本文所指的洗稿行為是基于已訓練完成的人工智能系統對特定一篇或多篇文章進行定向改編的行為,改變和替換原始素材的表達,仍保留其核心思想。
2. 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危害性:侵害公私法益
暫且不論人工智能洗稿行為是否違反版權法,僅就其社會危害性來分析,就可看出洗稿行為對公私法益的侵害,對其進行規制,有一定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人工智能洗稿行為既危及原始素材權利人的權益,又破壞了市場競爭秩序,其對法益的侵害兼具公私性質。 首先,人工智能洗稿行為使大量涉嫌侵權的同質化非人類知識產品進入市場,參與人類知識產品的競爭,破壞知識產品市場的供給關系,洗稿行為人從中受益。
人工智能技術的加入,使洗稿變得更容易,甚至滋生了專門的洗稿平臺,這些平臺能抓取各大自媒體平臺上流量較大的文章,通過整合一篇或多篇同主題文章進行定向改編,并一鍵轉發至各大自媒體平臺,這種方式使洗稿者能夠獲得更多的流量,對權利人造成的損失也就更大。 對于知識付費的原創作品來說,一旦遭遇人工智能洗稿的“掠奪”,將大大降低消費者的付費意愿,使其轉向價格更為低廉或免費的洗稿編創物,擠占權利人的市場空間。
洗稿所輸出的編創物還通過不同平臺傳播,導致流量分化和利益分流,使原創作者的實際收益大幅減少。 [9]同樣,對以原創免費作品吸引流量為商業模式進行盈利的權利人來說,洗稿行為輸出的編創物的多平臺分流傳播使其商業模式難以為繼,破壞了競爭秩序。 如今,洗稿已發展為一種產業,并有諸如“媒號通”等洗稿平臺出現,大量自媒體利用洗稿平臺對原創性素材進行整合,并在短時間內產生具有替代性的知識產品,迅速發布在各大自媒體平臺上,原創自媒體人唉聲連連。 當然,人工智能洗稿同樣會給平臺方帶來危害,如平臺上文章缺乏原創性、同質化嚴重導致平臺競爭力降低。
其次,受眾的知情權被漠視,對文化產業造成潛在傷害。 由于人工智能洗稿的編創物具有人類作品的外觀形態,受眾難以區分其是否為原創,也無法區分其是人工智能編創物還是人類作品,因此,作為人工智能編創物的受眾的知情權遭到了漠視。 受眾的注意力是商業競爭中的稀缺資源,侵害公眾的知情權,意味著剝奪了受眾選擇人類作品還是人工智能編創物的權利。 非人類作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個人思想發展,強化固有偏見,甚至導致社會分化的加劇。 [10]長此以往,未經標示的人工智能洗稿編創物將混淆公眾的感知力和鑒賞力,從而對文化產業帶來潛在傷害和未知風險。
大量的人工智能洗稿編創物進入知識產品市場,由于沒有標示,社會公眾無法判斷其是否為原創作品。 若社會公眾在接觸作品時無法對行為合法性進行判斷,缺乏行為的可預測性,便會成為提升交易成本的因素之一,[11]存在極高的制度成本,不利于文化產品的傳播。
三、侵權認定的模糊性:版權法規制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困境
在適用版權法時,人工智能編創行為涉及對原始素材的使用和輸出編創物,因此對其的合法性考量主要基于兩個方面的判斷:一是判斷人工智能對原始素材的使用是否合法; 二是人工智能編創物與原始素材之表達相比是否構成侵權。 通過這兩個判斷即可考察人工智能洗稿行為侵權認定的確定性問題,以此探求版權法規制的制度成本和作品的交易效率。
1. 合理使用制度和轉換性使用理論適用的局限性
隨著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知識產權法中專有權與公共領域逐漸成為其兩大支撐體系,從歷史角度看,專有權的出現即是對公共領域的限制和侵蝕。 [12]據此,從原始素材的類型看,大致可將原始素材劃分為公共知識產品和享有版權的知識產品,二者間又存在交叉和競合的部分,如已進入公共領域的作品實際上還存在作者的人身權。 人工智能編創過程中,在不考慮人身權的情況下,原則上可對公共知識產品自由使用,但對享有版權的知識產品的使用受其專有權的限制。
關于版權的限制,通常存在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和強制許可,因此,原始素材上的版權也會因版權制度的設計而存在限制。 從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下稱《著作權法》)來看,人工智能技術在對享有版權的知識產品進行編創時,并不符合法定許可和強制許可的條件。
