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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有出版權的司法適用規則構建

    所屬分類:文史論文 閱讀次 時間:2021-10-09 10:27

    本文摘要:【摘要】專有出版權的設置具有保護出版商正當權益、防止著作權人權利濫用、實現公共利益平衡等價值功能,但司法實踐中,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對于專有出版權的規定過于抽象,導致其價值未能有效實現。 其價值失范問題主要表現在專有出版

      【摘要】專有出版權的設置具有保護出版商正當權益、防止著作權人權利濫用、實現公共利益平衡等價值功能,但司法實踐中,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對于專有出版權的規定過于抽象,導致其價值未能有效實現‍‌‍‍‌‍‌‍‍‍‌‍‍‌‍‍‍‌‍‍‌‍‍‍‌‍‍‍‍‌‍‌‍‌‍‌‍‍‌‍‍‍‍‍‍‍‍‍‌‍‍‌‍‍‌‍‌‍‌‍。 其價值失范問題主要表現在專有出版權的保護范圍過于抽象、專有出版權是否必須以約定為前提、專有出版權的保護期限缺乏明確規定等‍‌‍‍‌‍‌‍‍‍‌‍‍‌‍‍‍‌‍‍‌‍‍‍‌‍‍‍‍‌‍‌‍‌‍‌‍‍‌‍‍‍‍‍‍‍‍‍‌‍‍‌‍‍‌‍‌‍‌‍。 因此,需要從堅持將不具備獨創性作為專有出版權保護范圍的標準、規定專有出版權為法定權利、明確專有出版權保護期限不得超過著作權本身期限等向度,對專有出版權的司法適用規則進行完善與構建。

      【關鍵詞】專有出版權 《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 法定權利 司法適用規則

    出版司法保護

      專有出版權,是指出版者對著作權人授權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獨占性的出版權利。 專有出版權是現代版權制度體系賦予出版者的主要權利之一,由于必須以作為出版對象的作品的著作權的存在為基礎,[1]一般認為其屬于版權體系中的著作權的相關權利,即鄰接權的重要組成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下稱《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圖書出版者根據著作權人的授權,對所出版的作品享有禁止他人出版的專有出版權。 [2]作為現代版權體系中出版者享有的一項主要權利,專有出版權對于保護出版商正當權益,避免不正當競爭造成市場秩序混亂,保證出版行業正常健康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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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專有出版權作為出版者權中的核心權利,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卻由于《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過于抽象,很容易出現一系列司法適用上的困難。 正因為專有出版權相關法律規定導致的司法適用上的問題,近年來已有部分學者展開了對專有出版權及其司法適用的研究,并產生了一系列較有影響力的成果。

      典型的如趙勐的《專有出版權侵權及司法保護的法律分析》、[3]呂凌銳的《專有出版權性質和范圍辨析》、[4]汪昕的《合作作品專有出版權侵權認定分析——以一起專有出版權侵權案為例》[5]。 這三篇文獻分別從專有出版權侵權和司法保護、專有出版權性質和范圍的法律邏輯分析、合作作品專有出版權侵權的司法認定等角度對專有出版權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以及由此導致的司法適用上的困難進行了闡述,并由此提出了相應的可操作性建議。

      然而,這些文章主要從具體法律規定出發,主要針對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為進行分析,缺乏從法理邏輯如出版專有權的價值及利益平衡等角度進行的論述,理論深度稍顯不夠,難以對具體實踐進行更符合專有出版權立法目的和宗旨的精準指引。 因此,有必要在對專有出版權的價值邏輯進行詳細分析的基礎上,對相關司法適用中產生的困難進行認真審視,進而提出針對性建議,以保證專有出版權促進出版行業正常健康發展的功能得以充分實現。

