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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刊論文發表淺析民事訴訟中推定

    所屬分類:政法論文 閱讀次 時間:2015-03-10 16:59

    本文摘要:[摘要]文章擬就民事訴訟中推定的適用對證明責任的影響進行分析、闡述。文章首先從推定與證明責任之間關系著手,明晰它們的聯系和區別;其次,結合大陸法系、英美法系的立法或者觀點,論證推定(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是否可以轉移證明責任。 [關鍵詞]推定;證明責

      [摘要]文章擬就民事訴訟中推定的適用對證明責任的影響進行分析、闡述。文章首先從推定與證明責任之間關系著手,明晰它們的聯系和區別;其次,結合大陸法系、英美法系的立法或者觀點,論證推定(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是否可以轉移證明責任。

      [關鍵詞]推定;證明責任

      推定是指法律規定或由法官按照經驗法則從已知的前提事實推導出未知事實的存在,并允許當事人證明推翻的一種證據規則。根據推定是否為法律所規定,可以分為法律上的推定與事實上的推定。①在司法實踐當中,推定的運用帶來了許多訴訟上的效益,同時也引起了不少問題。最主要的問題是,不少學者認為,推定對當事人證明責任的分擔具有重要影響。這個命題包含兩個方面:一是在每個具體的民事案件,甚至刑事案件中,證明責任的確定要依賴于推定;二是推定的法律效果是轉移證明責任。②這意味著當一項推定成立后,證明責任將由原來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轉移給原來未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在上述命題的兩個方面中,尤其第二個方面令學者感到困惑。如日本京都大學鈴木茂嗣教授指出:“狹義的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的規定包含‘若有事實A的證明,則存在事實B’這種推定的場合。在這種場合,作為犯罪要件的事實B的證明責任就轉換給被告,被告負有證明事實B不存在的證明責任。這是傳統的見解。如果被告沒有積極的證明,裁判官就必須認定事實B的存在。從這一立場來看,法律上的推定是一種隨證明責任向當事人一方的轉換而發生的‘義務性推定’。但是,證明責任向被告的轉換與‘無罪推定’相矛盾,而義務性推定作為對裁判官判斷的限制同自由心證主義也相沖突。因此,這種規定存在著重大問題。”③本文擬就民事訴訟中推定的適用對證明責任的影響進行分析、闡述。

      一、推定與證明責任之間的關系

      在具體類型的案件中,證明責任的一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具有明確的指導意義。這意味著,在某個具體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法則確定之前,應當毫無異議地采用證明責任的一般原則來解決證明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分擔問題。這就擺脫了依據推定規則來判斷或分配證明責任的危險性。因此,筆者的結論是:在證明責任一般原則確定的前提下,每個具體類型的證明責任規則通常不會受到推定規則的影響。同樣,在舉證責任倒置法則確定的前提下,每個具體類型的證明責任規則也一般不會受到推定規則的影響。

      但是,個別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法則的確立卻要受到推定規則的影響。例如,某些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條件下,根據推定規則所確立的。因為推定的科學基礎是統計學、概率論。一項推論的概率越高,可能性越大。因此,如果以時間來衡量,推定對證明責任的影響發生在證明責任確定之前,即便在證明責任倒置的情況下也是如此。當然,推定對證明責任的影響不是絕對的。相反,證明責任規則一旦形成,就具有了相對的獨立性,并不還原為推定規則。

      但是另一方面,兩者之間也具有一定的聯系,即推定規則與證明責任規則兩者具有同樣的理論基礎。例如,無論是在確立證明責任的一般原則(或舉證責任倒置法則)時,還是在確定推定規則時,都要以統計學和概率論作為自己的科學基礎。然而,兩種規則的產生雖然具有同樣的基礎,但并不等于推定規則會對證明責任原則產生什么重要的影響。這種影響雖然不可否認,但也不是根本性的。

      因此,證明責任的原則是在推定的基礎上產生或確定的,這與自然科學、特別是數學上的統計概率知識有密切關系。但是這個結論不能運用到每個具體的案件之中。不能說在每個具體案件中,在案件的性質及其證明責任確定之后,推定規則還會對證明責任的分擔發生影響,甚至導致證明責任的轉移。在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是隨著案件性質的確定而確定的。當案件的性質確定之后,證明責任就被確定了。顯然,證明責任的確定時間是在法庭審理之前,而不是在審理之中或審理之后。由此可見,推定對于證明責任并不產生什么重要影響,它不會導致證明責任整體的轉移。