有學者主張,人工智能技術對享有版權的知識產品進行編創是一種轉換性使用,將商業性使用納入合理使用制度中,進而認為人工智能技術對作品的編創應適用合理使用制度。 [13]本文雖贊同這一觀點,但上述理論卻不能適用于人工智能洗稿行為。 原因在于,該觀點建立于非表達性使用的基礎之上,實際上僅就人工智能技術深度學習階段對原始素材進行合理使用的判斷,不涉及編創輸出階段和定向改編的情形。
我國整體法律框架屬于大陸法系,從法教義學上看,我國《著作權法》采用了封閉式的合理使用規則,尚缺乏對人工智能技術編創等科技應用的回應。 如今,我國于2021年6月1日施行的新《著作權法》,以兜底條款的形式規定了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14]因此,構建開放式合理使用制度亦是我國《著作權法》的立法趨勢。 無論是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1條,還是現行《著作權法》第24條,均明確規定合理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由此可見,人工智能編創過程適用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的情況,將限定在“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的范圍內。
因此,針對定向改編和編創物輸出傳播過程是否適用合理使用制度的問題,需納入“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的范圍內予以評判。 人工智能洗稿的編創物以其高效且低成本的編創方式成為原始素材的替代性知識產品,其所造成的損害遠大于普通知識產品競爭帶來的競爭損害,對原始素材的知識產品市場帶來巨大沖擊。 從競爭損害來看,人工智能洗稿行為似乎也不應納入合理使用的范圍。 替代性作品的出現會產生競爭損害,但版權法僅禁止不正當的競爭損害,有學者提出需依據公共政策進行利益衡量,[15]這又為洗稿行為適用合理使用制度蒙上一層不確定性。
將原始素材直接作為改編指令輸入人工智能模型進行定向改編,其目的是輸出一個與原始素材同質化的知識產品,這一洗稿過程包括兩個行為,即原始素材的輸入和洗稿編創物的輸出,且這兩個行為都有可能涉嫌侵權。 原始素材的輸入顯然需要在人工智能系統中予以復制和存儲,該行為的目的是獲得與原始素材實質性相似的編創物,構成對原始素材版權的侵害。 但在權利人維權時,難以獲得洗稿行為人直接對作品進行復制和存儲的證據,因此維權階段更關注洗稿編創物的輸出和傳播的違法性。
洗稿編創物的形成雖替換了原始素材的表達,但仍離不開對原始素材的表達性使用,與原始表達仍存在對應關系,不符合轉換性使用理論,因而不能被納入合理使用范圍,將享有版權的原始素材作為任務指令的使用場景也應取得權利人的許可。 有學者研究發現,被引入我國的西方其他國家的轉換性使用理論本身就存在解釋困境,導致極大的模糊性。 [16]綜上,通過轉換性使用理論,尚不能認定人工智能洗稿行為屬于合法的合理使用行為。
2. 思想與表達二分法下侵權認定的模糊性
雖然人工智能洗稿行為難以利用轉換性使用而適用合理使用抗辯,但其違法性仍應通過侵權判定來檢驗。 在版權領域,對侵權行為與合法利用行為的界分,一般采取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和抽象觀察法,在實質性相似的分析中,應以抽象觀察法為主。 [17]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被用來區分版權保護客體的界限,使版權的權利范圍具有一定的可預期性。 在貝克訴賽爾登案中,美國最高法院關于思想與表達的區分被認為是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的正式起源。 基于貝克訴賽爾登案,可版權的客體與公有領域的界限、可版權的客體與可專利的客體的界限被明確劃分。 [18]
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在版權侵權認定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有力地平衡了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 但對于人工智能洗稿行為來說,行為人的目的就是通過改變原作品的表達來規避版權法對表達的保護,從而使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違法性更加模糊,僅保護表達的版權法面臨適用困境和模糊性。