      一、專有出版權設置的價值邏輯

      專有出版權是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賦予出版者的主要權利之一。 [6]從專有出版權的主體及其產生的原因來看,其附屬于對相關作品進行傳播的出版商,因出版商的出版傳播行為對作品傳播所做出的貢獻而取得,屬于典型的與作品相關的權利,也稱鄰接權或傳播權。 [7]雖然不少學者認為專有出版權來源于著作權人對出版者的授權,不屬于鄰接權的類型,[8]但這并不能改變專有出版權作為出版者這一傳播主體的傳播權性質。 專有出版權的設置,是賦予現代版權體系中出版者的一項主要版權權利,[9]其法理價值主要體現在保護出版商的正當權益、防止著作權權利濫用、實現公共利益的平衡三個維度。

      1. 保護出版商的正當權益

      《著作權法》之所以在第三十一條以專門法律條款的形式規定出版商所享有的專有出版權,是因為出版商通過出版行為為其出版的相關作品提供了傳播渠道,為作品的傳播及公眾獲得相關作品做出了相應的貢獻。 [10]概言之,如果出版商缺乏對相關作品運用自身資源優勢進行的專業出版行為,任何作品都很難高效便捷地為公眾所獲取,有效滿足作者創作和讀者消費相關作品的利益,因此出版商對于作品傳播具有獨特價值。

      為了對出版商的出版行為進行有效激勵,使其能夠更有效地實現有價值作品的傳播,就必須對出版商的這一獨特的傳播貢獻賦予相應的合法權利,這一權利即為專有出版權。 通過禁止其他人出版相關作品來保護出版商的正當權益,是專有出版權設置的根本價值。 在專有出版權賦予出版者出版權利的情況下,任何其他主體對相關作品的出版行為均構成對專有出版權的侵犯,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以保證出版商出版權益的順利實現。

      如2012年電子工業出版社訴陳菊華、淘寶網侵犯專有出版權糾紛案,陳菊華因擅自復制電子工業出版社享有專門出版權的圖書并在淘寶網上售賣,被法院判決承擔對電子工業出版社的侵權賠償責任。 再如2020年人民法院對人民文學出版社有限公司訴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的《鏡花緣》一書侵犯其專有出版權糾紛案,人民教育出版社因出版發行人民文學出版社擁有專有出版權的《鏡花緣》校注版,被法院判決承擔對原告的相應侵權賠償責任。 [11]現代版權體系通過對專有出版權的設置,能夠有效遏制對專有出版權的侵權行為,從而起到保護出版商正當權益,促進出版行業正常發展的重要作用。

      2. 防止著作權權利濫用

      專有出版權作為鄰接權的一種,其本身并不具有獨立的權利屬性,必須依附于作為出版對象的作品的著作權而存在。 [12]然而,這并不意味著作為專有出版權來源的著作權人可以罔顧出版者的利益,而對著作權進行損害出版者正當權利的濫用。 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著作權人擁有控制對相關作品的復制發行等出版行為的權利。 [13]

      然而,在著作權人通過授權賦予出版者以復制發行權為基礎的出版權的過程中,如果允許著作權人的這種授權出版行為不受限制,即不賦予被授權的出版者以專有出版權,則必然出現出版者正當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證,甚至出現相同作品被同時授權給多個出版者的情況,從而造成不同出版者之間的惡性競爭,所有出版者均不能獲得正常的出版利潤,導致出版市場秩序混亂,根本上不利于出版行業發展。 [14]而且,這種著作權權利被濫用情況的出現,同樣不利于作者自身長遠利益的實現。

      著作權權利被濫用的必然結果,是對其作品具有獨特傳播貢獻的出版商正當利益的損害,從而嚴重挫傷出版商對相關作品進行傳播的積極性,甚至可能出現對經常濫用著作權作者進行集體抵制的極端情況,最終不利于作者作品的順利傳播,進而使作者可能因為傳播不暢而難以順利實現作品獲利。