      二、 推定是否可以轉移證明責任

      (一)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有一古老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即“主張消極事實的人不負證明責任”。然而推定證據規則卻使其受到了挑戰,因為根據推定證據規則,當某一待證事實B不明時,法官可以依據基礎事實A,運用經驗法則或法律上的規定推定B的存在。由此,依據“主張消極事實的人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則可能因推定而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具體而言,推定證據規則對證明責任分配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減輕了主張推定事實的一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主張推定事實的一方當事人,本來需要對推定事實的存在負證明責任,而推定事實證明起來可能是相當困難的,但由于推定的存在,證明的困難被大大緩解了,主張推定事實存在的當事人只需要證明那些相對來說較為容易證明的基礎事實。基礎事實一旦得到證明,法院就可做出推定事實的假定。第二,將不存在推定事實的證明責任轉移于對方當事人。當推定事實因基礎事實的確認而被假定存在后,否認推定事實的一方要推翻該推定事實,就必須對不存在推定事實負證明責任。④

      由于推定分為事實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這兩類推定對證明責任分配的影響有無不同,理論界頗多爭議。依照通說,事實上的推定只影響主觀證明責任;法律上的推定影響客觀證明責任。

      (二)英美法系

      對于推定是否可以轉移證明責任的問題,英美證據法學術界亦存在爭論。在美國,圍繞著“推定的效力到底是什么”這一問題,證據法學術界爭論頗多。經過長期的學術爭論和司法斗爭,立法部門終于就推定與證明責任的關系問題做出了原則性的重要規定,這就是1975年2月1日生效的《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301條。它規定:“在所有民事訴訟中,除國會制定法或本證據規則另有規定外,一項推定賦予其針對的當事人證明反駁或滿足該推定的責任,但未向該當事人轉移未履行說服責任即需承擔風險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該證明責任仍由在審判過程中原先承擔的當事人承擔。”⑤該條款說明:第一,推定的效果在于使另一方當事人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第二,推定不轉移風險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第三,風險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仍由在審判過程中原先承擔的當事人承擔。具體來說,在通常情況下,主張某種事實的人負有首先提出證據的義務;而在法律規定推定時,主張推定事實的人首先不用提供證據,而由反對推定的人首先提供證據。享受推定利益的人對于反對者的證據,可以提出反證,然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提供證據的責任”繼續轉移;但是在一項推定成立的情況下,并不導致證明責任的轉移,僅僅轉移“提供證據的責任”。美國推定立法的背后的目的,一般是為方便當事人,使推定的效力產生防止證明負擔和證明標準引起的不公平的結果。

      三、筆者對該問題的看法

      筆者在前文已闡明,案件的性質一旦確定,證明責任也隨之確定,推定并不能使證明責任整體發生轉移。在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是由案件的性質所決定的。當案件的性質確定之后,證明責任即被確定,證明責任是不可轉移的。證明責任“按照實體法的規定或分配證明責任的標準確定由某一方當事人承擔后,始終固定于該當事人,不會隨著證據的提出轉移于對方當事人。”⑥正如日本學者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說,在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一方有利的事實同時又是對對方當事人不利的事實,因此,訴訟上就有爭執。雙方當事人都想證明自己陳述的事實是真實的。但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來說,所主張的事實未被完全證明時就達不到目的。與此相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即使未達到確信真實的程度,只要能阻礙當事人的證明,使之陷于真假不明的證明責任的范圍內,也同樣達到目的,這點與負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的證明是有區別的。”⑦“在具體的訴訟過程中則不可能出現本來是原告的證明責任轉移到被告的情形。不過,原告對負有證明責任的事實一旦提出有力的證據,被告就應提出反證,也有人把此種情形說成是證明責任的轉換。但是,證明責任與誰提出什么樣的證據毫無關系,并且只有在審理到最終階段法官仍達不到心證的情況下,證明責任才起作用。在此情況下,根據原告的證明,法官只要對其所主張的事實得到心證就不會發生證明責任的問題,就此辯論終結,就等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得到認定。因此,被告為了動搖法官對其事實的確信程度,有必要提出反對事實的反證,并不因為證明責任轉移到被告。”⑧因此,在特定的案件中當事人的證明責任是固定的,是隨著案件性質的確定而確定的。換言之,一旦案件的性質確定下來,證明責任隨即確定。在適用推定規則的案件中也概莫能外,只要案件性質確定當事人間的證明責任即得確定,為此在具體的案件中推定并不能導致證明責任整體的轉移。