模糊性本身也意味著洗稿行為具有很強的隱蔽性,一般受眾很難分辨最初的原創來源,即便被權利人追蹤和發現,依然存在舉證、侵權判定等維權難度。 雖然司法實踐在侵權比對時引入了獨特性特征的識別、對某一對象類似描述和常用語的相似組合等來應對洗稿,但仍有不少洗稿逃出版權法的規制,僅產生一些負面評價,逃避了法律責任。 網絡作家六神磊磊面對知名自媒體的洗稿,也只是淪為你來我往的幾場“嘴仗”,最終也未就此提起相關維權訴訟。 顯然,權利人也權衡了維權的難度和勝算。
有學者提出將發布于平臺的原創作品的著作權轉讓給平臺,平臺存在爭奪流量的利益訴求,可由平臺利用其雄厚的財力進行維權。 [19]但該舉仍會面臨和原始權利人一樣的舉證、侵權判定等難題,平臺也無意卷入諸多繁雜的訴訟當中。 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平臺存在通知+刪除的義務,但大多數平臺仍奉行“鴕鳥”政策,自媒體平臺一方面為了流量而討好用戶,另一方面確實存在判斷的難度,難以有所作為。
四、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規制路徑:法律、技術與倫理的多元互動治理
1. 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法治路徑:道德求證下外部性內化的義務規則
在知識產權領域,法律與道德糾纏在一起,相互作用使得某些問題復雜化,不能僅僅因為法律準許某項行為,就認為該行為在道德上是可接受的。 [20]在版權法陷入規制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困境時,有必要對人工智能洗稿行為進行道德求證和追問,以判斷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正當性。
由于知識產品的相容性和非排他性,知識產品的傳播給社會上其他人帶來收益,因此,知識產品本身具有正外部性。 [21]知識產權制度將這種外部性內部化,以激勵和保護創新,但原創作品在遭遇人工智能洗稿的情況下,合法性判斷的模糊性和界權、維權成本高企,都在破壞知識產權制度的內部化效應。 可見,僅從權利規則入手,通過權利范圍的界定來維權是不夠的,需借助義務規則來治理這種搭便車的行為。 [22]因此,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正當性判斷問題就轉換為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原始素材的利用是否符合道德規范,從而對不符合道德規范的洗稿行為予以規制。
道德秩序或規范是支持市場經濟所必需的,[23]市場經濟中商業習慣和普遍道德認知為社會公眾所認可,從而形成原則性和類型化的規范,并被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稱《反不正當競爭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帶配額”案中,就呈現了從誠實信用到公認的商業道德再到公認的行為標準,并使《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得以具體化的過程。 [24]
道德規范的求證為引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提供了正當性基礎,法律與蘊含于道德中的商業習慣、倫理間的互動為規制人工智能洗稿行為提供了價值追求和法律依據。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作為反不正當競爭的一般條款,第十二條作為互聯網專條,為規制人工智能洗稿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采用概括+列舉+兜底的立法模式制定互聯網條款,人工智能洗稿行為主要通過互聯網實現,該條款的概括和兜底對規制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保護提供了法律適用空間。 對于互聯網專條無法規制的人工智能洗稿相關的不正當行為,仍可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予以規制。 [25]
版權領域中的激勵理論將作者設定在需要經濟回報的前提基礎之上,存在“理性人假設”的前提。 但在信息網絡時代,公眾參與社會交往的動機變得多樣化,除利益本身的需要,還存在社會交往和互動的參與感,有學者由此提出由“理性人假設”轉向“社會人假設”。 [26]