      如在上述《鏡花緣》校注本的專有出版權糾紛案中,如果缺乏專有出版權的制約,人民文學出版社在獲得《鏡花緣》校注本專有出版權的同時,法律允許校注本作者授權人民教育出版社和其他出版社同時出版相關作品,則意味著人民文學出版社前期對于《鏡花緣》校注本的市場開發和促銷投入產生的市場效果,同時被校注本作者授權的人民教育出版社和其他出版社通過搭便車效應無償享有。

      這不僅會導致人民文學出版社正當利益受損,而且會使人民教育出版社和其他出版社不當得利,從而嚴重擾亂出版市場秩序,不利于良性市場秩序的形成,最終不僅會使校注本作者自身的利益難以順利實現,而且會導致傳播渠道不暢,對公眾構成嚴重損害。 因此,通過法律明確出版者擁有被授權的專有出版權,防止著作權人可能出現的對出版權的濫用,是專有出版權設置的另一主要價值。

      3. 實現公共利益的平衡

      《著作權法》對專有出版權的設置,根本目的仍然在于促進優秀作品的有效傳播,[15]進而保證文化藝術創作的繁榮。 因此,從權利的主體和直接受益者的角度看,出版商是專有出版權主要的受益者。 然而,如果從這一權利設置的目的以及產生的效果看,廣大作品的消費者即讀者和公眾才是最終也是最大的受益者。 也就是說,專有出版權不僅能為出版者的正當權益實現提供有效保障,而且還能有效促進公眾整體文化水平的提高,從而實現公共利益平衡。

      一方面,專有出版權通過限制他人對出版者專有權利的不法侵害,在保護出版者正當權益的同時也維持了良好的市場競爭秩序,從而為公眾獲得更多更好的作品提供了必要的市場渠道保證。 另一方面,專有出版權作為鄰接權的一種,不僅要受作為出版對象的相關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期限的約束,還受著作權人授權期限的約束。 在這種雙重保護期限的約束下,出版者擁有的專有出版權只能保證在其一定期限內的壟斷特權,超出這一期限則不再受法律保護。

      在著作權本身沒有到期而專有出版權喪失的情況下,出版者要繼續取得專有出版權,必然面臨其他出版者的競爭,從而有利于保證良好的市場競爭秩序; 在著作權已經到期的情況下,專有出版權的永久性喪失可使任何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合法地進行復制發行等出版行為,不僅促進了相關出版市場的良性競爭,也大大增加了公眾獲得相關作品的機會。 因此,作為從屬于著作權的鄰接權的一種,專有出版權與著作權的利益平衡機理根本上是一致的,即通過對權利主體專有利益的法律保護,激勵權利主體為社會提供更多更好的文學藝術作品,進而促進社會文學藝術的繁榮,從整體上提高公眾的精神文化水平,實現著作權追求的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專有出版權在司法適用中的價值失范問題

      專有出版權保護出版者正當權益、防止著作權人權利濫用、實現公共利益平衡,離不開相應的司法實踐的具體支持。 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專有出版權的設置能夠自動導致上述價值的實現。 事實上,由于專有出版權必須附著于相關的著作權才具有意義,專有出版權同相關的著作權本身擁有非常密切的聯系,只有在法律科學地安排專有出版權與相關著作權之間關系的情況下,專有出版權所具有的價值才能得到充分實現。 然而,當前專有出版權存在的主要法律依據,即《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對于專有出版權的相關規定,卻存在過于抽象的問題,難以對具體的司法實踐進行清晰的操作指引,導致專有出版權在司法適用中存在一系列價值失范的問題。