      但是,在適用推定規則的案件中,“推定對證明責任的影響是確定無疑的”,⑨那么推定到底對證明責任有何影響呢?下面筆者分別試就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作闡述。

      (一)法律推定

      漢斯·普維庭在其被譽為證明責任問題休止符的《現代證明責任問題》一書中說到:“毫無疑問,法律推定其實就是對證明責任(客觀證明責任)的一種分配,亦即它屬于證明責任規范。”⑩法律推定的適用,使待證事實的客觀證明責任的承擔發生轉移,是與司法實踐中的客觀實際相契合,具有深層次的法理依據。

      首先,在法律推定的情形下,法官不是從基礎事實推論出待證事實的,而是法律對此做出了規定,因此,通過反面證明來對法律推定予以反駁不是反證,而是本證,反對法律推定成立的一方僅提供一般性的證據對推定予以反駁是不夠的,其必須提供足夠的、充分的證據來證明,以使法官對法律推定所推定出的事實的懷疑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因此,證明推定事實的不存在是獨立的證明主題,其證據僅使法官對推定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尚屬不足,必須使法院對相反事實形成確信。如果在言辭辯論終結時,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各種證據的效力,仍就法律推定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無法形成心證而做出判斷,推定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應確認該推定事實的存在。因此,就待證事實的客觀證明責任來看,由于法律推定的適用,使得反對推定成立的一方當事人對于推定事實的反駁成為本證,客觀證明責任從主張法律推定一方的當事人,轉移到了反對推定成立的一方。論文發表

      其次,客觀的證明責任是一種法定的風險分配形式,法律推定從這一角度,可以看作是有條件的客觀證明責任分配規范,這里說的條件,就是基礎事實的存在。客觀的證明責任分配規范是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對敗訴風險的分配。法律推定是由法律規范明確規定的,可以說是立法對于一般的客觀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微調,使立法規定更加細致具體更加趨于合理性和公平性。

      最后,承認法律推定改變客觀證明責任,可以減輕法律推定支持方的證明難度,加大對方當事人的證明難度,使政策因素和立法價值趨向巧妙地在司法實踐中發揮了作用。此外,法律推定改變客觀證明責任,與大陸法系的法律傳統能夠很好地融合,和我國的法律環境也比較般配,較易為人們所理解和接受。

      (二)事實推定

      進行事實推定,受不利推定的一方當事人反駁之,固然要提出證據,其提出證據以阻止法官對推定事實的確信,并非是客觀證明責任的轉移,而是主觀證明責任或稱提證責任的轉移。因為在事實推定的情況下,待證事實是由基礎事實推論中出來的仍然是本證,反駁推定的證明則是反證,反對推定成立的一方只要提出證據使推定事實達到真偽不明的狀態就可以了,進一步的客觀證明責任仍由支持事實推定成立的一方來承擔?梢钥闯,主張事實推定的一方始終擔負著待證事實的客觀證明責任,而不能將其轉移給對方。這與客觀證明責任的性質暗合。如前所述,客觀證明責任本來就是由實體法規范明確分配,在案件性質確定后就已經確定好的,不能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生移轉的。因此,法官最后對事實推定無法形成確信的心證,仍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理所當然將認定推定事實的不存在,由主張事實推定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從另一個方面來看,事實推定對于客觀證明責任的移轉,在成文法國家應當是被禁止的。因為事實推定實際上依靠的法官的自由心證。如果承認了事實推定可以轉換客觀證明責任,實質上就等于承認了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來分配客觀證明責任。這樣就等于承認了法官造法,可能會破壞法的安定性和可預測性。所以,事實推定不應當具有改變客觀證明責任的效果。

      綜上所述,法律推定本質上是有條件的客觀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將導致某一證明主題的客觀證明責任的轉移,反駁推定的事實,必須達到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使法官對推定的事實不存在產生內心確信。事實推定只轉移主觀證明責任,對客觀證明責任不發生影響,不會導致客觀證明責任的轉移,始終由主張事實推定的一方當事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對方為反駁推定事實,僅僅提出反證使推定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即可。

      [參考文獻]

      ①江偉著:《證據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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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畚髟悍颉⑻K惠漁主編:《中日刑事法若干問題》,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轉引自葉峰、葉自強著《推定對舉證責任分擔的影響》,載《法學研究》,2002年第3期。

     、芟种骸对囌撏贫ㄗC據規則》,載《政治與法律》,2002年第3期。

      ⑤[蘇]普欽斯基著,江偉、劉家興譯:《美國民事訴訟》,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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