除權利人對作品傳播動機的轉變外,模仿自由原則是對版權的重要限制,筆者以“模仿自由”為關鍵詞,在“聚法案例”中進行全文檢索,獲得12個反不正當競爭司法裁判文書,其中有7個判例支持模仿自由。 正如有法官在判決書中所指出的,模仿自由是推動文化和經濟創新發展的重要基石,競爭過程本質上是一種模仿過程,是對他人已取得的成果包括產品或思想的利用。 模仿自由的主觀心態不僅與惡意破壞競爭秩序的行為有別,是否實質性地影響市場競爭秩序,成為認定其行為具有不正當競爭不可或缺的因素。 此外,西方傳播學中的思想市場理論也支持模仿自由原則,以保障社會公眾的權利。 [27]
對于人工智能洗稿的行為人來說,其既是作品的使用者,也是利用作品的傳播者,參與作品傳播的多個環節; 對于原作品的權利人來說,在自媒體環境下,其更關注參與和分享,這種參與文化削弱了權利人對作品行使版權的欲望。 如抖音、快手等短視頻應用的出現,正迎合了社會公眾在參與文化下的傳播和分享的沖動。 參與文化背景下,參與主體的身份出現混同,只要能為文化創作提供知識、創意或思想,都可作為文化創作的主體。 [28]人與人的互聯互通化則有可能使大眾碎片化的文化力量在這種新的分享主義平臺上得以聚合,進而重塑包括文藝在內的社會文化生態,為未來發展開辟新的可能性,促進社會整體生態發展。 [29]
綜上,應辯證地看待互聯網中的人工智能洗稿行為,保持法律介入規制的謙抑性,這也體現了版權自身的容忍和克制性,以道德規范構建技術治理,培育人工智能倫理意識的規制路徑,顯得更為重要。
2. 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技術治理路徑:搭建人工智能技術反洗稿平臺
非法律合作的體制可能在某些方面優于法律的解決辦法,[30]對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規制離不開對洗稿編創物的識別,從技術治理的角度看,技術的問題用技術來解決是治理洗稿行為的可行思路,如有人提出在上線之前進行技術排查,[31]即對平臺施加事前過濾的注意義務。
在單一平臺中,平臺方容易對上線的文章或視頻等進行技術比對和甄別,但很多洗稿行為發生在跨平臺之間,由于平臺間缺乏溝通合作機制,難以應對跨平臺的人工智能洗稿行為。 與此同時,權利人和洗稿行為人若均為同一平臺的用戶,平臺方利用平臺優勢,通過用戶協議約束權利人的版權行使,使得平臺方獲得相關內容在平臺上的所有許可,[32]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權利的行使,其目的是減少信息交易和傳播成本,促進平臺方的內容生態發展,但卻以權利人的權利為代價,助長了洗稿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心態。
基于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跨平臺屬性,建立平臺自治和跨平臺治理的反洗稿平臺是利用技術規制跨平臺洗稿的有效路徑。 跨平臺存在數據交互的難題,平臺間在流量的爭奪下相處得并不和睦,如近期騰訊與抖音間就發生了互訴不正當競爭的案件。
由于洗稿行為認定的模糊性和侵權判定的難度,行政執法幾乎無法直接針對洗稿行為人施以行政處罰。 行政約談機制已成為政府監管部門治理互聯網內容的常規執法手段,在維護網絡信息傳播秩序方面取得明顯效果。 [33]行政監管部門利用約談機制促成跨平臺間的溝通,形成跨平臺的數據交互和接入機制,在保障平臺各自數據和技術安全的前提下,有限開放數據交互接口,有利于跨平臺反洗稿平臺的建立。
在技術層面上,反洗稿平臺以語義識別為基礎,設置語義識別的不同語種、拼音及俗稱的替換,同時構建跨平臺數據庫,在上傳時進行識別,過濾部分洗稿編創物,并防止已識別異常的洗稿編創物改頭換面后再次被上傳。 再者,上傳階段的識別不能設置得過于嚴苛,否則會誤傷一些正常的原創作品。 反洗稿平臺將重心放在事后監督上,事后監督中若發現異常,則對相關用戶的歷史稿件或視頻做進一步篩選。
運用人工智能技術對主流洗稿平臺的編創物進行深度學習,篩選時用已完成的人工智能模型對稿件進行識別,利用神經網絡的二分類方法[34]篩選出屬于洗稿的編創物,此時則判定該用戶為洗稿用戶,由平臺對其進行扣分等處罰,降低其稿件的展示頻次。 雖然部分洗稿編創物難以被認定為版權法上的侵權品,無法通過版權法予以規制,但通過平臺治理的方式給予其負面評價,可使其商業目的落空,或在展示編創物時予以標注,讓受眾“用腳投票”,將其淘汰出知識產品市場。
3. 價值理性下多元主體參與共治路徑:基于人工智能共同體倫理意識的培育
在醫學共同體中,人們對醫學倫理有著極嚴苛的追求,這有賴于醫學倫理教育的體系化及完備的倫理監督機制。 2020年度諾貝爾化學獎得主為基因編輯技術CRISPR的發明者道納和彭蒂耶兩位女性學者。 與此形成對比的是,作為基因編輯嬰兒事件主導者的賀建奎飽受指責,甚至被判非法行醫罪,[35]這一差別源于以自然宗教和人類中心主義為形而上學基礎的基因倫理原則。 [36]