      1. 專有出版權的保護范圍過于抽象

      法律規定上的抽象性,主要原因在于相關法律規定如《著作權法》只是對抽象的法律問題進行一般性的規定,很難考慮具體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千變萬化的法律現象,導致抽象法律規定在具體司法適用中可能出現操作方面的困難。 對于專有出版權來說,相關法律條款主要是《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但《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僅規定受專有出版權保護的作品,“他人不得出版”‍‌‍‍‌‍‌‍‍‍‌‍‍‌‍‍‍‌‍‍‌‍‍‍‌‍‍‍‍‌‍‌‍‌‍‌‍‍‌‍‍‍‍‍‍‍‍‍‌‍‍‌‍‍‌‍‌‍‌‍。 至于該作品僅指原作品,還是包括同原作品存在密切關聯的其他版本的作品,比如原作品的節選本、縮寫本、譯本、修訂本等,以及后者是否應當納入專有出版權保護的范圍,并沒有在法律上予以明確界定。 在法律缺乏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可能導致部分出版主體為了盡可能獲得相應的市場份額,而擅自出版與原作品存在一定區別但卻可替代原作品的與原作品密切相關的其他版本。

      在這樣的情況下,因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僅規定他人不得出版享有專有出版權的作品,司法部門在具體適用這一法條的過程中,必然陷入是否應當將原作品的節選本、縮寫本、譯本和修訂本納入專有出版權范圍的問題。 假如完全不納入專有出版權保護的范圍,則可能導致出版者的專有出版權被架空,從而無法實現出版者的正當權益; 假如完全納入,則可能出現對專有出版權的過于擴大化解釋,從而損害其他主體的正當權益,不利于出版市場良性競爭秩序形成。 因此,專有出版權的保護范圍過于抽象,必然導致司法適用中對專有出版權范圍進行科學界定的困境。

      2. 專有出版權是否必須以約定為前提

      專有出版權存在的重要價值之一,是防止專有出版權對象作品的著作權人濫用權利,造成出版者正當權益受損。 因此,專有出版權的存在應當是對著作權的一種法律限制。 然而,《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出版者根據與著作權人的約定取得專有出版權。 從字面上理解,即在著作權人在合同中直接授予出版者專有出版權的情況下,出版者才能取得專有出版權,亦即專有出版權是一種通過當事人雙方合意形成的合同權利。 [16]那么,著作權人在合同中沒有直接授予專有出版權,出版者能否取得專有出版權,著作權人能否無限制地同時授權多個出版商出版相關作品? 從保護出版者正當權益以及保護良好的出版市場秩序,防止著作權權利濫用的角度看,以約定為前提才能取得專有出版權,限制著作權權利人濫用權利。

      然而,假如不以約定為前提,只要著作權人授權出版商出版,出版商即獲得專有出版權,則明顯同《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的約定前提存在字面上的差異。 如上述人民文學出版社擁有的《鏡花緣》校注版的專有出版權,如果以與校注版的作者約定為前提,則事實上人民教育出版社只需要證明人民文學出版社與作者之間沒有專有出版權的約定,則不存在侵犯人民文學出版社《鏡花緣》校注版的專有出版權問題,只存在是否侵犯了作者的出版權的問題。

      如果人民文學出版社沒有直接得到作者的專有出版授權,也就是缺乏法定的約定前提,就不存在專有出版權。 很顯然,對于已經投入了大量資源出版《鏡花緣》校注版的人民文學出版社來說,假如因為沒有得到作者授權就不能享有正當的專有出版權,則存在明顯的不公平現象。 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對約定前提的規定,在具體司法適用中必然會產生按照相關法律字面意義適用約定前提,可能會導致專有出版權事實上被著作權濫用行為所架空的問題。

      3. 專有出版權的保護期限缺乏明確規定

      專有出版權作為著作權鄰接權的一種,必須依附于著作權而存在,因此其保護期同樣必須依附于相關著作權的保護期,可從邏輯上推導出專有出版權的實際保護期限。 然而,在缺乏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專有出版權保護期在具體案件中到底應如何計算,往往會導致司法適用上的困難。

      一方面,專有出版權作為鄰接權中的出版者權利的主要內容,必須依附于作為主權利的相關作品的著作權而存在,因此專有出版權在理論上不能超過作為主權利的著作權的保護期限; 另一方面,專有出版權作為一項由著作權人授權的權利,相關權利期限還需要受到相關授權中規定的期限約束。 因此,從理論上可以推導出專有出版權的實際保護期限,在授權期限沒有超出著作權主權利期限的情況下,以授權期限為準; 在超出著作權主權利期限的情況下,以著作權主權利期限為準。 然而,在專有出版權期限并沒有相關法律明確規定,而且《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明確專有出版權以約定為基礎的情況下,如果出現約定授權期限超出著作權主權利期限的情況,則可能導致司法適用上的困難。

      三、專有出版權司法適用的規則構建

      由于專有出版權對保護出版者正當權益、防止著作權人權利濫用、實現公共利益等具有重要價值,專有出版權在實踐中的順利實現對于出版行業正常發展和繁榮具有非常關鍵的重要意義。 有必要針對專有出版權相關價值實現在現實中存在的問題,對專有出版權的司法適用規則進行科學構建。

      1. 堅持將不具備獨創性作為專有出版權保護范圍的標準

      《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對于專有出版權范圍的抽象性規定造成司法適用中權利范圍界定的困難,應當以不具備獨創性作為專有出版權保護范圍標準的方式予以解決。 具體來說,對于能夠對專有出版權的對象作品具有直接市場替代作用的未經授權出版的版本,因為已經構成了對原作品市場的損害,必須對相關版本是否相對于原作品具備獨創性進行審查,對其是否屬于專有出版權侵權行為進行司法認定。

      (1)涉嫌侵權作品與原作品基本一致的構成專有出版權侵權。 假如涉嫌侵犯專有出版權的作品與原作品基本一致,相對于原作品不具備獨創性,構成對權利人專有出版權的非法侵害,應當被認定為侵犯出版者專有出版權的行為。 如上述人民文學出版社訴人民教育出版社《鏡花緣》侵犯專有出版權糾紛一案中,雖然人民教育出版社認為《鏡花緣》屬于已經超過版權保護期的公共領域作品,但因為人民文學出版社投入大量成本的《鏡花緣》校注本具有一定的獨創性,構成一部新的作品。

      且人民文學出版社得到《鏡花緣》校注本作者的授權而享有相應的專有出版權,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同樣版本的《鏡花緣》校注本不具備獨創性,仍然屬于人民文學出版社所享有的《鏡花緣》校注本專有出版權的保護范圍。 人民教育出版社的這一出版行為如果沒有得到校注本作者的授權,則不僅侵犯了校注本作者的復制發行權,也侵犯了人民文學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 人民教育出版社的這一出版行為如果得到校注本作者的授權,則雖然沒有侵犯校注本作者的復制發行權,但仍然侵犯了人民文學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

      因此,在人民文學出版社取得了《鏡花緣》校注版的專有出版權之后,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鏡花緣》校注版的行為無論是否得到校注版作者的同意,均侵犯了人民文學出版社相應的專有出版權,從而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另外,這里所說的涉嫌侵權版本作品與原作品基本一致,并不要求兩者完全相同,而是不容易對兩者進行有效區分即可。

      (2)涉嫌侵權作品與原作品實質性一致的構成專有出版權侵權。 涉嫌侵犯專有出版權的作品與原作品雖然在形式上存在較大差別,但在實質結構、情節、語言等表達方式方面存在實質性一致,相對于原作品不具備相應的獨創性,如原作品的縮寫本、節選本等。 這種涉嫌侵權作品雖然在形式上與原作品存在一定差異,但實際上相關表達與原作品一一對應,本質上只是原作品表達的另一種表現形式,而不存在其他主體獨立進行的額外創造性的智力成果,應當認為缺乏獨創性要素,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這類作品的著作權事實上仍然歸屬原作者,在沒有得到原作者授權的情況下,相關出版社出版與原作品實質性一致的涉嫌侵權作品,不僅構成對原作者相關著作權權利的侵犯,而且因為此類作品已經通過作者的授權由相關出版社享有專有出版權,其他出版社的出版行為會構成侵權。 因此,對于因作者授權而得到相關作品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社而言,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涉嫌侵權作品如果與原作品在表達上實質性一致,則在司法適用上認定其他出版社出版此類作品的相關行為,構成對享有相關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社合法權利的侵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符合獨創性標準的涉嫌侵權作品不構成專有出版權侵權。 涉嫌侵犯專有出版權的作品即使與原作品存在非常密切的聯系,甚至在情節和具體內容上與原作品完全一致,但在具體表達上與原作品不一致,存在可由讀者進行區分的較大差異,則具備相應的獨創性,如原作品的譯本、校注本等。 相對于原作品,譯本和校注本等本身已經構成獨立的作品,在著作權方面從屬于原作品的演繹作品,[17]但兩者在著作權上的從屬性并不意味著由兩者產生的專有出版權也存在從屬性。 即由翻譯和校注等行為形成的原作品的演繹作品,相關出版社對這些演繹作品的出版,并不受原作品出版社所擁有的原作品專有出版權的制約,而是形成獨立于原作品專有出版權的新的專有出版權。