人工智能技術的興起引起了學術界對人工智能技術倫理的討論,也暴露出我國人工智能倫理教育缺失的現狀。 [37]筆者主張在對人工智能洗稿規制的同時,進行嵌入式的技術倫理意識培育,從而形成多元主體合作治理和技術倫理意識培育的協同治理。 可通過自媒體的平臺責任和技術倫理意識培育、公眾參與監督治理兩種模式,進行具體路徑設計。
(1)自媒體平臺責任和用戶技術倫理意識的培育。 對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的規制,離不開自媒體平臺的配合,缺乏技術倫理意識教育,只會讓平臺規制流于形式,無法達到預期目的。 目前,自媒體平臺在用戶注冊時,為其設置一定量的客觀考核題,達到一定分數才會被認證為正式會員,如嗶哩嗶哩等。 適時適量地在注冊考核中加入人工智能技術倫理的教育考核,可提升用戶對技術倫理的認知,在其內心形成一定的倫理規范和約束,從而抑制其對人工智能技術的濫用。
無論是單個平臺還是跨平臺之間,平臺的責任意識直接影響著平臺方參與和投入治理的自覺性。 自媒體平臺也是權利人的發布平臺,權利人在司法維權時,忌憚自媒體平臺的報復,往往不會將其作為共同被告。 再退一步,即便某一平臺上的洗稿編創物被刪除,但由于其傳播之處就被廣泛轉載,本應關注權利人的流量仍會被大量分流。
互聯網是信息發布平臺、信息交互平臺、信息利用平臺和交易平臺,具有多重功能和屬性,如果缺乏責任感和約束力,網絡亂象就會直接影響人們的日常生活。 [38]平臺責任意識的缺失,一方面源于平臺經營企業流量為王的理念,另一方面來自行政執法的壓力,基于用戶協議的設置,平臺經營企業更無現實動力來解決原創作者與洗稿行為人之間的糾紛。 現代社會的發展面臨技術理性對價值理性的沖蝕,技術理性的本質問題并不在于技術本身,而在于技術背后的主體性要素。 [39]互聯網平臺早期的非法興起給社會帶來一種破壞式的創新,創新的過程伴隨著侵權和生產資料使用邊界的重新塑造。
[40]作為既得利益者的互聯網平臺,在建構和完善平臺治理時,需確立對價值理性的認知與追求,價值理性的回歸帶來用戶的認同與平臺治理中的價值耦合,與用戶形成價值共建和平臺共治。 平臺方將平臺治理內化為企業自身的社會責任價值,通過重構自媒體平臺的知識產品市場秩序,恢復對原創作品的激勵。 平臺與用戶間基于平臺共治所形成的商業互信,促成雙方邁向共同繁榮和相互成就,因此,責任意識的培育也是商業習慣和規則的要求。
(2)公眾參與監督治理。 人工智能洗稿行為甄別的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平臺治理的效果發揮。 由于行為的甄別涉及價值判斷,可通過公眾參與來增強其判斷的正當性。 [41]淘寶網已于2012年設立大眾評審,并于2013年接入首個業務,至今已運行多年。 目前,大眾評審已被淘寶網引入山寨商品鑒定、違規商品信息識別、不合理評價識別等多種爭議性事件。 針對平臺治理中所發現的有爭議的事件,引入大眾評審機制,判斷疑似洗稿編創物是否具有正當性,這既是社會共治理念的進一步延伸,也從受眾感知角度提出了一種新的治理理念。
如有學者就曾主張以人類受眾為中心來變革版權法的理念和法律制度,[42]這與筆者主張以受眾為標準介入人工智能洗稿行為規制的觀點不謀而合。 此外,人們對于人工智能編創物的來源有知情權,有必要對人工智能編創物的來源進行標示。 對人工智能生成的符號組合進行來源標示,極有可能成為一項法律義務。 [43]對人工智能編創物進行標示,有利于公眾在知識產品市場上進行選擇,將不良洗稿編創物驅離知識產品市場。
結語
將人工智能洗稿行為作為單一版權問題,不足以窺其全貌,也會因侵權認定的模糊性而陷入規制困境。 以道德為起點重構規制的路徑,實現義務規則下將人工智能洗稿行為作為反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規制,并要求多元主體的參與和技術倫理意識的培育,在這個過程中,建立用戶和平臺間的價值理性,有助于形成良性互動和社會共治的局面。 人工智能編創領域的商業習慣和倫理在價值理性的塑造和回歸下得以強化,這將進一步釋放和發揮道德的規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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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饒先成,徐棣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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