      由原作品作者授權的原作品出版者只享有以原作品為對象的專有出版權,而不享有對這些原作品的演繹作品的專有出版權。 在司法適用中,如果出現符合獨創性標準的涉嫌侵權作品,即使該作品與原作品在內容和結構上完全一致,甚至是來源于原作品的演繹作品,只要其具備獨創性要素,形成不同于原作品的新作品,則不應認定其屬于原作品出版社專有出版權保護的范圍,相應的擅自出版行為不屬于侵犯專有出版權的行為。 雖然這種行為也在某種程度上構成對原作品出版市場的損害,但這種損害屬于良性市場競爭允許的行為,不屬于法律禁止的侵權行為。

      2. 規定專有出版權為法定權利

      《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對專有出版權所設置的以約定為前提的法律規定,[18]雖然在很大程度上充分體現了專有出版權來源于作者著作權權利的鄰接權性質,但卻大大弱化了專有出版權限制著作權權利濫用的效果,甚至可能導致司法適用過程中,對損害出版者正當權利、擾亂良好出版市場秩序的實際縱容和支持。

      因此,有必要對《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中有關專有出版權的表達進行修改,通過將專有出版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而不是以約定為前提的完全自由處置的權利的方式,保證專有出版權,限制著作權權利濫用價值的實現,為出版者正當權利的順利實現和良好出版市場秩序的保持提供法律保障。 考慮專有出版權法定的必要性,以及私法領域權利人所享有的處分權能,專有出版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應當包含以下兩部分內容。

      (1)確定專有出版權的法定權利地位。 在現有《著作權法》框架下,專有出版權可能因為著作權權利人濫用,罔顧出版社享有專有出版權的正當利益,在與出版社簽訂出版合同之后擅自允許其他出版社出版同一作品,使出版社法定的專有出版權虛置,但在司法適用中難以將此類行為認定為侵權行為。

      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應對《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的相關表達進行修訂,去掉“按照合同約定”的限定語,修改為“享有專有出版權”。 即在正常情況下,只要著作權權利人按照合同將相關作品交付出版者出版,則出版者直接按照法律規定享有專有出版權‍‌‍‍‌‍‌‍‍‍‌‍‍‌‍‍‍‌‍‍‌‍‍‍‌‍‍‍‍‌‍‌‍‌‍‌‍‍‌‍‍‍‍‍‍‍‍‍‌‍‍‌‍‍‌‍‌‍‌‍。 通過這一法律上的修改,能有效確定專有出版權的法定權利地位,在缺乏其他約定的情況下,法律直接賦予出版社相應作品的專有出版權,而不需要現有《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需要在合同中約定,出版社才享有相應的專有出版權,有效防止了在缺乏專有出版權約定的情況下著作權權利人不認可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從而導致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利不能真正實現。

      (2)允許當事人雙方通過合意排除專有出版權。 專有出版權在法律上確認為法定權利,并不意味著這一權利不可剝奪。 事實上,專有出版權作為一項財產性質的權利,不應賦予其類似于精神權利的不可剝奪性。 [19]因此,考慮專有出版權作為私有財產權利的性質,相關權利主體對這一私有財產權利理應擁有自由處置權。 應當在上述修改后的“享有專有出版權”后面,加上“但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出版者一方不享有專有出版權的除外”。 通過這一修改,在確認專有出版權法定權利的基礎上,進一步確立了其作為權利人可自由處置財產權利的性質,即在確認出版社享有對其出版作品的法定專有出版權的同時,又允許作為專有出版權權利人的出版社通過自愿的方式放棄這一法定權利。

      具體來說,為確立專有出版權的法定而不是約定權利的屬性,同時兼顧出版社對自身享有的專有出版權的自由處置權利,應當將《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由原來的“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修改為“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 但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出版者一方不享有專有出版權的除外”。

      3. 明確專有出版權保護期限不得超過著作權本身期限

      專有出版權保護期限的認定標準,直接關系相關權利人的利益,進而對專有出版權相關價值的順利實現產生重大影響。 由于法律缺乏相關規定,可能引發專有出版權保護期限司法適用上的爭議,應當通過明確專有出版權保護期限的方式予以解決。 專有出版權保護期限的司法認定標準,必須同時考慮專有出版權作為鄰接權從屬于著作權的本質屬性,以及作為專有出版權形成法律依據的出版合同條款中所體現的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 具體來講,可在《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中對出版權保護期限進行以下兩方面的規定。

      (1)以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作為專有出版權期限的主要依據。 專有出版權作為《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權相關權利,即鄰接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非常明顯的財產權利的性質。 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于財產權利處置的一般原則,保護相關權利的具體保護期,應當以當事人雙方的約定優先。 對于具體的出版合同來說,其中涉及的專有出版權保護期限,應當以相關條款中雙方約定的保護期限為準,即應當充分尊重相關出版合同雙方當事人自身意愿,以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專有出版權期限作為確定權利保護期的基礎。

      (2)專有出版權的約定期限不得超過著作權本身的保護期限。 在尊重雙方當事人自身意愿的基礎上,按照當事人對相關權利的處置不得超出權利本身范圍的原則,出版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專有出版權期限的約定不得超出當事人雙方有權處置的保護期范圍。

      從法理邏輯的角度分析,專有出版權作為著作權的相關權利,本質上從屬于著作權,專有出版權的存在應當以相關作品的著作權的存在為前提。 在著作權本身因法定期限達到而不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情況下,依附于著作權的相應專有出版權必然因為著作權本身的消滅而不存在。

      因此,專有出版權保護期限的上限受相關作品著作權保護期限上限的約束,專有出版權的約定期限不得超過著作權本身的保護期限。 具體來講,應當在相關法律中明確規定出版社因為出版合同而享有的對相關作品專有出版權的保護期限,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有約定的,約定期限受專有出版權的著作權期限的限制。 即在專有出版權約定期限小于或等于相關著作權保護期限的情況下,以約定期限為準; 在專有出版權約定期限超過相關著作權保護期限的情況下,以相關著作權保護期限為準。

      結語

      專有出版權是現代版權制度體系中專門為出版者設置的具有鄰接權性質的重要權利,具有保護出版者正當權益、限制著作權權利濫用、實現公共利益平衡等重要價值。 然而,在司法適用過程中,由于《著作權法》相關條文規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可能出現專有出版權受到相關行為的不當侵害,但難以對這些行為進行侵權認定的問題,從而不利于對出版者專有出版權的充分保護,進而對上述價值的實現以及專有出版權促進出版行業繁榮發展的立法目的造成嚴重損害。

      因此,對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專有出版權相關價值難以實現的問題進行深入分析,進而提出可操作性強的專有出版權司法適用規則構建策略,對于專有出版權相關制度的改革乃至《著作權法》相關條款的完善和修訂,有著良好的參考和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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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麥買提·烏斯曼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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